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08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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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揚誼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10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螺絲用小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其伯父鄭光治所有且懸掛於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面,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改掛於其所使用之白色重型機車上。

㈡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鄭揚誼騎乘上開改掛L3Z-835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見加油島桌檯上擺放零錢,即趁加油員梁家睿如廁時,徒手竊取梁家睿所管領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所竊得之車牌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梁家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光治、梁家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梁家睿、鄭揚威、陳裕山及鄭大民於警詢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揚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睿、鄭揚威、陳裕山、鄭大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查被告竊取車牌1面及零錢500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前開車牌時,係持用金屬材質且可用以拔螺絲之小扳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

則該小扳手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竊取前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竊取5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10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所量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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