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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恐嚇取財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 月3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1 張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轉交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方便擔任車手之陳豪,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其他成員聯繫,以能順利拿取遭恐嚇取財之民眾交付的款項,並掩飾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吳志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之轉交陳豪持有後,遂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羅雪琴、梁慧珠、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70歲之男子、施美娟、張秀春、林森泉、林佩蓉、林素貞、張嘉盛、游進福等10人(下稱羅雪琴等10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使羅雪琴等10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各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放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旋即離去,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則撥打陳豪所持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豪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取款,吳志誠因而幫助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向羅雪琴等10人恐嚇取財得逞。
嗣因陳豪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游進福交付的新臺幣(下同)9 萬元款項後,扣除其應得報酬5,000 元,於102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將剩餘贓款85,000元轉交胡文科時,遭尾隨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予胡文科、陳豪聯繫受領、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1 支,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陳豪,預備供該犯罪集團與陳豪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陳豪所有而供其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以及陳豪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1 支、游進福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9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慧珠、施美娟、張秀春、林佩蓉、林素貞、張嘉盛、游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2 年1 月3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以及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後來係由陳豪持有,供其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為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原有的遠傳電信門號,遭欠費拆機,始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由陳豪取得,其對陳豪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曾於102 年1 月3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56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堪認定。
㈡而附表一所示羅雪琴等10人,均曾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遭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使羅雪琴等10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分別將準備的現金放置在附表一所示的地點,再由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通知陳豪前往拿取,該犯罪集團因而對附表一所示羅雪琴等10人恐嚇取財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陳豪,以及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胡文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51頁、第5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181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羅雪琴、梁慧珠、施美娟、張秀春、林森泉、林佩蓉、林素貞、張嘉盛、游進福指證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56 頁至第14頁【羅雪琴】、第264 頁至第265 頁【梁慧珠】、第272 頁至第275 頁【施美娟】、第283 頁至第284 頁【張秀春】、第290 頁至第292 頁【林森泉】、第304 頁至第305 頁【林佩蓉】、第309 頁至第310 頁【林素貞】、第315 頁至第316 頁【張嘉盛】、第320 頁至第321 頁【游進福】),復有告訴人梁慧珠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告訴人施美娟至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共12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告訴人張秀春至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1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明細、告訴人林佩蓉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17萬元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告訴人林素貞至元大銀行臨櫃提領9萬元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68 頁【梁慧珠】、第285 頁【張秀春】、第306頁【林佩蓉】、第311 頁【林素貞】、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施美娟】),以及因警方現場逮捕陳豪與胡文科而發還告訴人游進福遭恐嚇取財所交付9萬元款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交付予陳豪,供該犯罪集團與陳豪聯繫使用,陳豪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獲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走附表一所示羅雪琴等10人因分別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乙情,亦經證人陳豪證稱:「(問:你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為何?)答:‧‧因為他們撥打至我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是該集團另一成員綽號『SKY』之男子交付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我工作手機,是在工作取款時,專門由中國大陸的同夥打這支電話指揮我去取款的細節」等語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並有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時間,從大陸地區撥打陳豪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陳豪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取款之通聯紀錄共9 份在卷可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63 頁、第269 頁、第282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69 頁、第307 頁、第212 頁、第318 頁、第323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充作對附表一所示民眾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要屬無疑。
㈣按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
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假勒贖真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個成年人士,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在不同公司行號任職之經驗,則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鍋爐工廠任職(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反面),足認被告為一個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得轉交陌生人士使用,以免遭該陌生人士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的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供稱:「(問:是否知道把自己申辦的門號交給別人使用,可供作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答:這個我知道。
所以我知道不可以把自己申辦的門號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
則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地,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轉交陳豪所屬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方便集團成員之間的聯繫及掩飾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陳豪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質以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會由陳豪持有使用,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始終以「(問:既然你在使用,為何後來會到陳豪手上?)答:我不知道」、「(問:別人怎麼可能拿到這個門號來使用?)答:這我不知道」等語回應(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顯然有所隱匿。
蓋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表示其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何以轉由他人使用一節,自無可能一無所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再被告於前開審判期日前之10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原係辯稱:伊係因當時所持遠傳電信門號遭欠費拆機,始於102 年1 月3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申辦後,幾乎沒有在使用而遺失,約遺失1至2 年多,始委由綽號「小剛」的友人申辦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約1 年的期間,伊均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幾乎未曾使用,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顯然有所矛盾。
再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因原來所持遠傳電信門號遭欠費拆機,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告係因自身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始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卻又表示上開行動電話申辦後幾乎未曾使用,前後陳述情節相互衝突。
又被告曾於102 年9 月5 日就上開行動電話辦理退租停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核與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該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期間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是被告知悉可以透過辦理退租或停話的手續,防免遺失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他人手中,則當其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時,衡情應會儘速辦理退租或停話,又豈有可能拖延至102 年9 月5 日始辦理退租停話?又以被告之生活閱歷,如上開行動電話確曾一度遺失,其原可透過申請補發的程序,繼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豈需另委由綽號「小剛」的友人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辯稱其在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長達1 至2 年期間裡,都未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供稱其因遠傳電信門號遭欠費拆機,而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其曾委託友人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情形,充分展現在現代社會中,人們依賴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程度甚深,被告亦無法忍受長時間無行動電話門號可用,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均非事實。
以被告不透過申請補發程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權,而另委由友人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已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被告出售、無償轉讓或其他原因而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必須另覓管道取得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通訊使用,被告片面否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陳豪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係遭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手段實行犯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交付的財物,置放在附表一所示的地點,供該犯罪集團成員陳豪拿取,陳豪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均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陳豪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再按,「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使陳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侵害羅雪琴等10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陳豪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造成附表一所示羅雪琴等10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羅雪琴等10人更因遭陳豪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不僅迄今並無賠償或與相關被害人為和解之任何意思表示與行動,亦未誠實供出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未見反省與悔過之意,反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幫助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民眾恐嚇取財金額合計高達262 萬之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目前在鍋爐工廠工作(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搭配之SIM 卡,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外,其餘均與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縱使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手機,乃供或預備供該犯罪集團成員胡文科、陳豪與該犯罪集團聯繫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然參照前揭說明,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而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因已移轉由陳豪持有,且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恐 嚇 手 段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現款放│付款金額(│取款人│
│ │民 眾│ │ │置處) │新臺幣) │ │
├──┼───┼─────────────────┼─────┼────────┼─────┼───┤
│ 1 │羅雪琴│陳豪所屬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羅│102年2月20│臺中市南屯區「大│35萬元 │陳豪 │
│ │ │雪琴的兒子,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10│日15時許 │新國小」大門旁左│ │ │
│ │ │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羅雪琴佯│ │側圍牆上 │ │ │
│ │ │稱:我與朋友去拿東西,朋友拿到東西│ │ │ │ │
│ │ │就離開,我遭人扣押並毆打云云,致使│ │ │ │ │
│ │ │羅雪琴誤認兒子遭人控制,該犯罪集團│ │ │ │ │
│ │ │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羅雪琴恫稱:妳│ │ │ │ │
│ │ │兒子朋友前來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卻│ │ │ │ │
│ │ │未付錢跑掉,需支付毒品貨款新臺幣(│ │ │ │ │
│ │ │下同)6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 │ │ │ │
│ │ │羅雪琴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 │ │ │ │
│ │ │,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60萬元│ │ │ │ │
│ │ │,該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羅雪琴支付│ │ │ │ │
│ │ │35萬元,羅雪琴遂從銀行提領35萬元,│ │ │ │ │
│ │ │於同日15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將該35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大新國小」大門旁的左側圍牆上後,│ │ │ │ │
│ │ │即行離開,陳豪則在羅雪琴離開後,依│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羅雪琴放置在│ │ │ │ │
│ │ │圍牆上的35萬元現金。 │ │ │ │ │
├──┼───┼─────────────────┼─────┼────────┼─────┼───┤
│ 2 │梁慧珠│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2月22│臺中市西屯區漢口│20萬元 │陳豪 │
│ │(告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日10時許 │路1 段54之1 號「│ │ │
│ │人) │電話向梁慧珠恫稱:妳兒子與朋友到我│ │漢口國中」前的變│ │ │
│ │ │經營的公司拿東西,朋友拿走東西,表│ │電箱 │ │ │
│ │ │示要去領錢,結果一去不回,妳必須支│ │ │ │ │
│ │ │付8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梁慧│ │ │ │ │
│ │ │珠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 │ │ │ │
│ │ │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該│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梁慧珠支付20萬│ │ │ │ │
│ │ │元,梁慧珠遂於同日10時許,依該犯罪│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20萬元款項至臺中│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口國│ │ │ │ │
│ │ │中」前,將該20萬元現金置於「漢口國│ │ │ │ │
│ │ │中」前的變電箱,旋即離去。陳豪則依│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梁慧珠離開「漢│ │ │ │ │
│ │ │口國中」後,即前往取走梁慧珠放置在│ │ │ │ │
│ │ │該處的20萬元款項。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02年2月22│臺中市西屯區重慶│30萬元 │陳豪 │
│ │ │,推由同集團某自稱「老大」男性成員│日11時30分│路1 號「何厝國小│ │ │
│ │ │,於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梁慧│許 │」前的貨車旁 │ │ │
│ │ │珠恫稱:必須支付再30萬元,如果不給│ │ │ │ │
│ │ │,就要妳的兒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梁│ │ │ │ │
│ │ │慧珠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準備現金30萬元,置於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重慶路1 號「何厝國小」前的貨車旁,│ │ │ │ │
│ │ │即行離去,而梁慧珠放置在該處的30萬│ │ │ │ │
│ │ │元現金,則由陳豪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 │ │ │ │
│ │ │示取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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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某姓名│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2 月│102年2月25│臺中市西區「忠信│50萬元 │陳豪 │
│ │年籍不│25日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某│日11時59分│國小」前的變電箱│ │ │
│ │詳年近│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70歲之成年男子恫│ │ │ │ │
│ │70歲之│稱:其孩子遭伊留置,需支付款項,始│ │ │ │ │
│ │成年男│會放回其小孩,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 │ │ │ │
│ │子 │等語,致使該年約近70歲之男子心生畏│ │ │ │ │
│ │ │懼,而同意付款,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50萬元│ │ │ │ │
│ │ │置於臺中市西區「忠信國小」前的變電│ │ │ │ │
│ │ │箱,旋即離去。陳豪則依犯罪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至「忠信國小」取走該年約近70│ │ │ │ │
│ │ │歲男子所交付的50萬元款項。 │ │ │ │ │
│ ├───┼─────────────────┼─────┼────────┼─────┼───│
│ │同上 │該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02年2月25│臺中市南屯區黎明│15萬元 │陳豪 │
│ │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上11時59分後│日13時13分│路1 段「鎮平國小│ │ │
│ │ │至同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許 │」附近涼亭 │ │ │
│ │ │向該年約近70歲男子恫稱:需再支付15│ │ │ │ │
│ │ │萬元,始肯放回其小孩,否則要對其小│ │ │ │ │
│ │ │孩不利等語,致使該年約近70歲男子心│ │ │ │ │
│ │ │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 │ │13時13分許,準備現金15萬元,置於臺│ │ │ │ │
│ │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鎮平國小」附│ │ │ │ │
│ │ │近涼亭,即行離去,而該年約近70歲男│ │ │ │ │
│ │ │子放置在該處的15萬元,則由陳豪依犯│ │ │ │ │
│ │ │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取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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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美娟│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2月27│臺中市東區臺中路│10萬元 │陳豪 │
│ │(告訴│2 月27日12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日13時19分│153 號「臺中國小│ │ │
│ │人) │電話向施美娟恫稱:妳兒子的同學,向│許 │」門口旁變電箱 │ │ │
│ │ │我購買毒品,妳兒子陪同學到場拿毒品│ │ │ │ │
│ │ │,同學拿了毒品就走,妳兒子未及逃跑│ │ │ │ │
│ │ │,而被抓住,留置在現場,需支付毒品│ │ │ │ │
│ │ │的貨款70萬元,才會放走妳兒子等語,│ │ │ │ │
│ │ │施美娟因擔心兒子生命、身體安全,致│ │ │ │ │
│ │ │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帳戶內│ │ │ │ │
│ │ │僅有十幾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 │ │ │ │
│ │ │要求施美娟支付10萬元,施美娟因而從│ │ │ │ │
│ │ │銀行提領10萬元,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 │ │ │ │
│ │ │中國小」門口,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 │ │ │ │
│ │ │依指示將提領的10萬元,置於「臺中國│ │ │ │ │
│ │ │小」門口旁變電箱後方的右下角,即行│ │ │ │ │
│ │ │返家等候消息。陳豪則在施美娟離開後│ │ │ │ │
│ │ │,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電箱│ │ │ │ │
│ │ │後方,取走施美娟交付的10萬元現金。│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陳豪取走施美娟交│102年2月27│同上 │5萬元 │陳豪 │
│ │ │付的10萬元款項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日14時2分 │ │ │ │
│ │ │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至施美娟住處,│許 │ │ │ │
│ │ │由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佯裝老闆,向│ │ │ │ │
│ │ │施美娟恫稱:80萬元的貨,怎麼可能以│ │ │ │ │
│ │ │10萬元解決等語,要求施美娟籌措款項│ │ │ │ │
│ │ │,以贖回兒子等語,施美娟因而心生畏│ │ │ │ │
│ │ │懼,而從銀行提領2 萬元,並向鄰居借│ │ │ │ │
│ │ │款3 萬元,湊足5 萬元,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於同日14時2 分許,將款項置於│ │ │ │ │
│ │ │「臺中國小」旁的變電箱後方後,即返│ │ │ │ │
│ │ │家等候消息,陳豪則依指示,在施美娟│ │ │ │ │
│ │ │離開後,前往取走變電箱後方的5 萬元│ │ │ │ │
│ │ │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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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秀春│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張秀春│102年3月5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0萬元 │陳豪 │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30分許│日14時20分│1 段75號「光明國│ │ │
│ │人)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張秀春佯稱:│許 │中」門口的變電箱│ │ │
│ │ │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西,│ │上 │ │ │
│ │ │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先在│ │ │ │ │
│ │ │一起,結果朋友一去不回,那個大哥要│ │ │ │ │
│ │ │我負責,我遭矇住眼睛,被車子載走,│ │ │ │ │
│ │ │不知道要去哪,要怎麼辦云云,因該佯│ │ │ │ │
│ │ │裝張秀春兒子的成員一邊說一邊哭,致│ │ │ │ │
│ │ │使張秀春誤認兒子確遭人控制,而極度│ │ │ │ │
│ │ │緊張,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 │ │ │ │
│ │ │張秀春恫稱:妳兒子朋友拿走的東西,│ │ │ │ │
│ │ │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我跟妳兒子朋友│ │ │ │ │
│ │ │李建民交易已有半年,妳兒子是第2 次│ │ │ │ │
│ │ │跟李建民來公司,需要支付毒品貨款80│ │ │ │ │
│ │ │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張春秀因│ │ │ │ │
│ │ │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 │ │ │ │
│ │ │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犯罪集│ │ │ │ │
│ │ │團成員遂改口要求張秀春支付10萬元,│ │ │ │ │
│ │ │張秀春遂從「二信中興分行」提領10萬│ │ │ │ │
│ │ │元,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 │ │ │ │
│ │ │西區自由路1 段75號「光明國中」門口│ │ │ │ │
│ │ │的變電箱上後,即行離開,陳豪則在張│ │ │ │ │
│ │ │秀春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 │ │ │ │
│ │ │走張秀春放置在變電箱上的10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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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森泉│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5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12萬元 │陳豪 │
│ │ │5 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日16時許 │國中旁人行道上之│ │ │
│ │ │向林森泉恫稱:你兒子在澳洲出事情,│ │變電箱 │ │ │
│ │ │需賠償對方80萬元,不然不讓你兒子離│ │ │ │ │
│ │ │開等語,致使林森泉心生畏懼,而同意│ │ │ │ │
│ │ │付款,僅表示並無如此多現金,經協商│ │ │ │ │
│ │ │後,犯罪集團成員同意林森泉以12萬元│ │ │ │ │
│ │ │換取兒子的自由,林森泉於同日16時許│ │ │ │ │
│ │ │,攜帶12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國│ │ │ │ │
│ │ │中」,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2│ │ │ │ │
│ │ │萬元置於「漢口國中」人行道上的變電│ │ │ │ │
│ │ │箱後,即行返家等候,陳豪則依犯罪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隨後取走林森泉放置在變│ │ │ │ │
│ │ │電箱上的1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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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佩蓉│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102年3月6 │臺中市北屯區北平│17萬元 │陳豪 │
│ │(告訴│員佯裝林佩蓉的兒子,於102 年3 月6 │日14時30分│路3 段61號巷內某│ │ │
│ │人) │日13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林佩│許 │黑色機車的車籃內│ │ │
│ │ │蓉佯稱:媽媽,我替朋友辦事卻出事了│ │ │ │ │
│ │ │云云,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 │ │ │ │
│ │ │林佩蓉恫稱:妳不付款,就要殺妳兒子│ │ │ │ │
│ │ │等語,致使林佩蓉心生畏懼,從銀行提│ │ │ │ │
│ │ │領17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犯│ │ │ │ │
│ │ │罪集團成員指示,以塑膠袋裝放該17萬│ │ │ │ │
│ │ │元,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 │ │ │ │
│ │ │3 段61號巷內某黑色機車的車籃內,即│ │ │ │ │
│ │ │行離去,而陳豪則在林佩蓉離開後,依│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林佩蓉置於車│ │ │ │ │
│ │ │籃內的現金17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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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素貞│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林素貞│102年3月7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9萬元 │陳豪 │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日10時20分│4 段168 號「賴厝│ │ │
│ │人) │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林素貞佯│許 │國小」對面某自小│ │ │
│ │ │稱: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 │客車前輪輪胎的內│ │ │
│ │ │西,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 │側上方 │ │ │
│ │ │先在一起,結果我朋友一去不回,那個│ │ │ │ │
│ │ │大哥要我負責云云,犯罪集團另一成員│ │ │ │ │
│ │ │接過電話,向林素貞恫稱:妳兒子的朋│ │ │ │ │
│ │ │友拿走的東西,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 │ │ │ │
│ │ │我跟妳兒子的朋友李建民交易已有半年│ │ │ │ │
│ │ │,妳兒子跟李建民來公司很多次,要支│ │ │ │ │
│ │ │付毒品貨款80萬元,才會放妳兒子回家│ │ │ │ │
│ │ │等語,林素貞因擔心兒子的安危,致心│ │ │ │ │
│ │ │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 │ │ │ │
│ │ │80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林素│ │ │ │ │
│ │ │貞支付9 萬元,林素貞遂從銀行提領9 │ │ │ │ │
│ │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犯罪│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將該9 萬元放置在臺中│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賴厝國小」│ │ │ │ │
│ │ │對面某汽車前輪輪胎的內側上方後,即│ │ │ │ │
│ │ │行離開,陳豪則在林素貞離開後,依犯│ │ │ │ │
│ │ │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林素貞放在該汽│ │ │ │ │
│ │ │車輪胎上的9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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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嘉盛│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7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40萬元 │陳豪 │
│ │(告訴│7 日13時15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日15時20分│500巷5弄口某黑色│ │ │
│ │人) │向張嘉盛恫稱:你兒子幫李建民收下毒│許 │自小客車內側輪胎│ │ │
│ │ │品,李建民還沒支付購毒款項80萬元,│ │旁 │ │ │
│ │ │就跑掉了,所以我抓你兒子作為人質,│ │ │ │ │
│ │ │你今天先還幾十萬元,2 個月後再收尾│ │ │ │ │
│ │ │款,如果今天沒有收到錢,不會放走你│ │ │ │ │
│ │ │兒子等語,電話中並不斷傳來男子哭泣│ │ │ │ │
│ │ │與哀嚎聲,致使張嘉盛誤認其兒子確遭│ │ │ │ │
│ │ │人挾持,而心生畏懼,急忙至銀行提領│ │ │ │ │
│ │ │40萬元,裝放在紙袋內,並於同日15時│ │ │ │ │
│ │ │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裝│ │ │ │ │
│ │ │有40萬元現金的紙袋,置於○○市○區│ │ │ │ │
│ │ │○○路000巷0弄附近某黑色自用小客車│ │ │ │ │
│ │ │的內側輪胎旁,即行返家等候,陳豪則│ │ │ │ │
│ │ │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張嘉盛放置│ │ │ │ │
│ │ │在該小客車內側輪胎旁的4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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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進福│上開犯罪集團某自稱「陳先生」的男性│102年3月8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9萬元 │陳豪 │
│ │(告訴│成員,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0許,從│日11時30分│路3 段26號「仁愛│ │ │
│ │人) │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游進福恫稱:你女│許 │醫院」旁OK超商對│ │ │
│ │ │兒當同學陳欣怡的擔保人,你必須償還│ │面之變電箱下 │ │ │
│ │ │90萬元,否則,就要打你女兒,且不讓│ │ │ │ │
│ │ │你女兒回家等語,並由犯罪集團某女性│ │ │ │ │
│ │ │成員佯裝游進福女兒,在電話中呼叫游│ │ │ │ │
│ │ │進福爸爸,使游進福誤認其女兒確遭他│ │ │ │ │
│ │ │人挾持,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 │ │ │ │
│ │ │表示身上僅有9 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 │ │ │ │
│ │ │改口要求游進福支付9 萬元,游進福因│ │ │ │ │
│ │ │而從郵局提領93,000元後,於同日11時│ │ │ │ │
│ │ │30分許,將其中9 萬元,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置於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三段│ │ │ │ │
│ │ │26號「仁愛醫院」旁OK超商對面的變電│ │ │ │ │
│ │ │箱下方,即行返家。陳豪則在游進福離│ │ │ │ │
│ │ │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 │ │ │ │
│ │ │電箱下方,取走游進福交付的9 萬元現│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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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00│1支 │⑴胡文科與陳豪於102 年3 月│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8 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 6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 │ 。 │
│ │ │ │⑵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
│ │ │ │ ,係該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
├──┼─────────────┼──┤ 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所有,│
│ 2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含│1支 │ 提供予胡文科持以與該犯罪│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 集團聯繫車手取款與受領車│
│ │張) │ │ 手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事│
│ │ │ │ 宜使用。 │
│ │ │ │⑶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
│ │ │ │ 手機1 支,均屬陳豪所屬犯│
│ │ │ │ 罪集團所有,且均提供予陳│
├──┼─────────────┼──┤ 豪,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3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1支 │ 手機1 支,係供陳豪持以與│
│ │0000之SIM 卡1 張) │ │ 該犯罪集團聯繫拿取恐嚇取│
│ │ │ │ 財款項所用,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手機1 支,則是預備供│
│ │ │ │ 陳豪持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
│ │ │ │ 取款事宜使用。 │
├──┼─────────────┼──┤⑷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
│ 4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1 支│ ,為陳豪所有,曾供陳豪與│
│ │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同集團成員即曾俊賢聯繫使│
│ │ │ │ 用。 │
│ │ │ │⑸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
│ │ │ │ ,亦為陳豪所有,但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
│ │ │ │ 具有任何關連。 │
├──┼─────────────┼──┤⑹附表二編號6 所示現金9 萬│
│ 5 │SONY廠牌手機(未搭配門號)│1 支│ 元,為游進福遭恐嚇取財所│
│ │ │ │ 交付的款項(在胡文科身上│
│ │ │ │ 扣得85,000元、在陳豪身上│
│ │ │ │ 扣得5,000 元),均已發還│
├──┼─────────────┴──┤ 游進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6 │新臺幣9 萬元之現金 │ 1 份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 │ │ 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7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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