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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華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則改判有期徒刑10月;
嗣於96年間,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傷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不受理確定,於96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潘春水;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潘春水之妻康素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車身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康素華。
二、案經潘春水、康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金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第28頁正面、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潘春水、康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 至7 、14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8 號第17頁、反正面、3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8 、13、15至17頁)。
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96年7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春水、康素華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怨懟,未能控制個人情緒,以不理性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潘春水,並以腳踢損壞告訴人康素華之上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損害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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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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