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77,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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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50號、103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嘉文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於9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1年1月27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4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區○○路000號由宇景鴻所管理之荔枝園,見荔枝園內擺放宇景鴻所有之鐵梯2支、捲水管器1組無人看管,遂進入荔枝園後徒手竊取上開鐵梯2支、捲水管器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鐵梯2支、捲水管器1組(已發還宇景鴻)。

(二)於103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堤防前,見邱彥凱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邱彥凱)及鑰匙1把。

二、案經宇景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邱彥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賴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文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至40頁;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0頁背面、第43背面),核與告訴人宇景鴻、邱彥凱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竊情節(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6頁背面;

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宇景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賴嘉文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邱彥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竊盜案照片3張、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55巷現場照片2張、扣案鑰匙外觀照片1張、牌照號碼PFM-96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嘉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強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均已取回被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之物,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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