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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及鋸刀壹把均沒收。
罰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及鋸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2 年11月20日20時許(即李淑菁財物遭竊之時間)後某不詳時間至103 年4 月4 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上某公園內,拾得李淑菁所有,前於102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103 年4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與太原路附近之公園路,拾得藺鵬程因不詳原因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100 年5 月13日申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
㈢自103 年4 月4 日08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間,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十字起子2 支及鋸刀1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等處,徒手竊取廖顯杰、李榮飛、謝瑞珍之腳踏車各1 輛。
嗣為警於103 年4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天津路2 段路口查獲,復於陳威儒之身上扣得前開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十字起子2支及鋸刀1 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菁、廖顯杰、李榮飛、謝瑞珍;
證人吳汶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蒐證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被害人藺鵬程之寄存送達通知書、身分證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5 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㈣美工刀1支、十字起子2支及鋸刀1把扣案可佐。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實際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所示被告攜帶之美工刀1 支、十字起子2 支及鋸刀1 把,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見偵卷第5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是核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並就刑罰種類相同者併予處罰。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度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另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及身分證,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任意侵吞入己,顯欠缺守法觀念,且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惟衡諸本件情節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所示宣告之2 次罰金刑及3 次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美工刀1 支、十字起子2 支及鋸刀1 把,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且衡其性質顯係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大潤發會員卡、愛買會員卡各1 張、黃色記帳單15張、帳冊1 本,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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