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0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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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4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陳呈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按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⒈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被告。

㈡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4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陳呈雲支付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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