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文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 二、詎黃文信、劉耆全仍均不知悔改,竟與林志錦共同基於意圖
- ㈠、由林志錦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吳鴻政
- ㈡、由林志錦於102年4月24日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劉明輝租用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錦、黃文信及劉耆全於警詢、
- 二、此外,並有102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竊
-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為,均係
-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三、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
- 四、被告黃文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且四
- 六、被告3人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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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劉耆全
林志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78號、103年度偵字第227號、第4559號、第84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耆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志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5案,嗣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
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下稱C、D、E、F),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A、B、C、D、E、F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劉耆全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下稱乙、丙、丁、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
上開甲、乙、丙、丁、戊、庚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而上開己案則與上開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信、劉耆全仍均不知悔改,竟與林志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志錦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吳鴻政、張華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供其使用;
林志錦遂於102年4月10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耆全、黃文信,結夥三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由林志錦於102年4月24日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劉明輝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供其搭載劉耆全、黃文信,結夥三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黃文信、劉耆全、林志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錦、黃文信及劉耆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志錦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第455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下稱第16478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背面、第19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面;
被告黃文信部分:見第455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6478號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面;
被告劉耆全部分:見第45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正面、第16478號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錦耀、林麗秋、洪麗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廖文銨、林雅慧、詹瑞蓮、張煒辰、陳得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478號卷第57頁正面及背面、第62頁正面及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165頁正面至第166背面、第236頁至第237頁、第455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103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下稱第8476號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
亦經證人吳鴻政、張華忠、劉明輝及證人即寶成汽車租賃公司擔任民眾租車登記及還車檢查之會計劉萱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16478號卷第10頁至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5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647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詹瑞蓮媳婦羅儀蓁、指認人邱冠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55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102年度核退字第803號卷(下稱核退字第8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此外,並有102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鴻政指認林志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華忠指認林志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護岸路往西濱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高美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0○○○○○○○○住○○○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衛星定位地圖10張、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車牌號碼號:4857-P7,日期:2013年4月10日)、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錦耀)、現場照片4張(洪錦耀,清水區高美路720之55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錦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麗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林麗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麗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洪麗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錦指認黃文信、劉耆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文信指認林志錦、黃文信、劉耆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耆全指認林志錦、黃文信、劉耆全、員警職務報告、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日期:2013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冠勛指認林志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洪錦耀)、勘察採證同意書(洪志勝,清水區高美路720號之55)、102年4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0○○○○○○○○○○○○○○○○街0號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文信指認林志錦、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02年4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廖文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雅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東坑路261號前、吉祥街往東坑路方向)、領據(張煒辰)、張煒辰所有之鑰匙遙控器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興畜牧場車號0000-00車牌竊盜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示意圖、中興畜牧場停車場失竊車號0000-00車牌路口監視查詢情形翻拍照片7張、102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102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2年5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2年12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2年12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得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得裕)(見第164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8頁至第254頁、核退字第803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4559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476號卷第35頁、第84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
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卷附資料,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號、70年台上字第496號、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
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其性質上係屬鐵製材質,且被告既得以該梅花扳手將所竊取之車牌螺絲卸下,且得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堪認該梅花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又渠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錦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6478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故該門鎖應構成鐵捲門之一部,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故此部分行為當屬破壞門扇無疑;
又被告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既均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就被告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雖係由被告林志錦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由被告劉耆全、黃文信進入現場行竊,惟渠等既均係基於竊盜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被告林志錦之把風行為,亦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故亦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8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文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5案,嗣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
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下稱C、D、E、F),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A、B、C、D、E、F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劉耆全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下稱乙、丙、丁、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
上開甲、乙、丙、丁、戊、庚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而上開己案則與上開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文信及劉耆全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結夥三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車輛及住宅內財物,顯見被告3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行為均殊值非難;
復分別審酌被告3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案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種類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參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及路線,均係由被告林志錦負責租用車輛、提供犯案工具及擔任路線規劃之角色,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策劃者,被告黃文信、劉耆全則係因被告林志錦邀同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參與情形,暨被告林志錦、劉耆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3人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林志錦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3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林志錦復供稱:梅花扳手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故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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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被害人│宣告刑 │
│號│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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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臺中市清水區│由林志錦駕駛車號│林麗秋│黃文信犯結夥│
│1 │10日14時│高美路515號 │4857-P7號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
│ │許。 │前路旁。 │,搭載劉耆全及黃│ │兇器竊盜罪,│
│ │ │ │文信,至臺中市清│ │累犯,處有期│
│ │ │ │水區高美路515號 │ │徒刑捌月。 │
│ │ │ │前路旁,由林志錦│ │ │
│ │ │ │把風,劉耆全、黃│ │劉耆全犯結夥│
│ │ │ │文信攜帶林志錦所│ │三人以上攜帶│
│ │ │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 │兇器竊盜罪,│
│ │ │ │人之生命、身體、│ │累犯,處有期│
│ │ │ │安全構成威脅,足│ │徒刑捌月。 │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梅│ │ │
│ │ │ │花扳手1支卸下林 │ │林志錦犯結夥│
│ │ │ │麗秋所有停放於該│ │三人以上攜帶│
│ │ │ │處之車號0000-00 │ │兇器竊盜罪,│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處有期徒刑捌│
│ │ │ │2面,而竊取上開2│ │月。 │
│ │ │ │面車牌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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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位於臺中市清│由林志錦駕駛車牌│洪麗娟│黃文信犯結夥│
│ │10日14時│水區高美路75│號碼4857-P7號小 │ │三人以上攜帶│
│ │16分許。│0號之清水幼 │客車,搭載劉耆全│ │兇器竊盜罪,│
│ │ │兒園高西分班│及黃文信,由林志│ │累犯,處有期│
│ │ │旁空地。 │錦把風,劉耆全、│ │徒刑捌月。 │
│ │ │ │黃文信攜帶林志錦│ │ │
│ │ │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劉耆全犯結夥│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三人以上攜帶│
│ │ │ │、安全構成威脅,│ │兇器竊盜罪,│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累犯,處有期│
│ │ │ │梅花扳手1支卸下 │ │徒捌月。 │
│ │ │ │洪麗娟所有停放於│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林志錦犯結夥│
│ │ │ │5411-SF號自用小 │ │三人以上攜帶│
│ │ │ │客車車牌2面,而 │ │兇器竊盜罪,│
│ │ │ │竊得上開2面車牌 │ │處有期徒刑捌│
│ │ │ │得手。其後,劉耆│ │月。 │
│ │ │ │全、黃文信復將上│ │ │
│ │ │ │開竊得之3480-WH │ │ │
│ │ │ │號車牌懸掛在車牌│ │ │
│ │ │ │號碼5411-SF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上;並將│ │ │
│ │ │ │竊得之5411-SF號 │ │ │
│ │ │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 │ │
│ │ │ │碼4857-P7號小客 │ │ │
│ │ │ │車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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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4月│臺中市清水區│由林志錦駕駛懸掛│洪錦耀│黃文信犯結夥│
│ │10日14時│高美路720之 │上開竊得之5411-S│ │三人以上攜帶│
│ │35分許。│55號。 │F號車牌之車牌號 │ │兇器毀壞門扇│
│ │ │ │碼4857-P7號小客 │ │侵入住宅竊盜│
│ │ │ │車,搭載劉耆全及│ │罪,累犯,處│
│ │ │ │黃文信至洪錦耀位│ │有期徒刑壹年│
│ │ │ │於臺中市高美路 │ │貳月。 │
│ │ │ │720之55號之住處 │ │ │
│ │ │ │,林志錦、劉耆全│ │劉耆全犯結夥│
│ │ │ │及黃文信攜帶林志│ │三人以上攜帶│
│ │ │ │錦所有之客觀上足│ │兇器毀壞門扇│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 │侵入住宅竊盜│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罪,累犯,處│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 │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梅花扳手1支, │ │貳月。 │
│ │ │ │破壞屬門扇一部分│ │ │
│ │ │ │之上址鐵捲門門鎖│ │林志錦犯結夥│
│ │ │ │後,侵入洪錦耀之│ │三人以上攜帶│
│ │ │ │上址住宅,竊取放│ │兇器毀壞門扇│
│ │ │ │置於屋內之新臺幣│ │侵入住宅竊盜│
│ │ │ │(下同)52,000元│ │罪,處有期徒│
│ │ │ │、手錶、金戒指等│ │刑壹年貳月。│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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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由林志錦駕駛懸掛│陳得裕│黃文信犯結夥│
│ │10日16時│福成路100巷 │上開竊得之5411-S│ │三人以上侵入│
│ │46分許。│2號。 │F號車牌之車牌號 │ │住宅竊盜罪,│
│ │ │ │碼4857-P7號小客 │ │累犯,處有期│
│ │ │ │車,搭載劉耆全及│ │徒刑拾月。 │
│ │ │ │黃文信,至陳得裕│ │ │
│ │ │ │位於臺中市沙鹿區│ │劉耆全犯結夥│
│ │ │ │福成路100巷2號之│ │三人以上侵入│
│ │ │ │住處,由林志錦把│ │住宅竊盜罪,│
│ │ │ │風,劉耆全、黃文│ │累犯,處有期│
│ │ │ │信以不詳工具,侵│ │徒刑拾月。 │
│ │ │ │入陳德裕之上開住│ │ │
│ │ │ │宅,竊取置放於屋│ │林志錦犯結夥│
│ │ │ │內之65,000元、藍│ │三人以上侵入│
│ │ │ │寶石戒指1只、液 │ │住宅竊盜罪,│
│ │ │ │晶電視1台及手錶 │ │處有期徒刑拾│
│ │ │ │等物(價值共約33│ │月。 │
│ │ │ │4,7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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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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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被害人│宣 告 刑│
│號│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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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苗栗縣大湖鄉│由林志錦駕駛車牌│廖文銨│黃文信犯結夥│
│ │24日9時 │八份路2之13 │號碼4856-P7號小 │ │三人以上攜帶│
│ │許。 │號前。 │客車,搭載劉耆全│ │兇器竊盜罪,│
│ │ │ │及黃文信至廖文銨│ │累犯,處有期│
│ │ │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徒刑捌月。 │
│ │ │ │八份路2之13號之 │ │ │
│ │ │ │住處前,由林志錦│ │劉耆全犯結夥│
│ │ │ │把風,劉耆全、黃│ │三人以上攜帶│
│ │ │ │文信以林志錦所有│ │兇器竊盜罪,│
│ │ │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累犯,處有期│
│ │ │ │之生命、身體、安│ │徒刑捌月。 │
│ │ │ │全構成威脅,足供│ │ │
│ │ │ │為兇器使用之梅花│ │林志錦犯結夥│
│ │ │ │扳手1支卸下廖文 │ │三人以上攜帶│
│ │ │ │銨停放於上址前之│ │兇器竊盜罪,│
│ │ │ │車牌號碼0000-00 │ │處有期徒刑捌│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月。 │
│ │ │ │牌2面,而竊取上 │ │ │
│ │ │ │開2面車牌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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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由林志錦駕駛車牌│林雅慧│黃文信犯結夥│
│ │24日9時 │東崎路5段337│號碼4856-P7號小 │ │三人以上侵入│
│ │許至10時│號。 │客車,搭載劉耆全│ │住宅竊盜罪,│
│ │許間之某│ │及黃文信,至林雅│ │累犯,處有期│
│ │時。 │ │慧位於臺中市東勢│ │徒刑玖月。 │
│ │ │ │區東崎路5段337號│ │ │
│ │ │ │之住處,由林志錦│ │劉耆全犯結夥│
│ │ │ │把風,劉耆全、黃│ │三人以上侵入│
│ │ │ │文信侵入林雅慧位│ │住宅竊盜罪,│
│ │ │ │於上址之住處,竊│ │累犯,處有期│
│ │ │ │取置放於屋內之約│ │徒刑玖月。 │
│ │ │ │7,000元得手。 │ │ │
│ │ │ │ │ │林志錦犯結夥│
│ │ │ │ │ │三人以上侵入│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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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由林志錦駕駛懸掛│詹瑞蓮│黃文信犯結夥│
│ │24日11時│吉祥街3巷1號│上開竊得之9516-T│張煒辰│三人以上侵入│
│ │許。 │。 │X號車牌之車牌號 │ │住宅竊盜罪,│
│ │ │ │碼4856-P7號小客 │ │累犯,處有期│
│ │ │ │車上,搭載劉耆全│ │徒刑壹年。 │
│ │ │ │及黃文信,至詹瑞│ │ │
│ │ │ │蓮、張煒辰位於臺│ │劉耆全犯結夥│
│ │ │ │中市東勢區吉祥街│ │三人以上侵入│
│ │ │ │3巷1號之住處,由│ │住宅竊盜罪,│
│ │ │ │林志錦把風,劉耆│ │累犯,處有期│
│ │ │ │全、黃文信侵入詹│ │徒刑壹年。 │
│ │ │ │瑞蓮、張煒辰位於│ │ │
│ │ │ │上址之住宅,竊取│ │林志錦犯結夥│
│ │ │ │詹瑞蓮所有之車牌│ │三人以上侵入│
│ │ │ │號碼2230-WH號之 │ │住宅竊盜罪,│
│ │ │ │自用小客車1部, │ │處有期徒刑壹│
│ │ │ │及張煒辰所有之遙│ │年。 │
│ │ │ │控器1副、鑰匙5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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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4月│位於臺中市新│由林志錦駕駛車牌│李顯琴│黃文信犯結夥│
│ │24日12時│社區水井街48│號碼4856-P7號小 │ │三人以上攜帶│
│ │許。 │之1號前之停 │客車,搭載劉耆全│ │兇器竊盜罪,│
│ │ │車場。 │,由黃文信駕駛上│ │累犯,處有期│
│ │ │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徒刑捌月。 │
│ │ │ │2230-WH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至位於臺中│ │劉耆全犯結夥│
│ │ │ │市新社區水井街48│ │三人以上攜帶│
│ │ │ │之1號前之停車場 │ │兇器竊盜罪,│
│ │ │ │,由林志錦把風,│ │累犯,處有期│
│ │ │ │劉耆全、黃文信攜│ │徒刑捌月。 │
│ │ │ │帶林志錦所有之客│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林志錦犯結夥│
│ │ │ │命、身體、安全構│ │三人以上攜帶│
│ │ │ │成威脅,足供為兇│ │兇器竊盜罪,│
│ │ │ │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處有期徒刑捌│
│ │ │ │1支,卸下李顯琴 │ │月。 │
│ │ │ │使用、停放於該處│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7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車牌2面,而竊取 │ │ │
│ │ │ │上開2面車牌得手 │ │ │
│ │ │ │。其後,劉耆全、│ │ │
│ │ │ │黃文信將竊得之上│ │ │
│ │ │ │開7679-C7號車牌 │ │ │
│ │ │ │懸掛於上開竊得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劉耆全復轉搭由黃│ │ │
│ │ │ │文信駕駛之懸掛 │ │ │
│ │ │ │7679-C7號車牌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 │
│ │ │ │現場,林志錦則獨│ │ │
│ │ │ │自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56-P7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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