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6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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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顏淑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1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顏淑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顏淑端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即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夫邵基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稱:有放款管道,可邀約朋友投資云云。

邵基來遂於99年6 月間,在其友人張月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住處,向張月嬌表示:其妻邵顏淑端有放款管道,可以拿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在邵顏淑端處投資,每月利息有8 分,利潤甚豐云云,張月嬌頗為心動,表示同意。

邵顏淑端再於99年6 月21日,至張月嬌上開住處,向張月嬌佯稱:朋友有在投資,要不要加減賺,拿出4 百萬元投資人家,每個月可以領9 萬6 千元的利息,可以直接預扣第1 期利息9 萬6 千元云云,虛構有放款管道可領高額利息等情,致張月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邵顏淑端之指示,扣除9 萬6 千元後,匯款390 萬4 千元至由邵顏淑端所使用之不知情女兒邵美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原為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邵顏淑端並簽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4 百萬元之本票1 紙予張月嬌供擔保。

邵顏淑端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1 百萬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

另將1 百萬元轉匯至趙清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自己向趙清和借用支票所積欠之款項,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嗣邵顏淑端給付3 期利息予張月嬌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張月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要求邵顏淑端還款,邵顏淑端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8日止,僅陸續返還共計129 萬8 千元予張月嬌。

二、案經張月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邵顏淑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顏淑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嬌、證人邵基來、邵美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他卷第23至27頁反面、第88至9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切結書2 份、信件1 份(均影本)、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資料、邵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102 年11月18日國世慶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邵美玲)之帳戶申請人及客戶趙清和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102 年12月2 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邵顏淑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11月29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12月17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514號不起訴處分書(邵基來、邵美玲)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5頁、第32至42頁、第47至59頁、第62至69頁、第79至81頁;

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顏淑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前揭不正方式向告訴人張月嬌詐騙,所詐得之款項高達390 萬4 千元,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犯後先是飾詞狡辯(見他卷第24至2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返還告訴人129 萬8 千元之數額,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月嬌成立調解(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腳受傷無業,惟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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