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6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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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閔與李盈賢係同事關係。詎曾聖閔因懷疑李盈賢對其妻性騷擾,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外之坡道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盈賢之腹部,使李盈賢往後跌倒在地,致李盈賢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盈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邱睿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邱睿醇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李盈賢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賢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告訴人李盈賢所繪製現場圖)卷證資料,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8),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告訴人李盈賢所繪製現場圖)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聖閔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李盈賢對其妻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向告訴人李盈賢之腹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踢到告訴人李盈賢之腹部,若告訴人李盈賢受有傷害,為何當天沒有前往醫院驗傷,待2天後(即12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該傷勢可能是告訴人李盈賢當天(即10日)下午在伊住處喝酒後返家未戴眼鏡騎乘機車跌倒受傷,或第2天(即11日)上班時受傷,尚非伊所造成云云。

惟查,被告曾聖閔因懷疑李盈賢對其妻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李盈賢站在距停放機車有一段距離之坡道上,被告曾聖閔上前以腳踢李盈賢之腹部,使李盈賢往後跌倒在地,致李盈賢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因李盈賢認與被告曾聖閔係同事,原不想追究,惟被告曾聖閔之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盈賢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李盈賢始於102年11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另載頸擦傷是被告曾聖閔之妻抓傷的,並非被告曾聖閔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賢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指證述及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3他2335號偵卷p7-8、本院卷p12-13),核與證人邱睿醇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曾聖閔上前以腳踢李盈賢肚子,使李盈賢跌倒在地,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伊就將李盈賢扶起來,並與在場之其他2位同事一起將被告曾聖閔與李盈賢隔開,而李盈賢是隔2天(即12日)才去就醫等語之情節相符(見103他2335號偵卷p8),並有告訴人李盈賢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李盈賢於103年4月24日當庭所繪製現場圖1張(見103他2335號偵卷p4、p12)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曾聖閔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有踢到李盈賢腹部,是李盈賢閃開時自己跌倒在地受傷等語(103他2335號偵卷p8、本院卷p11),核與其上開所辯已有未合,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賢之上開指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被告曾聖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曾聖閔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懷疑告訴人李盈賢對其妻性騷擾,理應理性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李盈賢之腹部,致告訴人李盈賢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盈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李盈賢所受傷勢,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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