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6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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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黑色)壹支沒收;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靜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99年度訴字第1185號、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 月、7 月、8 月、3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103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明」把風,劉靜德持自備鑰匙,竊取江鈴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後,以供代步之用。

㈡同年4 月22日凌晨5 時42分許,由劉靜德駕駛上開甫竊得之R5-605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蔣淑慧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明」把風、劉靜德下手竊取蔣淑慧放置於屋外之仙人掌盆栽1 盆後,駕車離去。

㈢同年4 月23日凌晨4 時4 分許,由劉靜德駕駛上開甫竊得之R5-605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游振暐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靜德在牆垣外接應,「阿明」則翻越牆垣進入游振暐住處,下手竊取游振暐放置於庭院內之櫸木盆栽2 個後,駕車離去。

嗣於同年4月24日12時許,劉靜德將上開R5-6053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櫸木盆栽2 個(已發還)、松樹盆栽8 個及鑰匙2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鈴鈴、蔣淑慧、游振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蒐證及現場照片共2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可稽。

㈣自備鑰匙(黑色)1 支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劉靜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3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劉靜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99年度訴字第1185號、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7 月、8 月、3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正值青壯,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即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物,欲持之變賣牟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再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黑色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鑰匙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松樹盆栽8 個,復均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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