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金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
- 二、蔡金旭、陳昆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由本
- (一)蔡金旭持陳昆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 (二)緣陳昆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
- 三、另蔡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 四、嗣警於103年1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五、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金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被告蔡金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各次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另被告蔡金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
- (四)被告蔡金旭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 (五)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 (六)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販賣第
-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白色手機1支、門
- (二)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
- (三)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五)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六)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5、540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旭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6 月1 日責付限制住居出所,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59 號裁定不付審理。
次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責付限制住居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04、1472號裁定不付審理。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859 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復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⑧上開⑥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前揭④、⑤、⑧接續執行,蔡金旭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蔡金旭、陳昆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由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蔡金旭持陳昆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6 時3 分許,與郭雅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蔡金旭於向陳昆龍確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家樂福量販店旁,由蔡金旭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雅雯,郭雅雯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蔡金旭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蔡金旭將取得之價金1,000 元交付予陳昆龍。
(二)緣陳昆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5 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22分許止,先與利小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復撥打蔡金旭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蔡金旭前往與利小雯約定之地點見面,蔡金旭隨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城隍廟前,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利小雯,利小雯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蔡金旭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蔡金旭將取得之價金1,000 元交付予陳昆龍。
三、另蔡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與陳昆龍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警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昆龍、蔡金旭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共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昆龍、蔡金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蔡金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
嗣檢察官就被告蔡金旭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1813號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1975號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對共同被告陳昆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共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3 頁至236 頁;
警卷二全卷),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蔡金旭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 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第103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郭雅雯、利小雯,分別就被告蔡金旭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955號卷第233 頁、第139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金旭暨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蔡金旭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1955號卷第100 頁至103 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
本院訴緝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7頁正面、第88頁正背面),核與⑴共同被告陳昆龍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25日接到利小雯的電話後,伊就叫蔡金旭至現場交付毒品予利小雯等語(見偵1955號卷第17頁背面),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25日與利小雯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伊就通知蔡金旭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城隍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利小雯,蔡金旭會因此賺到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蔡金旭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6 時8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家樂福賣場,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雅雯,蔡金旭可因此獲得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
證人即購毒者郭雅雯、利小雯分別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各向陳昆龍、蔡金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36 頁至137 頁、第139 頁、第180 頁背面;
偵1955號卷第231 頁背面至232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至138 正面)大致相符。
並有共同被告陳昆龍、被告蔡金旭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雅雯、利小雯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3 頁至234 頁、第235 頁至236 頁;
警卷二第342 頁、第407 頁至410 頁)。
復有扣案之共同被告陳昆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號所示與被告蔡金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預備供附表一各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夾鏈袋1 包等物可佐。
堪認被告蔡金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雖本案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共同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郭雅雯、利小雯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苟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各次共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
是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再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蔡金旭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與共同被告陳昆龍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蔡金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蔡金旭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1955號卷第97頁;
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
本院訴緝卷第87頁正背面)。
而被告蔡金旭於103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蔡金旭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驗餘淨重:0.0552公克)。
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第103 頁)。
足認被告蔡金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金旭及共同被告陳昆龍,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1 日責付限制住居出所,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59 號裁定不付審理。
次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責付限制住居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04、1472號裁定不付審理。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859 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蔡金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故核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金旭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蔡金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蔡金旭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金旭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蔡金旭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⑧上開⑥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前揭④、⑤、⑧接續執行,被告蔡金旭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則被告蔡金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得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犯行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次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1955號卷第101 頁至103 頁、第21頁背面;
本院訴緝卷第34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7頁正面、第88頁正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其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各應先依累犯加重,已如理由欄叁之二之(四)所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蔡金旭所供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毛」、「中 彰」之人(見偵1955號卷第103 頁、第22頁),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小毛」、「中彰」 之行動電話均已停話,並未查獲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4日中檢秀履103 偵1955字 第140201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是本 案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未有因被告蔡 金旭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金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累犯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又因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蔡金旭此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⒊末查被告蔡金旭就犯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後,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蔡金旭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蔡金旭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
另被告蔡金旭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蔡金旭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販賣毒品坦承之態度、被告蔡金旭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金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蔡金旭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各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而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昆龍所有,且供被告蔡金旭、共同被告陳昆龍、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為共同被告陳昆龍於本院訊問陳明: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係放在白色手機裡面,該等物品伊都有處分權,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第136 頁背面),並有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故前揭白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金旭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夾鏈袋1 包,業據共同被告陳昆龍供承:夾鏈袋是伊所有,一次買進來就一大包,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拿來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故上開夾鏈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僅屬共同被告陳昆龍與被告蔡金旭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照上開見解,該扣案物自應分別於被告蔡金旭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犯行,共同分別以1,000 元、1,0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雅雯、利小雯,並向證人郭雅雯、利小雯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蔡金旭及共同被告陳昆龍販賣毒品之所得各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蔡金旭、共同被告陳昆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刑項下,諭知與共同被告陳昆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蔡金旭、共同被告陳昆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蔡金旭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甚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金旭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雖屬被告蔡金旭用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即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聯絡之物,惟被告蔡金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手機門號為林逸豪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正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蔡金旭或共同被告陳昆龍所有,故無從於被告蔡金旭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蔡金旭與共同被告陳昆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工具、物品│(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9│ │
│ │ │ │ │ │ │) │55號卷) │ │
├─┼───┼────┼────┼────────┼──────┼────┼──────────┼───────────┤
│1│郭雅雯│102 年12│臺中市豐│蔡金旭持陳昆龍所│1.扣案之共同│1,000元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昆│蔡金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9 日晚│原區成功│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陳昆龍│ │ 龍於偵訊、本院訊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即│ │上6時8分│路之家樂│0000000000號,於│ 持用之手機│ │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年捌月。扣案之白色手機│
│起│ │許 │福量販店│102 年12月9 日晚│ 1 支(含門│ │ 日之供述(見偵卷第│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訴│ │ │旁 │上6 時3 分許,與│ 號00000000│ │ 18頁正面;本院聲羈│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
│書│ │ │ │郭雅雯持用之行動│ 97號SIM 卡│ │ 卷第5 頁背面;本院│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附│ │ │ │電話門號00000000│ 1 張)。 │ │ 訴字卷第34頁背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77號聯繫碰面,蔡│2.夾鏈袋1 包│ │ 第65頁背面、第139 │壹仟元應與陳昆龍連帶沒│
│編│ │ │ │金旭於向陳昆龍確│ 。 │ │ 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認交付甲基安非他│ │ │2.被告蔡金旭於警詢、│收時,以其與陳昆龍之財│
││ │ │ │命事宜後,隨即於│ │ │ 偵訊、本院訊問、準│產連帶抵償之。 │
│部│ │ │ │同日晚上6 時8 分│ │ │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 │
│分│ │ │ │許,在臺中市豐原│ │ │ 自白(偵卷第102頁 │ │
│︶│ │ │ │區成功路之家樂福│ │ │ 至103 頁、第21頁背│ │
│ │ │ │ │量販店旁,由蔡金│ │ │ 面:本院訴緝卷第34│ │
│ │ │ │ │旭交付價值1,000 │ │ │ 頁正面至35頁正面、│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第47頁正面、第85頁│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郭雅│ │ │ 背面至87頁正面、第│ │
│ │ │ │ │雯,郭雅雯則當場│ │ │ 88頁正背面)。 │ │
│ │ │ │ │交付1,000 元予蔡│ │ │3.證人郭雅雯於警詢之│ │
│ │ │ │ │金旭收受,而完成│ │ │ 供述、偵訊之具結證│ │
│ │ │ │ │交易,嗣蔡金旭將│ │ │ 述(見警卷一第136 │ │
│ │ │ │ │取得之價金1,000 │ │ │ 頁至137 頁、第139 │ │
│ │ │ │ │元交付予陳昆龍。│ │ │ 頁;偵卷第231 頁背│ │
│ │ │ │ │ │ │ │ 面至232 頁正面)。│ │
│ │ │ │ │ │ │ │4.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 │
│ │ │ │ │ │ │ │ 第001813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及電話附表(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233 頁至23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被告陳昆龍持用之行│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郭│ │
│ │ │ │ │ │ │ │ 雅雯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於│ │
│ │ │ │ │ │ │ │ 102 年12月9日晚上6│ │
│ │ │ │ │ │ │ │ 時3 分許之1 通通話│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警卷二第342頁)。 │ │
├─┼───┼────┼────┼────────┼──────┼────┼──────────┼───────────┤
│2│利小雯│102 年12│臺中市豐│陳昆龍持其所有之│1.扣案之共同│1,000元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昆│蔡金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晚│原區成功│行動電話門號0988│ 被告陳昆龍│ │ 龍於偵訊、本院訊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即│ │上6 時30│路之城隍│689197號,自102 │ 持用之手機│ │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年捌月。扣案之白色手機│
│起│ │分許 │廟前 │年12月25日下午5 │ 1 支(含門│ │ 日之供述(見偵卷第│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訴│ │ │ │時35分許起至同日│ 號00000000│ │ 17頁背面;本院聲羈│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
│書│ │ │ │晚上6 時22分許止│ 97號SIM 卡│ │ 卷第5 頁背面;本院│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附│ │ │ │,先與利小雯持用│ 1 張)。 │ │ 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夾鏈袋1 包│ │ 33頁正面、第63頁背│壹仟元應與陳昆龍連帶沒│
│編│ │ │ │00000000號聯繫碰│ 。 │ │ 面至64頁正面、第13│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面,復撥打蔡金旭│ │ │ 9 頁背面)。 │收時,以其與陳昆龍之財│
│3│ │ │ │使用之行動門號09│ │ │2.被告蔡金旭於警詢、│產連帶抵償之。 │
│部│ │ │ │00000000號(無證│ │ │ 偵訊、本院訊問、準│ │
│分│ │ │ │據證明為蔡金旭所│ │ │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 │
│︶│ │ │ │有),要求蔡金旭│ │ │ 供述(見偵卷第101 │ │
│ │ │ │ │前往與利小雯約定│ │ │ 頁至102 頁、第21頁│ │
│ │ │ │ │之地點見面,蔡金│ │ │ 背面;本院訴緝卷第│ │
│ │ │ │ │旭隨於同日晚上6 │ │ │ 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 │
│ │ │ │ │時30分許,在臺中│ │ │ 、第47頁正面、第86│ │
│ │ │ │ │市豐原區成功路之│ │ │ 頁背面至87頁正面、│ │
│ │ │ │ │城隍廟前,交付價│ │ │ 第88頁正背面)。 │ │
│ │ │ │ │值1,000 元之第二│ │ │3.證人利小雯於警詢之│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供述、偵訊之具結證│ │
│ │ │ │ │命予利小雯,利小│ │ │ 述(見警卷一第180 │ │
│ │ │ │ │雯則當場交付1,00│ │ │ 頁背面;偵卷第137 │ │
│ │ │ │ │0 元予蔡金旭收受│ │ │ 頁背面至138 頁正面│ │
│ │ │ │ │,而完成交易,嗣│ │ │ )。 │ │
│ │ │ │ │蔡金旭將取得之價│ │ │4.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 │
│ │ │ │ │金1,000 元交付予│ │ │ 第001975號通訊監察│ │
│ │ │ │ │陳昆龍。 │ │ │ 書及電話附表(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235 頁至23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共同被告陳昆龍持用│ │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 │
│ │ │ │ │ │ │ │ 689197號與證人利小│ │
│ │ │ │ │ │ │ │ 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被│ │
│ │ │ │ │ │ │ │ 告蔡金旭使用之0980│ │
│ │ │ │ │ │ │ │ 075427號間,自102 │ │
│ │ │ │ │ │ │ │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 │
│ │ │ │ │ │ │ │ 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
│ │ │ │ │ │ │ │ 6 時22分許止之9 通│ │
│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警卷二第407 頁│ │
│ │ │ │ │ │ │ │ 至410 頁)。 │ │
└─┴───┴────┴────┴────────┴──────┴────┴──────────┴───────────┘
附表二:被告蔡金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編│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三 │蔡金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表三編號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
│ │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三:警在被告蔡金旭、共同被告陳昆龍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白色手機 │ 1 支 │陳昆龍│供附表一編號1│
│ │ │ │ │號至2號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2 │門號00000000│ 1 張 │陳昆龍│供附表一編號1│
│ │97號SIM卡 │ │ │號至2號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3 │夾鏈袋 │ 1 包 │陳昆龍│預備供附表一各│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驗餘淨│
│ │ │ │ │重0.3266公克)│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驗餘淨│
│ │ │ │ │重0.4938公克)│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驗餘淨│
│ │ │ │ │重1.1814公克)│
│ │ │ │ │。 │
├──┼──────┼───┼───┼───────┤
│ 7 │黑色手機 │ 1 支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 │
├──┼──────┼───┼───┼───────┤
│ 8 │門號00000000│ 1 張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13號SIM卡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2 組 │陳昆龍│無證據證明與被│
│ │吸食器 │ │ │告蔡金旭本案犯│
│ │ │ │ │行有關。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蔡金旭│供被告蔡金旭就│
│ │ │ │ │附表二所示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所餘│
│ │ │ │ │(驗餘淨重0.05│
│ │ │ │ │52公克)。 │
├──┼──────┼───┼───┼───────┤
│ │行動電話(含│ 1 支 │蔡金旭│無證據證明與被│
│ │門號00000000│ │ │告蔡金旭本案各│
│ │30號SIM卡1張│ │ │犯行有關。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