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63,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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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一年(共二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郭財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旋即將鑰匙插入電門鎖孔啟動引擎,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該車價值據郭財發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嗣陳嘉偉將該車駛往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慈雲寺」附近,因疑似車輛故障無法排除,陳嘉偉遂將該車棄置現場,並竊取該處另一部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因陳嘉偉另涉毒品案件,經員警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苑裡交流道「楓極品檳榔攤」,當場拘獲陳嘉偉,並依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循線調取該車於「慈雲寺」附近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嘉偉前揭棄置贓車(即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嗣由郭財發領回)並另竊他車之經過,乃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

而陳嘉偉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深入追問上開車輛遭竊過程時,始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財發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之車輛遭竊情節相符(詳參警詢卷第六至十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敘述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審理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嘉偉行竊他人車輛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一年(共二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一00年五月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恃己力獲取所需交通工具,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郭財發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支配權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外,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郭財發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對於被告所為感到生氣但願意原諒、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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