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劍生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
-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月15日
- 六、經查:
- ㈠、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僅能證明:被告駕駛楊淳
- 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
- ⒈11/15/201303:00:50-03:01:05
- ①監視器由人行道往馬路拍攝,馬路部分位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
- ②有一部車輛沿快車道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而去。
- ⒈2013/11/1503:00:49-03:01:06
- ⒉2013/11/1503:01:52-03:02:00
- ①監視器往馬路上拍攝(即豐原大道六段)。
- ②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快車道行駛,至路口(即豐原大道六段
- ⒊2013/11/1503:04:55-03:05:13
- ⒋2013/11/1503:05:58-0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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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該監視器畫面接續監視器編號3,向路面拍攝(即豐原大道六
- ②有一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行駛至路口時(即豐原大道六段與角
- ⒉2013/11/1503:16:40-03: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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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另一嫌疑人(非被告,因其從另一方向走出來)由監視器畫面
- ②隨即失竊卡車發動,先向左前方行駛後轉向前方駛離。
- ③接著被告沿著監視器畫面左方之路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
- ①該監視器由上方照向路邊。
- ②被告與另一嫌疑人仍保持一前一後的方式行走於路邊。
- ㈢、上開勘驗結果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所能證明之事實,
- ㈣、依警方提出之行車軌跡資料,失竊大貨車於案發當日4時8分
- ㈤、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
-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可採,惟檢察官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劍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3 時20分許,獨自駕駛楊淳菁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159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路邊,與該2名男子會合後,由張劍生在旁把風,該2 名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頂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得手後,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往后里方向北上駛離,不知去向,而張劍生則回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另名男子亦往北方駛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嘉賢於警詢之證訴、證明: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竊之事實。
㈡、證人楊淳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劍生向楊淳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張劍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附近找朋友打牌,後來沒約到朋友,就回新社伊妹妹住處休息云云。
嗣經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跟隨失竊車輛北上之情形)後,被告立即翻供辯稱:伊臨時想到朋友欠伊錢,所以又北上向朋友要錢,但伊不知該名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
㈣、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6張。
證明:被告與該2 名男子在案發現場會合後,由其中1 名男子駛離失竊車輛,被告回頭駕駛原使用之車輛載乘另名男子,跟隨失竊車輛北上之事實。
為其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1月15日3 時許,會在案發現場附近,是因與友人張雅惠、劉正廷相約於凌晨3 時許在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1 之住處打牌,因劉正廷不認識張雅惠,也沒去過張雅惠上開住所,故伊與劉正廷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三豐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大湳加油站會面,當時伊曾告知劉正廷打牌地點在該加油站往后里方向右轉之道路(指豐原大道)附近,伊係為等候劉正廷,始在豐原大道6段路旁來回走動。
伊不知有人竊車,亦未參與竊車;
錄影畫面中之另名男子,伊根本不認識,亦未曾與其交談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僅能證明:被告駕駛楊淳菁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左轉往三豐路486巷行駛,並在路旁停車,其後有2人先後由三豐路486巷口橫越豐原大道6段(該2人未交談,且無法確認該2人中之1人為被告),另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走動時曾有以手遮住臉部之動作,又被告於沿豐原大道6 段步行時,有一戴帽男子跟隨其背後行進(但未有交談或互動),嗣後,失竊大貨車被竊後,沿三豐路北上,同時被告則駕車經由角潭路2段離開現場(2車行車方向不同,被告之車看不出有跟隨失竊車輛北上之情形)。
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勘驗結果以實際時間排列。
甲、0000000_02.avi。
⒈11/15/2013 03:00:50-03:01:05
①監視器由人行道往馬路拍攝,馬路部分位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
②有一部車輛沿快車道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而去。乙、00000000_030000.irf之監視器編號3
⒈2013/11/15 03:00:49-03:01:06一部車輛經過。
⒉2013/11/15 03:01:52-03:02:00
①監視器往馬路上拍攝(即豐原大道六段)。
②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快車道行駛,至路口(即豐原大道六段與三豐路486巷交岔路口)時左轉向前行駛(即向三豐路486巷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
⒊2013/11/15 03:04:55-03:05:13一人由監視器畫面之左方向右穿越馬路至路旁(即由三豐路486巷口至案發地點)。
⒋2013/11/15 03:05:58-03:06:10另一人由監視器畫面之左方向右穿越馬路至路旁(即由三豐路486巷口至案發地點)。
丙、三豐路486巷往角潭路-後.avi2013/11/15 03:27:13-03:27:59嫌疑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可以看見其車牌號碼為ACD-2159,嫌疑車輛於停止線前停車,隨即開車向自身之右方轉彎,此時可以看到駕駛人的臉戴有眼鏡。
丁、00000000_030000.irf之監視器編號3
⒈2013/11/15 03:08:30-03:09:25嫌疑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道路,於路邊停靠。
⒉2013/11/15 03:09:26-03:09:45一人由監視器畫面之右方向左穿越馬路。
(該人從嫌疑車輛旁邊走過,並未走向嫌疑車輛)
⒊2013/11/15 03:09:46-03:09:59嫌疑車輛保持不動。
戊、00000000_031000.irf中之監視器編號3
⒈2013/11/15 03:10:00-03:11:49嫌疑車輛繼續保持不動。
⒉2013/11/15 03:11:50-03:12:14嫌疑車輛發動,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
⒊2013/11/15 03:12:25-03:12:43一嫌疑人由監視器畫面之左方向右穿越馬路。
己、00000000_031000.irf之監視器編號13
⒈2013/11/15 03:12:11-03:12:24
①該監視器畫面接續監視器編號3,向路面拍攝(即豐原大道六段)。
②有一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行駛至路口時(即豐原大道六段與角潭路9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2013/11/15 03:16:40-03:17:50一嫌疑人由路口(即角潭路口)左轉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其走近監視器畫面時,可以看到其戴有眼鏡,身搭背心、內著短、下穿長褲,以左手摀臉(被告稱是我無誤)。
庚、00000000_031000.irf之監視器編號32013/11/15 03:17:25-03:18:00被告繼續向前行走,行至監視器畫面中間左方時其身影被擋住無法辨識。
被告以左手持續摀臉。
辛、00000000_034000.irf之監視器編號3
⒈2013/11/15 03:40:33-03:42:11
①另一嫌疑人(非被告,因其從另一方向走出來)由監視器畫面之右方向左穿越馬路。
②隨即失竊卡車發動,先向左前方行駛後轉向前方駛離。
③接著被告沿著監視器畫面左方之路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41分41秒時有轉頭往後看的動作。
其後另有一嫌疑人,亦沿著監視器畫面左方之路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當嫌疑人走近監視器時,可以看到其頭戴帽子遮住臉,身著長袖長褲,背側背包。
壬、00000000_034000.irf之監視器編號132013/11/15 03:41:30-03:42:45被告(此時被告沒有摀臉)繼續沿著路邊向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另一嫌疑人亦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約2 、3 個店面的距離)行走於其後,行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交岔路口時(即豐原大道六段與角潭路9 巷之交岔路口),二人皆右轉離開監視器畫面。
(辯護人稱此畫面與己之畫面是同時間不同方向鏡頭之畫面)癸、DSCF6940.AVI2013/11/15 04:02:53-04:03:12
①該監視器由上方照向路邊。
②被告與另一嫌疑人仍保持一前一後的方式行走於路邊。
㈢、上開勘驗結果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所能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僅能證明被告曾開車至案發現場,下車在案發現場走動後,於失竊大貨車遭竊駛離後,被告亦開車離開現場。
但無法證明另2 位竊嫌是被告搭載或相約至案發現場,因被告在案發現場無與另2 位竊嫌交談或互動之行為,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另2 位竊嫌認識或為同夥。
另被告之車並無跟隨失竊大貨車駛離之情事。
㈣、依警方提出之行車軌跡資料,失竊大貨車於案發當日4時8分出現在國道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詳警卷第33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4 時57分出現在國道造橋北上車道(詳警卷第33頁),並未於幾分鐘內先後出現於同一路段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之車並無跟隨在失竊大貨車後行駛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且行為異常,即遽認被告與出手偷竊上開大貨車之竊嫌為共犯,且如上述,被告與另2 位竊嫌並無任何互動,若係竊盜共犯,上開情形亦有違一般常情、常理,另被告供詞反覆及不願測謊,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下,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可採,惟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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