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12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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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簡君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君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簡君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由李嘉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簡君曲,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 巷巷口,見吳育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D2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下稱B 車,B 車內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等財物),即改由簡君曲駕駛前揭A 車在旁把風接應,李嘉文則下車竊取B 車,得手後,簡君曲駕駛前揭A 車跟隨李嘉文駕駛竊得之B 車駛離現場。

二、嗣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李嘉文、簡君曲復駕駛前開竊得之B 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金馬路橋下,由李嘉文竊取車牌號碼0000─LV號(起訴書誤載為800 ─L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10分許,,李嘉文、簡君曲駕駛前開竊得之B 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南新路,由李嘉文竊取車牌號碼0000─E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先後在B 車懸掛上開車牌以逃避追緝。

渠2 人另於102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E9號車牌之B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李嘉文竊取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得手後,簡君曲駕駛B 車跟隨李嘉文駕駛竊得之C 車駛離現場(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尋獲李嘉文棄置在該處之B 車,並經警在B 車上採驗手套1 只、指紋4 枚、掌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手套內側遺留之微物跡證DNA ─STR 型別與檔存之李嘉文型別相符,B 車右後車門玻璃內側採驗之指紋與檔存之簡君曲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育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嘉文、簡君曲被訴範圍之記載容有未明,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敘明僅起訴被告李嘉文、簡君曲2 人共同竊取B 車部分,而起訴書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李嘉文、簡君曲另行竊取車牌、C 車部分,係在作為本案竊取B 車之佐證及說明本案之查獲過程,因尚由檢察官偵辦中,並非起訴範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7日中檢秀賓103 蒞3464字第065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4頁反面),故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當庭所表明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偵查卷第84至94頁、第101 至102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查本案遭竊之B 車駕駛座左下方之手套、右後車門玻璃內側之指紋係經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DNA 及指紋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該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所附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亦未表示異議,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君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 車駕駛吳育誠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102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李嘉文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簡君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李嘉文駕駛之A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 巷巷口,於李嘉文下車後,在A 車上等候李嘉文,待李嘉文駕駛B 車過來後,隨即駕駛A 車跟隨李嘉文駕駛之B 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李嘉文共同竊取B 車之犯行,辯稱:李嘉文跟伊說他要下車去向朋友借車,雖然伊沒看到李嘉文的朋友,但伊對於李嘉文下車行竊B 車的事不知情,也沒有幫李嘉文把風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吳育誠所使用之B 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育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經被告李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竊取B 車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第77至97頁、第100 至102 頁),足見被害人吳育誠所使用之B 車確實遭被告李嘉文竊取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害人吳育誠於警詢中指述:我駕駛B 車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 巷口下車,前往7-11超商買飲料時,車輛未熄火狀態下遭竊嫌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害人吳育誠之B車係於其下車至超商購物之短暫時間內即遭竊取。

而被告李嘉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跟簡君曲是住在簡君曲位於臺中市的家中,我跟簡君曲一起出門,由我開我朋友的車(即A 車)載簡君曲到案發現場,當我看到B 車未熄火時,就請簡君曲幫我開原本我開的A 車,我去開B 車,之後我就叫簡君曲將A 車停放在一個公有的棒球場,我開行竊來的B 車載簡君曲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簡君曲已於警詢中自承:懸掛失竊號牌0807B ─E9號之白色B 車係李嘉文和我竊取,約於102 年10月22日傍晚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 巷口,當時李嘉文先開1 部車號我不記得的車子載我,隨後她叫我開這部車子,他要跟朋友牽車,他就下車去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即B 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14 頁),其嗣後改稱對被告李嘉文下車行竊B 車乙事不知情之詞,要非可採。

(三)被告簡君曲雖辯稱李嘉文跟伊說他要下車去向朋友借車,伊對於李嘉文下車行竊B 車的事不知情云云。

惟觀之被告簡君曲於偵查中所述:「(問:案發當天你們有車子可以開到案發現場,為何要換開白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因為李嘉文就突然對我說你來開車,李嘉文就下車去開白色自小客車了。

(問:本來你們開的權利車是否有什麼問題?所以出門時就決定要換車?)沒有問題,出門時李嘉文沒有跟我說要換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頁),而衡諸常情,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多會事先約定時間及地點,並當面交付車輛鑰匙,被告簡君曲所述被告李嘉文向朋友借車之情節,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2 人本已有交通工具即A 車可供代步使用,被告簡君曲前並自承出門時被告李嘉文沒有說要換車或向朋友借車,而原本使用之A 車亦無何原因無法繼續使用必須換車,被告2 人駕駛A 車偶然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李嘉文竟突然要求被告簡君曲配合,改由被告簡君曲駕駛A 車,被告李嘉文下車去駕駛B 車,以1 人駕駛1 臺車輛之方式離開現場,被告簡君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告李嘉文之異常行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李嘉文雖稱:簡君曲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李嘉文先於偵查中供稱:到案發現場時我跟簡君曲說我有跟朋友借車,就自行下車行竊,簡君曲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我看到這台B 車未熄火時,我跟簡君曲說我是請朋友幫我租這台B 車,我去開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下車時跟簡君曲說我要跟朋友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觀諸被告李嘉文對於其下A車時如何向被告簡君曲交代要去駕駛B 車乙情,先後供詞反覆,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且依被告簡君曲於偵查中所述:「(問:犯案前李嘉文先開車載你到案發現場,李嘉文行竊後,你有開車跟李嘉文開行竊來的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你有何意見?)我有開李嘉文的權利車跟李嘉文後面離開,但李嘉文說白色自小客車(即B 車)是他朋友要給他的。

(問:你們出門前都沒有說要去開白色自小客車,李嘉文也說是臨時起意看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熄火才開走的,你如何相信李嘉文說的白色自小客車是他朋友的車?)因為我也不敢多問,李嘉文就說跟他走就對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則被告簡君曲於偵查中所述李嘉文稱B 車係朋友要給他的車之詞,亦與被告李嘉文所稱B 車係向朋友借或租的不符,是被告李嘉文所稱其下車向朋友借車或租車乙節,顯屬維護被告簡君曲之詞,而難執為對被告簡君曲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君曲案發當時坐在停放於7-11便利商店旁之A 車駕駛座上,自當可以清楚看見被告李嘉文下A 車後去駕駛B 車之情形,如被告簡君曲不願參與該犯罪行為,理當隨即駕駛前開A 車離開現場,然當時被告簡君曲卻仍坐在前開A 車駕駛座上等候,迨被告李嘉文竊得B 車得手,被告簡君曲隨即駕駛前開A 車跟隨被告李嘉文駕駛竊得之B 車離去,被告簡君曲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把風,足見被告簡君曲、李嘉文就上開竊取B 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君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君曲上開與被告李嘉文共同竊取B 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嘉文、簡君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嘉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李嘉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嘉文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犯本案而與被告簡君曲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見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李嘉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簡君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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