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0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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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萬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349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又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朝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蔡朝家稱與其子蔡政義為朋友關係,欲前往探視並交付金錢予入監服刑之蔡政義,蔡朝家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王萬興收受。

詎王萬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前揭蔡朝家所交付之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在購買己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上。

嗣蔡朝家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與蔡政義會面,蔡政義表示沒有收到王萬興所轉交之3,000元現金,蔡朝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朝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萬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考量所侵占之財物非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父母均已亡故,先前從事養豬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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