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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德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415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明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98年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 罪)、8 月、1 年(共4 罪)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0日假釋出獄;
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6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9 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 段附近某處停放,再沿綏遠路、旅順路、安順北二街步行,伺機行竊。
迨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寓式住宅旁,發現2 樓的住戶無人在家,即趁機戴著手套,由防火巷底之水泥牆攀爬至該戶後門的小陽台,將後門左側鐵窗下方之鐵條扯下拉到一旁,形成可供人鑽入之孔洞,繼又推開鐵窗後方之紗窗及鋁門窗(鋁門窗玻璃被打破掉落在陽台的花盆內),再由孔洞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王錦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玉手鐲1 支、金耳環1 對及帽子1 頂等財物;
得手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開啟後門出屋,循原路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玉手鐲1 支、金耳環1 對,作價1,000 元賣給自稱「梁銘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帽子1 頂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王錦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現場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57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0至20頁、第26頁、核交卷第6 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紗窗係屬通風防閑之設施,具有防閑之作用,另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莊明德於上開時、地,趁斯時居住於該址之屋主王錦華無人在家之際,由防火巷底之水泥牆攀爬至該戶後門的小陽台,將後門左側鐵窗下方之鐵條扯下拉到一旁,形成可供人鑽入之孔洞,繼又推開鐵窗後方之紗窗及鋁門窗,再由孔洞侵入屋內行竊,應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至為灼明。
是核被告莊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甫於102 年6 月27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又於102 年10月9 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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