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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顏鈺臻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顏鈺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鈺臻與被告賴俊男係母子,緣被告賴俊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駕駛自小客車與廖正雄騎乘並搭載吳婉婷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賴俊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廖正雄、吳婉婷另對被告賴俊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認被告賴俊男應給付廖正雄新臺幣(下同)70萬3,013 元、應給付吳婉婷149 萬2,052 元,廖正雄則於99年3 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陳鄭琇;
詎被告賴俊男為避免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同段782 、8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下稱本案土地建物)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顏鈺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00 年5 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由被告賴俊男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鈺臻,並由被告賴俊男於同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鄭琇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俊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鈺臻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鄭琇於偵查中之指訴、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 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以:渠等間確有存在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顏鈺臻向被告賴俊男主張上開債權,被告賴俊男方將名下之本案土地建物設立抵押權予被告顏鈺臻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鈺臻與被告賴俊男係母子,被告賴俊男前於97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美村路右轉忠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廖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廖正雄及其所搭載之吳婉婷均人車倒地,廖正雄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及股骨頭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頭皮血腫、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婉婷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賴俊男因前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賴俊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廖正雄、吳婉婷另對被告賴俊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賴俊男應給付廖正雄70萬3,013 元、應給付吳婉婷149 萬2,052 元,廖正雄則於99年3 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陳鄭琇。
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於100年5 月25日,在不詳地點,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賴俊男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鈺臻,並由被告賴俊男於同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鄭琇於偵查中之指訴、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 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認,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賴俊男、顏鈺臻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賴俊男、顏鈺臻辯稱渠等間有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合理可信?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間訂立上開抵押權契約,依渠等所辯有設立抵押權以保障被告顏鈺臻上開債權之真意是否合理可信,抑或渠等係通謀虛偽而為設立登記?經查: 1.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部分,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 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本案中,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確有訂立本案土地建物之設立抵押權契約,並持以設立登記;
實無法證明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並無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虛偽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部分,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證明影本各1 份,此部分之證據能證明告訴人陳鄭琇對被告賴俊男有債權,並係處於得強制執行之際,然此部分之證據,就本案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間有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以損害告訴人陳鄭琇債權之動機,然實無法逕用以推論或證明被告間並無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為虛偽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⑶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二部分,即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於偵訊時之供述,渠等均供稱渠等間確實有超過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細節處如何計算出有超過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大致相符一致,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即被告間之供述相核並無明顯且重大之矛盾,無足認被告2人為故意之虛偽陳述,即無法借此反推被告2人間全部或大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中被告顏鈺臻就本案土地建物頭期款多少,如何繳納各期房貸、金額多少均能加以詳述(見他卷第185頁反面),反徵被告2人間確實可能有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就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立下借據之供述,雖有供詞不一致之情況(見他卷第185、186頁),然此僅得打擊被告2 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惟被告顏鈺臻就其供述有提出證據補強,詳下述),尚無足反推被告間確無超過30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部分,即告訴人陳鄭琇於偵訊時之指述,①告訴人陳鄭琇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賴俊男於面對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將名下雙美漆料有限公司股權319萬元、本案土地建物等財產全部一時出讓與被告顏鈺臻,並曾設立抵押與證人陳初美,違背常理,所為均屬虛偽甚明等情(見他卷第6、7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惟經偵查後,其中關於雙美漆料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早已負債,並於98年6月5日申請解散(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4頁,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偵訊時之供述,第232至240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雙美漆料有限公司案卷1份),告訴人所指雙美漆料有限公司股權319萬元出讓與被告顏鈺臻,係僅依被告賴俊男名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9頁),即捕風捉影為指述,實全無憑據(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
本案土地建物曾設定60萬元抵押權與陳初美部分,於偵查中經查證為實質借款,並已清償,且已塗銷抵押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謂「均屬虛偽甚明」之指述,僅有本案被告間就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遭起訴,其餘指述,或為不存在之事實、或非屬虛偽,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有無憑據?可信度如何?已非無疑。
②而告訴人陳鄭琇偵查中具狀補充陳稱:被告賴俊男就本案土地建物申請青年購屋優惠利率借款,而非向被告顏鈺臻借貸,無借貸關係云云(見他卷第242頁),又稱:被告顏鈺臻以本案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致由被告顏鈺臻負責分期本利清償,無爭執之餘地云云(見他卷第243頁),再稱:被告顏鈺臻於100年5月27日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前述被告顏鈺臻清償本案土地建物之貸款及與被告賴俊男間之借貸均無關係,故為通謀虛偽,非常明確云云(見他卷第243頁),其中所指被告賴俊男係申請青年購屋優惠利率借款,而非向被告顏鈺臻借貸,及被告顏鈺臻以本案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致由被告顏鈺臻負責分期本利清償部分,均係從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中,未參考前後文意而為解讀,有斷章取義之情,且本案係刑事主觀犯意之問題,告訴人卻欲以民事債之相對性之觀念解讀,亦有牛頭不對馬嘴之情;
至推論為通謀虛偽部分,告訴人並未說明推論之過程及理由,有推論跳躍之情(有違論理法則),亦無可採,且被告顏鈺臻之辯稱,即是被告顏鈺臻因代被告賴俊男付本案土地建物頭期款及清償貸款,故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上開指述,全然無法推翻甚或指出被告顏鈺臻所辯有何不可採,甚而除了最後之推論及結論外,反與被告顏鈺臻所辯相符一致。
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再具狀補充陳述:被告賴俊男就本案土地建物向銀行之貸款有235萬元,放款後上開金額即去向不明,又扣除歷來之貸款之清償,應尚有餘100餘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81至283頁);
然房屋貸款,銀行放款金額係用以清償賣方(即原屋主),貸款人日後再以其他收入慢慢清償貸款(即銀行方),此為眾所週知之常態,絕非告訴人上開指稱用房貸放款之金額慢慢償還該房屋貸款,然後還完前,原放款之金額還會有餘額之清況,又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上開指述,顯屬惡意誤導。
④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捕風抓影、斷章取義、跳躍推論、及惡意誤導之情,難認係誠實指述,嚴重打擊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已足致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全無可採。
2.反觀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就被告間確有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歷來供述,均大致相符一致,已如前述,且其中⑴被告顏鈺臻辯稱:伊於89年間被告賴俊男退伍時,即因被告賴俊男要買房子,頭期款、介仲費、加其他支出共31萬9,448 元為伊支付,其中並以支票支付22萬元等情。
且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內記載:票據金額為10萬元、12萬元,行庫為台中十一信等文,說明以票據兌現支付之意,及仲介服務費收訖證明影本1 紙、支票存款帳號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至34頁)。
⑵被告顏鈺臻辯稱:因被告賴俊男無力繳交上開購屋所生之房貸,仍向伊借款繳房貸,伊便自89年9 月27日起按月繳納房貸,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支付165 萬3,528元等情。
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被告顏鈺臻及被告賴俊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40至54頁)。
⑶被告顏鈺臻辯稱:被告賴俊男買車時,被告顏鈺臻當連帶保證人,並借20萬元予被告賴俊男等情。
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55、56頁)。
⑷關於被告顏鈺臻辯稱:被告賴俊男要創業,向陳初美借60萬元,被告代還60萬元,塗銷抵押權等情。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57、58頁)。
⑸另被告顏鈺臻辯稱:伊有幫被告賴俊男還易科罰金27萬元,信用卡卡債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易科罰金部分,應指被告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所易科之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⑹綜觀被告顏鈺臻上開供述,除幫助被告賴俊男清償30萬元信用卡卡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均有提出佐證,且被告顏鈺臻與被告賴俊男為母子關係,被告顏鈺臻既有出資讓被告賴俊男買房、買車、創業、繳罰金等情,被告顏鈺臻再代被告賴俊男清償卡債,恐亦不足奇。
是被告賴俊男、顏鈺臻上開供述,及被告顏鈺臻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致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賴俊男、顏鈺臻間確有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告賴俊男、顏鈺臻間既有可能確有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於被告賴俊男財務況狀不良之際,被告顏鈺臻要求以本案土地建物為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亦屬合理。
而被告賴俊男認親疏有別,欲先清償並保障對其母親之債務,亦難認有違背常理(即亦屬合理之懷疑)。
3.是就公訴人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本院無法確信被告確曾犯上開罪行,且被告間有基於設立本案土地建物300 萬元抵押權之真意,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契約,並由被告賴俊男持以向地政機關設立上開抵押權之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
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遑論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男、顏鈺臻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賴俊男、顏鈺臻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賴俊男、顏鈺臻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論告時有論及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另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補充理由書),惟此部分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一罪關係無從為審理;
且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係告訴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告訴狀及其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並未對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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