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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認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同棟大樓之告訴人童于峻所停放的機車影響他人進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 年10月31日6 時許,在該棟大樓前,持磚頭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表、後車燈及油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童于峻告訴被告宋明周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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