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耀文為何炳榮(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與何彭秀
- 二、案經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
- (二)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何炳榮之內姪,何炳榮與何彭秀妹為夫妻。何炳榮
- (二)按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
- (三)被告雖辯稱何炳榮乃輕微失智症,對其帳戶裡的錢都還知
- (四)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學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前科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7月4日起迄101年2月8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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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為何炳榮(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死亡,與何彭秀妹為夫妻,何彭秀妹則於100 年12月3 日死亡)之內姪。
何炳榮因年邁體衰,故何炳榮前向豐原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何彭秀妹於100 年7 月住院就醫後,均交由劉耀文保管。
詎劉耀文竟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7 月4 日起迄101 年1月20日止,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557,830 元用於何彭秀妹及何炳榮之生活照護及後事處理等開支之外,其餘之592,170 元則悉數於提領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將592,170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
嗣何彭秀妹於100 年12月3 日往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下稱豐原榮民服務處,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因何炳榮成為單身榮民,而於101 年3月16日將何炳榮送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民之家)安養,劉耀文始將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雲林榮民之家,經該榮民之家人員清查發現,斯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561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明文規定;
又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按即侵占罪章)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8條所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耀文為何炳榮之內姪,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89頁〉),其2 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又被告於何炳榮101 年3 月16日進入雲林榮民之家安養時,始配合辦理何炳榮之財物交接,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付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於清點財物時,發現何炳榮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經查明該帳戶提領情況,而於101 年12月19日知悉被告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進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人後,於102 年1 月21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法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提出之「單身亡故榮民何炳榮君生前存款遭不當提領個案管理」(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102 年1 月21日中原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2、23號)、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政風單位簽呈(見警卷第22、23、56頁)等存卷可考,是本案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何炳榮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另詳下述)於告訴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程序上符合上開刑法相對告訴乃論之規定。
(二)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未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3項、第1179條參照),是於遺產管理程序中,如有遺產被侵害及其他情事,遺產管理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
查何炳榮係屬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單身」榮民,且非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其於何彭秀妹往生後,在臺親屬僅有被告1 人等情,有豐原榮民服務處102 年1 月21日中原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2、23頁)、何炳榮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5頁)、雲林榮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因何炳榮亡故後,在臺親屬僅有被告1 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依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為何炳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另因被告於何炳榮亡故前後,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款1,150,000 元,攸關何炳榮遺產之管理,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維護何炳榮繼承人之權利,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頁),又經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耀文固坦承何炳榮為伊姑丈,何炳榮患有老人失智症;
伊於100 年7 月份何彭秀妹住院治療後後,即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填寫提款單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部分提領之款項係用於何炳榮及何彭秀妹之生活照顧、後事處理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100 年8月份,何炳榮就有輕微的老人失智症,但他對於系爭帳戶裡的錢都還知道,比較親的親人及鄰居也都認得;
⑵本案伊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全部款項扣除起訴書所載之457,593 元(按本院認定為557,830 元,詳下述)之所餘款項,伊在偵查中有提供書面資料給檢察官,證明伊有支出約80萬元左右,全部用在何炳榮、何彭秀妹生活開銷,再扣除80萬元後之所剩餘款項,何炳榮及何彭秀妹在100 年左右時有說他們如果往生,系爭帳戶裡的錢都要給伊。
所以伊沒有侵占系爭帳戶的款項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何炳榮之內姪,何炳榮與何彭秀妹為夫妻。何炳榮因年邁體衰,故何炳榮前向豐原郵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何彭秀妹100 年7 月住院就醫後,均交由被告保管。
然被告於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期間,自100 年7 月4 日起迄101 年1 月20日止,以填寫提款單之方式,前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1,150,000 元之款項後,其中之557,830 元係用於何彭秀妹及何炳榮之生活照護及後事處理等開支。
嗣何彭秀妹於100 年12月3 日往生,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因何炳榮成為單身榮民,而於101 年3 月16日將其送至雲林榮民之家安養,被告則於斯時始將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雲林榮民之家,經該榮民之家人員清查發現,斯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561 元,何炳榮嗣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0至21、39至40頁、183 頁,本院卷第13至17、28至30、73至80、166 至192、235 至250 頁),並據證人賀榮德(為本案發生時之改制前豐原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司誠正(亦為本案發生時之改制前豐原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202 至203 頁)。
復有賀榮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豐原榮民服務處102 年1 月21日中原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何炳榮生前遺款提領明細表、系爭帳戶提款單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豐原榮民服務處異常個案基本資料及查處經過狀況表、何炳榮戶籍資料、臺中市豐原榮服處製作何炳榮之訪視紀錄表、雲林榮民之家財物交接表、何炳榮親屬關係表、何炳榮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45頁反面、48至50、52至54頁)、豐原榮民服務處簽呈(見警卷第55至56頁)、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12月14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瓊嘉律師事務所研究意見(見警卷第58至61頁)、豐原榮民服務處故榮民何炳榮善後協調會會議紀錄(見警卷第62至64、70至72頁)、豐原榮民服務處簽呈、善後第一、二階段工作項目管制流程表原圖(單身榮民亡故)(見警卷第65至69頁)、豐原榮民服務處故榮民何炳榮善後協調會簽到表(見警卷第73頁)、洪揚醫院102 年2 月19日102 洪字第10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見警卷第88至93頁)、何炳榮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5頁)、劉耀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5 月2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至17頁)、何炳榮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6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7 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30頁)、何彭秀妹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至33頁)、何炳榮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42至86頁)、劉耀文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8至89頁)、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之訪查紀錄(訪視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庭呈之何炳榮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雲林榮民之家101 年3 月20日雲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雲林榮民之家財物交接表(見本院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而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何彭秀妹於100 年7 月間住院治療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即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何炳榮或何彭秀妹之生活開銷等節,業據證人賀榮德於警詢中證稱:何炳榮財物都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好像有聽說過何炳榮跟伊表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被告當時就介入何炳榮的生活照顧,伊聽鄰居、看護說系爭帳戶存摺是在被告身上,伊知道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180 頁及反面)。
證人盧來富(為照顧何炳榮之看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何炳榮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因為有1 次,被告載伊跟何炳榮去郵局領錢,就是被告給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陳素藝(為何炳榮之鄰居,亦曾負責照顧何炳榮)則證稱:(妳是否知道為何存摺會拿給被告劉耀文保管?)那是何炳榮拿給被告的,都是被告在照顧何炳榮夫妻,那些錢是要讓被告去領錢來照顧兩個老人家,都是被告在發落,所以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反面、244 頁)。
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確實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
衡以何炳榮因年邁,且患有老人失智症,其妻何彭秀妹亦於100 年7 月間住院治療,何炳榮除其妻外,在臺之親屬僅有被告乙節,有前述何炳榮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因為何炳榮之親屬,基於照料何炳榮、何彭秀妹之生活開銷所需而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與常情無悖。
是被告因保管而持有何炳榮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何炳榮乃輕微失智症,對其帳戶裡的錢都還知道,比較親的親人、鄰居也都認得云云,然查:1.證人盧來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炳榮年紀大了,約89歲,有失智症現象,講話有時反反覆覆,也有神智不清情況,伊在100 年10月起開始照顧何炳榮,期間自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3 月15日,在伊之前是陳素藝在照顧,陳素藝照顧何炳榮期間,何炳榮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78、79頁)。
另證人陳素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何炳榮的鄰居,伊大概在100 年8 、9 月間有幫忙照顧何炳榮,何彭秀妹住院後,何炳榮的身體就很差了,頭腦也不清楚了,何炳榮可以自己洗澡,但有時會在床上大小便等語(見偵卷第202 至203 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何炳榮因為擔心何彭秀妹住院,所以意識狀況變嚴重,何炳榮在何彭秀妹還在的時候,就有出去買菜不知道如何回來的情形,錢的部分,因為何彭秀妹住院,何炳榮過度擔心,連錢的狀況都不清楚了,因為被告有欠伊看護費,伊有問被告作什麼生意,被告說是從事水果買賣的生意,當時何炳榮還在,但頭腦比較沒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 頁及反面)。
2.證人賀榮德於警詢中證稱:何炳榮有失智現象(見警卷第8 頁);
於審理中證稱:何炳榮是伊輔導的,伊大概於98、99年間就開始輔導,何炳榮的生老病死伊都要輔導,伊剛開始照顧何炳榮時,何炳榮就有失智症,何炳榮在何彭秀妹過世後,失智症就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反面、181 頁反面、182 頁)。
另證人羅益奇(為豐原第二榮民服務區組長,亦負責訪視何炳榮)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問:因為我們接觸的頻率是最高的,因為你訪視過幾次我都沒遇到,只有1 次我們在我姑丈何炳榮家遇到過1 次而已,那1 次剛好是傍晚,姑丈何炳榮、我、你,我們3 個人坐在我姑丈何炳榮家的客廳裡面,然後我問姑丈何炳榮說:『你認不認識我?』,我姑丈何炳榮回答我說:『你是阿文。』
,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這個我有印象,只是何炳榮的感覺就是說:『阿文,阿文。』
,不是說被告劉耀文是說阿文,只是跟我講說是阿文,何炳榮說他就是講:『阿文,阿文。』
,這個我就也不是能判定說何炳榮是認識被告劉耀文,還是只是講說被告劉耀文就是阿文的意思。」
、「…可能是被告劉耀文是何炳榮的親人,因為被告劉耀文經常有跟何炳榮接觸的比較久,至於說阿文是我的外甥或侄子,這個何炳榮可能沒辦法判定這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反面、189 頁反面至190 頁)。
3.再參以卷附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訪視何炳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其上記載:「97/03/29、何君坐計程車到后里馬場後卻不知要作什麼,經村長及警局通知並協助請計程車再坐回豐原…患有失憶症,走到后里不知回家的路,后里組長聯絡告知地址用計程車送回」、「99/07/21、老人癡呆症需家人照料……」、「100/01/04 、本人高血壓及癡呆症,配偶長期洗腎…」、「100/01/06 、里長告知因為退休俸又癡呆,埔里榮民醫院較佳…」、「100/04/28 、服務組長前往豐原醫院探視,醫師表示腦部無出血,但腦部萎縮很厲害…」、「100/04/28 、…失智走失,合作派出所通知協助尋訪…」、「100/08/10 、患有老人癡呆症,向其姪子建議申請長照中心協助…」、「101/07/30 、何員失智,病情不穩,…」。
由上開訪視紀錄表可知,何炳榮自97年起即陸續有走失、失憶等症狀。
再經本院函查何炳榮生前就診之醫院或安養機構,詢問關於何炳榮就診期間之失智症情況,結果為: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本院何炳榮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記載「於101 年4 月3 日住院治療,並經失智鑑定為中度,需門診治療」;
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2頁)亦載有「一、會談與行為觀察:個案為88歲鰥寡男性,…無法較為詳細陳述自己的狀況。
測驗過程個案可配合,但反應遲緩,理解力稍差,注意力分散。
個案自述不清楚為何來這裡,認為自己目前在臺中,對於精神症狀多予以否認,其他生活功能較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協助,對於自己無法行走,無法清楚說明。
二、測驗結果與解釋:1.MMSE:個案得分9/30分,根據個案的年齡及教育程度,其界斷分數為23/30 ,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出現明顯損害,在各向度上皆出現明顯損害。
三、結論與建議:1.根據個案的行為觀察、自述及測驗結果了解,個案的認知功能已出現明顯損害,可能因記憶力及定向感的混亂而出現情緒的變化,需多注意個案的情緒變化情形。
…」:該院又於104 年4 月15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1.失智症:因智能有障礙及減退,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等。
其所呈現為記憶力減退、判斷及抽象思考及其他腦機能呈失常,至於行為及性格亦有變化。
2.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分為無、輕、中、嚴重深度及末期。
中度失智症狀,如新學事物很快就忘記,時間、地點、定向感都有障礙,個人衛生、個人事務都需幫忙,只有較簡單家事能力。」
。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2 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函覆本院以:「…何先生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15點53分因走路跌倒,到本院急診治療何先生主訴不太記得自己是誰(自己的名字)也不記得發生什麼事及不清楚所處位置,在99年12月25日及100 年4 月28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頸部有開過刀並明顯腦組織退化,100 年11月7 日急診診治醫師懷疑何先生有失智的可能性及腦震盪。
…」;
該院另於104 年4 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函覆:「…二、有關本案依急診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一)腦部電腦斷層可見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
…」。
4.是互參上開曾經照顧、輔導或訪視何炳榮之證人等人證詞,可知何炳榮於證人賀榮德開始輔導期間即有失智症現象,其後亦有出去買菜不知如何回家之情況,且於何彭秀妹住院後,何炳榮因為擔心導致其身體狀況更行惡化,失智症情況亦變嚴重,何炳榮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亦不清楚,而證人羅益奇固證稱伊有印象聽到何炳榮說「阿文」,然其亦稱無法認定何炳榮是否確實認識被告。
再觀之上開醫院、安養機構函覆資料及訪視紀錄表,亦顯示何炳榮自97年起,即數次出現走失或不知自己要作什麼之紀錄,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及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認知功能損害、記憶力及定向感混亂等生理、心理症狀。
足見何炳榮因其年邁體衰且患有老人失智症,已無法處理其個人事務、生活功能亦無法自理,更無從認定何炳榮對於需精細計算、抽象認知之帳戶存款相關事項,能有所認知或處理。
是以,被告辯稱何炳榮知道帳戶裡的錢,也認識伊云云,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1,150,000 元後,將其中之557,830 元用於何炳榮、何彭秀妹之看護、醫療、生活照顧等開銷,其餘款項則於提領後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1.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而制訂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務作業原則(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依該原則規定適用之對象包括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及有眷榮民或遺眷,因特殊原因,其財物之保管有安全之虞者,且會屬機構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監護順位之榮民,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在未取得法定監護人前,各會屬機構得主動邀請親友或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成紀錄後,依規定辦理財產保管事宜。
而本案系爭帳戶之款項有遭被告不當提領情況,且臺中榮民服務處人員經數次規勸被告將何炳榮送往榮民之家照顧或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出,然被告均予拒絕,迄至101 年2 月18日,被告始表示配合辦理將何炳榮送往雲林榮民之家,並於101 年3 月16日,將何炳榮送至雲林榮民之家時,始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然嗣後臺中榮民服務處之人員經清查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款所剩無幾,且被告另有積欠何彭秀妹之殯葬費及何炳榮之看護費用,臺中榮民服務處為處理被告積欠何彭秀妹殯葬費之事而於101 年8 月7 日召開協調會,會前聯繫被告,被告雖表示會到場,然至會議當日,被告手機關機且未出席說明等情,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①證人李紹玉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訪視紀錄表,其上記載「101/09/13 ,陪同政風人員李專員前往所留遺屋清理並拍照找尋遺留筆跡作為移請檢調遭不當提領之用」)該紀錄表上記載之不當提領是伊聽服務處總幹事或政風人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
②證人賀榮德於警詢中證稱:何彭秀妹過世時,殯葬費還積欠17萬元,被告僅付7 萬元,大臺中禮儀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催討,被告言明101 年1 月何炳榮退休俸領取後付清,但被告領取後未給付17萬元,且還在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
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訪視紀錄表,其上記載:101/02/16 ,本日1730時接獲處值日李紹玉輔導員電話表示合作派出所員警通知渠鄰居建議希望將其〈按即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以避免退休俸遭劉耀文用罄,服務組長即於2030以電話聯繫劉耀文至處說明並攜帶相關證件以查證之用)那時伊跟服務組長一直規勸何炳榮進住榮民之家,但去居中協調時,被告就說要自己找看護來照顧,後來伊瞭解的情況是何炳榮帳戶的錢陸陸續續被被告提走了,伊在100 年12月3 日時就已經跟被告講得很清楚,說希望把何炳榮財物交出來,但被告不願意,榮民服務處就趕快想辦法,想說不然將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這樣被告就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出來,直到101 年2 月18日被告才同意將何炳榮送至雲林榮民之家,在何炳榮送至雲林榮民之家前,臺中榮民服務處人員有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出來,但被告就是不交,說要負責何炳榮的生活起居、看護費等,但被告並沒有提及何炳榮說要把錢都留給他,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時,其病情已經蠻嚴重的,後來被告還積欠大臺中禮儀公司關於何彭秀妹殯葬費17萬元,101 年1 月何炳榮可領之退休俸為15至18萬元上下,臺中榮民服務處因為被告積欠殯葬費的事在101 年8 月7 日開協調會,會前有聯繫被告,被告稱當天會到場,但開會當天被告手機都關機,也沒有出席,伊印象中有聽看護說過被告遲付看護費,伊也是告訴被告看護費要趕快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176 頁反面至178 頁、181 頁)。
③證人羅益奇證稱:伊都有跟被告建議,讓何炳榮進住榮民之家,被告都說他可以照顧何炳榮,伊有接到一通看護的電話,說被告看護費還沒付,伊去訪視何炳榮時,這位看護正在照顧何炳榮,所以伊就留名片給這位看護,後來看護碰到看護費遲付的問題才打電話給伊,伊也有向被告說,看護費是不是要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186 頁及反面、188 頁反面)。
④證人陳素藝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積欠看護費,伊照顧何炳榮1個月,被告說要付15000 元給伊,被告有比較慢付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明確。
再參酌卷附訪視紀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亦記載:「100/07/12 ,與其姪兒劉耀文建議進住榮院意願,劉先生表示全力照顧姑丈,沒有此打算」「100/12/29 ,…榮家另與其姪子劉耀文先生聯絡建議將何老先生送住榮家之意見,惟劉先生表示已有請看護照顧無須進住榮家」、「101/1/29,…建議其(按即何炳榮)進住榮家能得到完善照顧,(劉耀文)目前仍考慮中」、「101/01/30 ,建議其進住榮家能得到完善照顧,(劉耀文)目前仍考慮中」、「101/03/09 ,1120時與羅組長請劉耀文先生至處協調何老先生進住榮家體檢事宜並提醒有關看護費用需如期給付,避免產生不良後遺症」等情,亦可看出臺中榮民服務處自100 年7 月間,即經多次向被告建議將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然被告均未接受。
2.被告雖辯稱何炳榮、何彭秀妹說系爭帳戶的錢將來都要給伊云云,然證人盧來富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照顧何炳榮期間,何炳榮沒有向伊提到與被告的關係,何炳榮每天一直念老婆的名字,何炳榮從來沒有提過要收被告當兒子及以後的錢都要給被告這些事,伊曾經陪同被告與何炳榮一起去郵局領錢,被告領完錢後並沒有跟何炳榮說領了多少錢、存摺還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
證人賀榮德亦證稱: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時,心智狀況已經不好了,(你有無聽何炳榮說過身後事如何處理?)因為何炳榮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講的話說不定不是他的意思,伊那時也沒有聽說何炳榮的錢要給被告,何炳榮意識清楚時,伊也沒有聽說帳戶的錢要給被告,伊在輔導何炳榮過程中,何炳榮都沒有向伊提及死後財產要留給被告,伊沒有聽何炳榮說要收養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反面、179 頁反面、190 頁)。
另證人羅益奇則證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在何炳榮進住榮民之家作財物交接時,伊有質疑被告說「存摺在你這,看護費也沒付,帳戶金額為何只剩下3561元?」,被告說錢都花光了,當時被告並沒有主張說何炳榮要將帳戶的錢給他,伊沒有聽何炳榮本人或鄰居說過系爭帳戶的錢要留給被告,伊沒有聽何炳榮說要收養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
證人陳素藝則證稱:伊沒有聽到何炳榮說要把錢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
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均無聽聞何炳榮或何彭秀妹曾表示要將系爭帳戶之款項給被告。
況如前所述,何炳榮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其對於系爭帳戶款項已難認有處理能力,如何表示同意要將帳戶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何彭秀妹於100 年7月間住院治療,足見其病情非輕,且該帳戶乃何炳榮所有,其亦無從同意將帳戶內金錢給與被告,雖證人陳素藝證稱:何炳榮要收被告為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有照顧何炳榮,也會買東西給何炳榮吃,何炳榮因為被告照顧很高興,外省話有些伊聽不太清楚,但被告是稱呼何彭秀妹為姑姑,不是稱呼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證人陳素藝既證稱聽不太清楚外省話,則其是否確實聽到何炳榮表示要收養被告為兒子,尚有疑問,再衡以何炳榮患有老人失智症,且未能明確知悉、認識被告為其親人,其僅因見被告曾買東西或照顧,心中單純感受高興,因而於意識並非清晰、思慮並非完整之情況下,或有口出要收被告為兒子之可能,況被告仍稱呼何炳榮為姑丈,何彭秀妹為姑姑,可見無收養之實,尤其,欲收養某人為養子,與同意將所有之帳戶金錢贈與之,仍屬二事。
是無從僅以證人陳素藝此部分陳述,而認定何炳榮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贈與被告。
3.臺中榮民服務處人員於何彭秀妹住院後,即多次要求被告將何炳榮送至榮民之家安養,然被告均以會自行請看護照顧為由拒絕,且被告亦不願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業經認定如上。
參以被告亦供稱:因為伊作生意,所以才積欠何彭秀妹的殯葬費等語,另證人陳素藝亦證稱:被告說因為做生意,比較不能過,生意不好所以才積欠看護費,被告曾經向何彭秀妹借錢,說手頭緊要周轉,榮民服務處的人後來要來帶何炳榮去榮民之家時,被告有將存摺交出來,被告當時說因為做生意周轉不過去,所以將帳戶的錢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241 頁反面),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因其從事生意買賣,生意不佳,導致其缺錢花用,故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供己花用,與常情亦無違背。
4.而被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以填寫提款單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上。
而詳核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見警卷第26至36、37至40頁,偵卷第27至29頁),其中系爭帳戶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轉出金額1000元、於101 年2 月8 日轉出金額2000元,對該2 筆轉金額部分,被告辯稱:轉帳的部分是轉電話費、電費等,都不是伊去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該1000元、2000元款項係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是應認定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且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轉帳方式將該2 筆款項侵占入己(另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經合計結果,被告於該期間所提領之款項總額應為1,150,000 元。
5.被告雖辯稱伊在偵查中有提供單據資料給檢察官,證明伊有支出約80萬元之款項作為何炳榮、何彭秀妹之生活開銷云云,查:⑴本案偵查檢察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醫療費用等單據資料(見偵卷第90至178 頁)後,核對有無附收據並據以計算後,認定被告關於何炳榮、何彭秀妹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457,593 元(見偵卷第184 頁),起訴書並載明被告係將提領自系爭帳戶中之457,593 元用於何彭秀妹、何炳榮之生活照顧及後事處理等開支,而認被告侵占之金額係其餘之1,036,407 元。
可知檢察官已將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所示金額於核對後加以扣除,則被告於審理中復主張起訴書記載之其餘1,036,407 元中,伊在偵查中有提出單據資料,可證明伊有支出約80萬元用在何炳榮、何彭秀妹之照料費用云云,顯係主張重複扣除,自無可採。
⑵又詳核偵查卷附被告提出之前開單據資料,其於本案可主張扣除之支出款項,結果如下:①被告提出關於A 、「何彭秀妹住院費用」、B 、「何炳榮住院期間看護費用」、C 、「何炳榮住院期間雜項開支」、D 、「何炳榮住家看護費用」支出款項部分(見偵卷第91至101 、124 至125 、132 至136 頁),此部分合計有附單據,且單據清晰可辨識之時間、金額分別為85,500元(A )、6,900 元(B )、4,438 元(C )、16,8000 元(D )(以上A 至D 均與起訴書認定同),其中16,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證人盧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看護費原本1 個月15,000元,後來是1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與被告提出之盧來富簽名收據(見偵卷第175 頁)所記載「本人盧來富收到劉耀文先生所給照顧姑丈何炳榮先生,從100 年8月份至101 年3 月15日止,每月16,000元整」尚非一致,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茲認定此部分被告所支付證人盧來富之看護費為每月1,6000元,附此敘明【以上合計為264,838 元】。
②被告所提出關於A 、「何炳榮就醫自費部分」支出款項為5,670 元(見偵卷第102 至108 頁),經檢視其中2 張收據顯示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金額150 元及100 年4 月28日、金額150 元(見偵卷第103 、104 頁);
B 、「何彭秀妹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款項為70,900元,經檢視其中單據日期均為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見偵卷第110 至123 頁,又檢察官於偵查卷中載明此部分有收據但未見被告臚列);
C 、「何彭秀妹看診醫療費用」及「何彭秀妹看診計程車費」支出款項為102,222 元,經檢視其中臺中榮總門診收據3 張部分(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日期為100 年4 、5 月間,金額合計1,380 元,另計程車費部分,被告所載之日期為100 年4 、5 月份(金額為3,150 元),復未提出單據;
D 、「何彭秀妹住院期間雜項開支」,經檢視得知其中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除以下4 張發票外,均為100 年5 、6 月之發票(見偵卷138 至171頁),另4 張發票部分(見偵卷第172 頁),100 年7 月3 日之發票共2 張,100 年7 月4 日發票1 張(金額30元),另1 張雖日期部分無法辨識,然既為100 年7 、8 月份之發票,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亦認定為100 年7 月4日後之發票(金額49元)。
就上開A 至D 各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單據中日期在100 年7 月4 日以前的支出,伊是用自己的錢支出的,因為伊還沒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上開日期在100 年7月4 日前之單據部分所示金額,無從據以扣除。
故此等部分被告支出金額(即可扣除金額)應分別為5,370 (A)、0 (B )、97,692(C )、79(D )元【以上合計103,141 元】。
③被告所提出之「何炳榮住家(第四台)部分支出」為6,480 元(見偵卷第173 頁)支出款項部分,被告雖未附單據,然被告此部分所主張第四台費用經計算每月為540元,相較於一般之第四台每月收費尚屬合理,且被告既有負責何炳榮日常生活照顧之事實,其因此支出何炳榮住家之第四台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之6,480 元應可扣除。
④被告提出之「何炳榮日常生活吃飯及尿布費用支出(含三餐、營養品亞培安素、水果、飲料、酒等)」係記載為每月10,000元至15,000元,以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15日止為計算,共為105,000元至157,500元(見偵卷第176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
而查,證人盧來富證稱:伊從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15日擔任何炳榮看護,看護期間伙食費伊先墊,1 天算150 元,1 個月4,500 元,伊有向被告拿伙食費,但被告1 個月拖過1 個月,有拿跟沒拿一樣,後來就讓被告分期付款,後來都拿到了等語,被告有買亞培安素,1 天1 瓶,還有直銷的保健食品,約有三瓶,每種1 次1 粒,(被告每個月有買水果、飲料、酒這些東西嗎?)被告好像是開水果店,偶而會拿水果來,老人家不吃水果,被告沒有拿飲料、酒來,因為伊不讓何炳榮喝酒,吃飯跟尿布都很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77頁反面),另證人陳素藝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0 年8 、9 月間幫忙照顧何炳榮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照顧何炳榮期間,伊如果有煮比較好,就會拿給何炳榮吃,這部分伊沒有跟被告算錢,被告請伊顧,有拿錢買給何炳榮吃,1 天平均約100 多元的支出,有1 、2 次買飲料給何炳榮,何炳榮喜歡吃涼的,水果也有拿來,何炳榮有時候會自己去廁所,沒什麼包到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
依證人盧來富、陳素藝上開證述,可知:伙食費部分,證人盧來富向被告收取之伙食費為每月4,500 元,證人陳素藝陳稱其於100 年8 、9 月間照顧何炳榮,三餐1 天約100 多元,與證人盧來富所稱1 天為150 元差距不大,是均以每天150 元為計算;
亞培安素部分,被告手寫記載之「何炳榮先生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15日」開銷明細,亞培安素為每月1,350 元(見警卷第46頁);
另就保健食品、水果、飲料及尿布部分,依據證人盧來富、陳素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此等食品或物品,證人盧來富、陳素藝未具體陳述保健食品、水果、飲料等食品之價格、種類,然被告確實有購買此等食品、物品乙情應可認定,雖證人盧來富未明確指出被告另外所購買保健食品之種類、價格,如同以被告手寫之亞培安素每月1,350 元為計算,應為合理,而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之何炳榮三餐、營養品、水果、飲料、尿布等之每月花費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見偵卷第176 頁),則經合計上開每月伙食費(4,500 元)、亞培安素(1,350 元)、保健食品(1,350 元)等費用為7,200 元,如以10,000扣除7,200 元後所餘2,800 元供被告購買水果、飲料、尿布等食品,應為足夠,被告雖載最高額即每月15,000元,然被告未能提出單據以供查證,且顯然超出市場合理價格,應不足採。
是以,被告提出之「何炳榮日常生活吃飯及尿布費用支出(含三餐、營養品亞培安素、水果、飲料、酒等)」,茲認定以每月10,000元;
又被告供稱100 年7 月4 日以前之費用,伊係用自己的錢支付,因為伊還沒有保管系爭帳戶等語如上,是此部分期間應以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3 月15日為計算,共計可扣除金額為83,871元(計算式:〈28/31 ×10000 =9032〉+〈10000 ×7 =70000 〉+〈10000 ×15/31 =4839〉=83,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酒類部分,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⑤被告提出之「何彭秀妹往生後辦理不動產過戶予何炳榮之相關規費、稅金、代書費用」支出費用為15,000+14,500=29,500元,日期為101 年1 月份(見偵卷第177 頁),被告固未提出單據資料,然其所紀錄之日期為何彭秀妹100 年12月份往生後不久,金額亦非顯然過高,是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茲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支出為29,500元。
⑥被告提出之「何彭秀妹往生喪葬費用」(見偵卷第178 頁)支出70,000+60,000=13,00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單據),經查承天禮儀社於101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支付何彭秀妹殯葬費7 萬元,餘款17萬元尚未支付等語(見警卷第79頁),並據證人賀榮德證述被告有積欠何彭秀妹之殯葬費用等語如前,被告於偵查供稱:殯葬費共計240,000 元,伊付70,000元,弟媳付60,000元,欠11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還積欠110,000 元殯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上開據以主張扣除之60,000元應屬無據,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已支出之何彭秀妹殯葬費僅為70,000元。
⑶據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共1,150,000 元。
而核對、合計被告所提出之何炳榮、何彭秀妹生活照料開銷相關單據資料後,可扣除之金額為557,830 元(264,838 +103,141+6,480 +83,871+29,500+70,000=557,830 )。
是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應為592,170 元(計算式:1,150,000 -557,830 =592,17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先後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系爭存款為所有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其為何炳榮姪兒之名義,明知何炳榮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竟利用其照顧何炳榮之機會,從中不法提領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其與何炳榮親戚相處間之情誼及信任,侵害何炳榮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9餘萬元,提領款項之時間長達約半年,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已可謂嚴重,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更聲稱何炳榮、何彭秀妹表示要將帳戶的錢留給伊,足見被告利益薰心,極不可取,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迄101 年2 月8 日止,以填寫提款單之方式,前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1,494,000 元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457,593 元用於何彭秀妹及何炳榮之生活照護及後事處理等開支之外,其餘之1,036,407 元則悉數於提領後供己花用而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所侵占之金額592,170 元外,就其餘444,237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本院經核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開銷單據資料後,業已認定金額如上,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告提領金額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等均有未合,有關超越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金額的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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