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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投加油站」與該加油站之工讀生黃日勳聊天之際,見黃日勳幫另名客人加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日勳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APPLE 廠牌之平板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日勳發現前揭平版電腦失竊,乃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日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被告與被害人間傳送簡訊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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