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24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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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佐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佐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佐盟明知座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 地號(經重測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新福段第180 地號)土地上之菸寮1 座(含其內置放之馬達1 個)、鐵製菸葉夾數個、洗藥機(含塑膠水管、藥桶)、肥料等物,均為其親屬張正義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江永峰駕駛挖土機將張正義所有之上開菸寮拆毀鏟平,再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張正義所有之上開已拆毀之菸寮、馬達、鐵製菸葉夾、洗藥機(含塑膠水管、藥桶)、肥料等物,予以清運毀棄,足生損害於張正義。

二、案經張正義委由告訴代理人劉喜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被告張佐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佐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義指訴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清除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及證人江永峰證稱其依被告之指示拆毀鏟平系爭菸寮等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偵續卷第24頁正反面),均互核相符,且有新福段第18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1 份、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江永峰拆除菸寮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將告訴人所有之物拆除搬運,且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所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被告自承離婚無子,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廠上班,現無業,雖暫無收入來源,然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測量土地,因地政機關來函通知需清除雜物,被告自認上開物品均似荒廢,才委託他人清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毀損物品之品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毀損上開菸寮內之柴油加熱機、熱空氣循環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等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柴油加熱機、熱空氣循環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菸寮內沒有柴油加熱機及熱空氣循環機。

伊請證人江永峰拆除菸寮前,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告訴人同地段130 地號土地上置放,後來也是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只要清運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所以該機車是留在告訴人土地上,伊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

而查: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續卷第60頁刑事呈證及理由㈡狀)。

然觀之告訴人提出證人江永峰拆除菸寮後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現場雖確有堆放肥料、塑膠水管、鐵製菸葉夾、洗藥機噴灑器具、洗藥桶等物,然未見告訴人所指之柴油加熱機及熱空氣循環機。

又證人即被告親屬張世宗、張明謙均證稱不知菸寮內有何物品(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證人即被告親屬張俊雄雖證稱:菸寮內大概有1 個烘乾設備,洗藥機是在菸寮旁邊,還有菸葉夾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親屬張明圻則證稱:菸寮內有如他字卷第28頁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偵續卷第64頁同張照片中,註明照片內物品為馬達、風箱及柴油加熱機),這樣才能烘菸等詞(見偵續卷第55頁)。

然依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6 、7 年沒有經營該菸寮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質之證人江永峰亦證稱:現場有很多竹子、樹葉、雜草,都是雜物跟一些回收物,還有一臺很像冰箱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是依證人江永峰所述,亦不足證其拆除系爭菸寮時,現場確有「柴油加熱機」及「熱空氣循環機」等物。

而告訴人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新福太平市○○路00號之99年4 月電費收據(見他字卷第2 頁),欲佐證其確有使用系爭菸寮,惟查系爭菸寮並無門牌號碼,是上開收據是否確係系爭菸寮之電費收據,已非無疑,更況該電費收據係99年4 月間,距101 年11月7 日被告僱用證人江永峰拆除菸寮時,已超過2 年半逾,自難以此推認系爭菸寮於101 年11月間仍有運作使用之事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101 年11月間系爭菸寮內確有置放柴油加熱機及熱空氣循環機等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嗣並僱工將上開物品清運毀棄,則被告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見他字卷第17頁下方照片),然對照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江永峰拆除菸寮後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則未見該重型機車,此與被告辯稱:該機車原本是放在新福段第180 地號土地上,伊在101 年11月7 日當天江永峰拆除菸寮之前,就將機車移置到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30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無相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嗣確經被告清運毀損廢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毀損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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