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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459號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進安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2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進化北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進安於102 年12月9 日10時2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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