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66,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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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建煙所有而放置在大門旁之塑膠水管8條、金屬材質窗戶1個。

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胡志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於103年2月17日23時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正大機車行騎樓下,徒手竊取陳文南所有而放置在屋簷下之機車排氣管13支。

得手後持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億企業社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㈢於103年2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正大機車行騎樓下,徒手竊取陳文南所有而放置在屋簷下之機車排氣管10支。

得手後持之至大億企業社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㈣於103年2月20日22時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正大機車行騎樓下,徒手竊取陳文南所有而放置在屋簷下之機車排氣管5支。

得手後持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鎌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㈤於103年2月22日凌晨2 時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建煙所有而放置在大門旁之濾心2個、公司產品零件1批、機械更換廢件4 個、廢金屬1 批。

得手後持至大鎌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胡志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㈥於103年2月22日4 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正大機車行騎樓下,徒手竊取陳文南所有而放置在屋簷下之機車排氣管5 支。

得手後持至大鎌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文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南、洪建煙指述及證人詹凱鈞、陳月芬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胡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㈤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員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先行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嗣既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前案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

起訴書雖誤載為累犯,然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暨衡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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