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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張友信
洪英杰
林明郆
楊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黃招聖
王一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01、03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1、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01、03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1、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凡申(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由「忠哥」提供設立及運作電信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設備,再由林凡申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向不知情之劉玉媒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並將無線分享器、對講機、VoIPGateway (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 節費器、電話機、電腦、光世代匝道器、DLink 分享器、印表機等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再於同年月10日招募詹怡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由詹怡龍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後,「忠哥」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阿力」之成年男子至該電信機房擔任第一、二線人員;
另指示庚○○(綽號「阿君」,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月16日至該電信機房教導林凡申在網路上搜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架設VPN 及測試群發系統等事項,並將交戰守則提供予林凡申,由林凡申將交戰守則交付詹怡龍、「小雨」及「阿力」,供詹怡龍、「小雨」及「阿力」閱讀及學習佯裝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庚○○、詹怡龍、「小雨」及「阿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林凡申與「忠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忠哥」為集團首腦,庚○○及林凡申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撥打系統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詹怡龍、「阿力」及「小雨」,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上海市建設銀行是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沒有申請,建議向建設銀行聯繫,如無法即時聯繫,即儘速向上海市公安部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人員之「小雨」及「阿力」,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必須將資金存入特定帳戶以利清查云云,而該附表一編號1 至49號所示已成年之李勝樂等49人接獲詐騙語音後,依指示回撥,該詐欺集團即分別著手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號所示已成年之李勝樂等49位不同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因而未取得款項。
嗣於102 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詹怡龍及通知林凡申返回上開電信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再循線查獲庚○○,始悉上情。
二、辛○○(綽號「翔」)、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芳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先由「芳哥」提供設立及運作電信機房所需之資金,再由庚○○於103 年2 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基地後,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
「芳哥」招募癸○○(綽號「毛毛」)、戊○○(綽號「杰哥」)分別擔任第一至三線人員;
辛○○則招募壬○○(綽號「信」)、寅○○(綽號「小雪」)、甲○○(綽號「左手」,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少年程○(綽號「小晴」,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DJ」及「安」等成年人士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人員。
戊○○、壬○○、寅○○、甲○○、癸○○(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程○(86年1 月間生)、「DJ」及「安」等人即自103 年2 月底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辛○○、庚○○及「芳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辛○○、庚○○、戊○○、壬○○、寅○○及甲○○均明知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下列方式分工詐欺取財行為:「芳哥」為集團首腦,辛○○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學習應對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再由擔任電腦手之庚○○及壬○○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郵政的掛號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
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寅○○、甲○○、癸○○、少年程○及「DJ」,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掛號信件未領取,有一張信用卡欠費未繳,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 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北京市公安局人員之辛○○、戊○○及「DJ」,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再由戊○○、辛○○及「DJ」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第一線(除甲○○外)、第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取金額之7 %、9 %,另擔任第一線人員之甲○○則係領取月薪30,000元;
擔任電腦手可領取月薪30000 元代價,如詐欺績效良好,尚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分紅;
寅○○除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尚應在電信機房內負責烹煮集團成員伙食,每日可領取1,000元代價,而以共同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致渠等不疑有詐,因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載款項,轉帳至「芳哥」自網路上購得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號所示康胡英等27人接獲詐騙語音後,依指示回撥,該詐欺集團即分別著手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號所示已成年之康胡英等27位不同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後,並未受騙匯款,因而未取得款項,共計詐騙未遂27次。
嗣於103 年3 月12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辛○○、庚○○、戊○○、癸○○、壬○○、寅○○、甲○○及程○,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204 、205 頁),並有轉單11張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守則影本、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1至17、50至54、56至68頁,警卷㈢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去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天,阿福(林凡申)請我幫他架設VPN (ip跳板會讓ip顯示錯誤的位置),所以摸到電腦的,然後我有測試群發去大陸,回撥電話響時,我有接聽2 至3 通電話與大陸被害人對講,以測試線是否正常。」
、「我只有幫他架設VPN 後以及幫他測試電話線路以及網路順不順,是否有延遲現象。」
等語(見警卷㈠第1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去3 天,102 年12月16日至19日我就離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核與證人林凡申於偵訊時證稱:「機房是在102 年12月12日承租,13日網路弄好,14、15日休息,從16日開始做到19日,這11張轉單是在16日到19日中間寫的,20、21、22日又休息,直到警察23日查獲我們」、「(庚○○)他是在16日左右晚上進機房幫我看電腦,教我如何從網路找出電話號碼,還教我VPN 跳板的東西,透過VPN 可以把IP位置設到國外去,另外阿軍(應為君之誤)在我忙的時候,曾經幫我接過一線的電話,他知道我們是做詐騙的,他在機房待了2 、3天就離開了。」
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3頁),並有轉單11張影本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庚○○受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2 年12月16日進入該詐欺電信機房,教導林凡申在網路上搜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架設VPN 及測試群發系統等事項,並與林凡申共同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詐騙語音,且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均於102 年12月16日至19日間依指示回撥,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對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行騙。
依此,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既均於被告庚○○在該詐欺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時回撥,顯然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雖警方於102 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時,被告庚○○並未同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而係警方事後在該房屋2 樓右側房間筆記型電腦上背蓋處,採得被告庚○○之指印乙枚,始循線查獲被告庚○○,仍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訊據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204 、205 頁),經核與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等人各於103 年3 月13日及4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端硬碟記載帳冊薪水單、被害人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平面圖、相片16張、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辛○○詐騙機房既遂、未遂被害人一覽表及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相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至32頁),復有附表五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及既遂(附表三)犯行,均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情形,如依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及既遂(附表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三)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等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
核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三)。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由綽號「忠哥」之男子提供資金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並指示被告庚○○、「小雨」及「阿力」參與該詐欺集團,再由林凡申交付教戰守則予詹怡龍、「小雨」及「阿力」,並與被告庚○○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撥打系統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詹怡龍則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
另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由綽號「芳哥」之男子提供資金設立詐欺電信機房及招募被告癸○○、戊○○,被告庚○○則承租房屋及架設電信設備後,再由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寅○○、甲○○、少年程○及綽號「DJ」及「安」之男子,並由被告庚○○及壬○○擔任電腦手,發送語音通知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寅○○、甲○○、癸○○及少年程○、「DJ」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並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之被告辛○○、戊○○及綽號「DJ」、「安」之成年人士。
依此,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庚○○與林凡申、詹怡龍、「忠哥」、「阿力」及「小雨」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49罪(即附表一),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壬○○、庚○○、戊○○、寅○○、癸○○、甲○○與少年程○、「芳哥」、「DJ」及「安」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即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計10罪(即附表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
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是以,被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的境地,其個人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明顯存在不法惡性,刑法即應介入保護,合先敘明。
再者,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
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
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
是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49罪(附表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計10罪(附表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移送併辦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壬○○、庚○○、戊○○、寅○○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程○係86年1 月間生,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時間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少年程○係由被告辛○○所招募,且與被告壬○○、戊○○、寅○○及甲○○均於103 年2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行騙期間同住在被告庚○○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且由被告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食宿等情,業據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你們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單獨自行進入或聚集後集體上下班或集中住宿管理》?平常公司提供何福利給成員?)每日早上8 點半至下午3 時上班,員工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見警卷㈠第37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至六,早上8 點半至下午3 時上班,員工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見警卷㈠第87頁);
③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每天都有人上班,早上8 點半至下午3 時左右上班,開會(檢討)半小時後就休息。
員工全部都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見警卷㈠第145 頁);
④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全部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見警卷㈠第183 頁);
⑤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集體上班,每週上班時間不一定,要看負責人『阿翔』的決定,通常我們都是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3 時下班,下班後即開會(檢討),之後我們就休息。
員工都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見警卷㈠第256 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至六,早上8 點至下午3 時上班,開會(檢討)半小時後就休息。
員工有部分上下班,集中住在公司樓上。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
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295 頁),經核與少年程○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至六,早上8 點至中午或下午,上班時間不一定。
員工是集中上下班,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宿。
」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336 頁)。
依此,被告辛○○招募少年程○加入詐欺集團後,少年程○自103 年2 月底起,即與被告庚○○、壬○○、寅○○、癸○○、甲○○、戊○○朝夕相處同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堪認被告辛○○、壬○○、庚○○、戊○○、寅○○及甲○○均明知少年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竟仍與少年程○共同犯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癸○○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被告庚○○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就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庚○○、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載49罪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壬○○、庚○○、戊○○、寅○○、癸○○、甲○○就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所載27罪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因實害遠低於既遂犯,故就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載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被告癸○○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辛○○、壬○○、戊○○及寅○○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所載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被告庚○○、甲○○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所載犯行,同時有遞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遞加重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參與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又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信賴,詐騙被害人的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及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被告庚○○受「忠哥」指示,加入林凡申等人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電腦手工作;
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被告辛○○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第二線詐騙人員,屬管理階層,其就集團內部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高於其他人員;
被告庚○○及壬○○擔任電腦手,負責啟動群發撥號系統及確保電腦、網路順暢運作,擁有高於單純接聽電話人員之專門技術;
被告戊○○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而第二、三線人員所接聽之電話均係由第一線人員轉來,該大陸地區民眾已初步提供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第二、三線人員為確保詐騙成果及獲取詐騙所得,口才必須較第一線人員流利及熟悉整體詐欺架構,其參與程度亦高於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寅○○、甲○○及癸○○,暨被告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寅○○為高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癸○○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壬○○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等人均受有國民義務教育,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示等物,均為共同正犯「忠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49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林凡申、詹怡龍於102 年12月23日警詢時均供稱:「(警方當場《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查扣之物,你們是作何用途?你們詐騙對象為何?…)是我們機房其他人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使用的工具。
詐騙的對象是中國大陸民眾。」
等語(見警卷㈡第2 、3 、21、22頁),及林凡申於102 月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物中,有無自己私人之物?)都沒有我私人之物,這些東西都是忠哥叫我拿進來的。」
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5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49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門號0979***765號SIM 卡1 枚,業據共同正犯詹怡龍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被扣C5的SIM 卡是我私人的而已,因為我手機壞了,所以才拿公司的手機來用,編號C5的SIM 卡跟詐欺沒有關係。」
等語甚詳(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第108 頁),是該SIM 卡既為共同正犯詹怡龍私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1至50號所示等物,均為共同正犯「芳哥」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計10罪(附表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庚○○、寅○○、戊○○、癸○○、壬○○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當場查扣之物你們是作何用途?…)是我們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犯罪工具。」
等語(見警卷㈠第34、85、142 、180 頁,警卷㈡第218 、253 、29 2頁);
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私人以外的東西是公司所有,是用來做詐騙用的,是一個系統商叫『芳哥』的提供的,錢、設備都是『芳哥』出的。」
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卷第33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計10罪(附表三)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庚○○雖於偵訊時供稱:「編號2-18三星手機是我私人所有的。」
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3頁)。
然查,警方於103 年3 月12日11時20分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附表五編號29號之三星手機,且該手機內容在雲端硬碟有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冊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們詐騙成功的次數日期及金額及詐騙人員的代號。」
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185 頁),是被告庚○○使用附表五編號29號之三星手機1 支讀取詐欺犯行所得之資料,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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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李勝樂│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2 │王陸山│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6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3 │杜月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6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4 │張 碎│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6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5 │劉光榮│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6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6 │賈清風│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6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7 │李大華│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5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8 │張 齊│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5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9 │向 瓊│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5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 │張 小│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丁小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2 │陸合蓮│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3 │杜東醒│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4 │莊寄轟│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5 │張記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 │王 鵬│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7 │王盟盟│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8 │杜 倩│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9 │吳 婧│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4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 │李國昌│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1 │張啟東│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2 │白藏易│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 │ㄧㄣˇ│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力ㄑ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ㄥˊ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 │陳 霞│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5 │顏樹萍│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6 │杜克倩│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7 │ㄧㄠˊ│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玉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8 │馮 貴│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9 │劉紅燕│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0 │郭 亮│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1 │劉 強│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2 │黃紅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2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3 │朱 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4 │李鳳榮│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5 │李 新│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6 │于洪偉│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1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7 │李紅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ㄧㄢ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8 │時空山│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9 │劉紅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ㄧㄢ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0 │王巾ㄌ│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ㄧㄥ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1 │郭炳合│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5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2 │趙建娜│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5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3 │李建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4 │王金波│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5 │楊永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6 │李秋冬│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7 │趙鐘生│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8 │胡 萍│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9 │楊 武│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警卷㈡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22號所│17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卷證出處│
├──┼───┼────────────────────────────┼────┤
│ 01 │康胡英│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5、26頁│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2 │李智杰│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7、28頁│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3 │唐樹龍│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9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4 │龐玉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30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5 │何湘蘭│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18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6 │ㄧˋ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0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7 │胡振強│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2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8 │伍衛春│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9 │鄭佩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ㄩ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 │梁樹康│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溫秀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2 │猛紹興│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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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德成│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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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志河│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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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陸鳳群│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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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靜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4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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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伊清秀│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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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基友│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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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鄧ㄐㄧ│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ㄣˇ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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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俊傑│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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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富 榮│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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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偉健│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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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志榮│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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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告亞蘭│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3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5 │方吉俊│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1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6 │潘金蓮│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1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7 │元永儀│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警卷㈠第│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1頁 │
│ │ │,均沒收。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備註:㈠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辛○○詐騙機房- 未遂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2號關於「劉光│
│ 榮」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書│
│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故本附表業已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予│
│ 以刪除,不列入本附表中。 │
│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至編號29號,但漏未列出編號26號,是原起訴書起訴被告│
│ 辛○○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應僅有28罪,而非29罪。又│
│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故被告辛○○等人就犯罪事│
│ 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僅有27罪,併予說明。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第一至三線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RMB )│ 之接聽人員 │ │
├──┼─────┼────┼──────┼────────────────────────────┤
│ 01 │103.02.28.│ 47800元│一線:甲○○│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二線:DJ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辛○○│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三線: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2 │103.03.03.│ 900元│一線: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戊○○│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3 │103.03.04.│670000元│一線: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二線: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三線: 安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4 │103.03.05.│ 300元│一線:癸○○│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辛○○│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5 │103.03.05.│ 600元│一線:DJ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戊○○│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6 │103.03.07.│ 900元│一線: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辛○○│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7 │103.03.08.│ 2000元│一線:癸○○│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二線:戊○○│沒收。 │
│ │ │ │三線:戊○○│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8 │103.03.08.│ 7900元│一線:DJ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辛○○│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09 │103.03.10.│ 3000元│一線: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辛○○│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0 │103.03.11.│ 1500元│一線: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二線: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三線:戊○○│沒收。 │
│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備註:㈠合計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734,900元。 │
│ ㈡綽號「D」與「DJ」之男子為同人,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88頁)。 │
└─────────────────────────────────────────────────┘
附表四:警方於103 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㈡第50至54頁)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01 │室內電話機 │ 3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 02 │數據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 03 │無線分享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
├──┼─────────┼──┼────────────┤
│ 04 │網路申請單 │ 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
├──┼─────────┼──┼────────────┤
│ 05 │ASUS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
│ 06 │室內電話機 │ 8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
├──┼─────────┼──┼────────────┤
│ 07 │對講機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
├──┼─────────┼──┼────────────┤
│ 08 │Gateway節費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
├──┼─────────┼──┼────────────┤
│ 09 │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
├──┼─────────┼──┼────────────┤
│ 10 │三星手機 │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 │
├──┼─────────┼──┼────────────┤
│ 11 │Easy Gateway節費器│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 │
├──┼─────────┼──┼────────────┤
│ 12 │室內電話 │ 5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 13 │VoIP Gateway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
├──┼─────────┼──┼────────────┤
│ 14 │光世代閘道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
├──┼─────────┼──┼────────────┤
│ 15 │DLink 分享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
├──┼─────────┼──┼────────────┤
│ 16 │ASUS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
├──┼─────────┼──┼────────────┤
│ 17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
│ │含中國移動門號+816│ │ │
│ │58***69264號SIM 卡│ │ │
│ │) │ │ │
├──┼─────────┼──┼────────────┤
│ 18 │筆記本 │ 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
├──┼─────────┼──┼────────────┤
│ 19 │筆記紙條 │1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 │
├──┼─────────┼──┼────────────┤
│ 20 │代碼表 │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 │
├──┼─────────┼──┼────────────┤
│ 21 │教戰守則 │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 │
├──┼─────────┼──┼────────────┤
│ 22 │富士牌印表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
├──┼─────────┼──┼────────────┤
│ 23 │門號0979***765號SI│ 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 │
│ │M 卡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3 年3 月12日11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
該處所所扣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㈠第12至21頁)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01 │租賃契約書 │ 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02 │有線電視申請書副本│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03 │中嘉寬頻申請書副本│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04 │電腦 │ 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05 │大陸電話卡 │ 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06 │IP分享器 │ 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07 │節費器 │ 5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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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有線對講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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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隨身碟 │ 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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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開銷收據 │ 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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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動電話 │69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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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市內電話機 │ 8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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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錄音筆 │ 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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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HP彩色印表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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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計算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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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無線電話機 │ 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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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白板 │ 1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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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隨身碟 │ 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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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話線 │ 1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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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區域號碼頭 │ 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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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教戰守則 │ 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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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轉單 │ 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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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節費器(白) │ 9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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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節費器(黑) │ 8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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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有線IP分享器 │ 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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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無線IP分享器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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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數據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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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腦 │ 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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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三星手機 │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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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行動硬碟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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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無線電話機 │ 4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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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節費器(白) │ 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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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節費器(黑) │ 5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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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IP分享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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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自動電話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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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交戰守則 │ 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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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無線對講機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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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轉單 │ 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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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三星手機(序號3525│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9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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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有線對講機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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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白板 │ 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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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華碩筆電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 │
├──┼─────────┼──┼────────────┤
│ 43 │IP分享器 │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2 │
├──┼─────────┼──┼────────────┤
│ 44 │行動硬碟 │ 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3 │
├──┼─────────┼──┼────────────┤
│ 45 │自動電話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4 │
├──┼─────────┼──┼────────────┤
│ 46 │無線對講機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5 │
├──┼─────────┼──┼────────────┤
│ 47 │轉單 │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6 │
├──┼─────────┼──┼────────────┤
│ 48 │三星手機(序號3597│ 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7 │
│ │00000000000) │ │ │
├──┼─────────┼──┼────────────┤
│ 49 │自動電話 │ 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
├──┼─────────┼──┼────────────┤
│ 50 │無線對講機 │ 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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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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