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7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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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仲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檢驗前淨重貳拾玖點壹零玖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玖參零公克、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貳陸貳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參支、愷他命研磨器壹具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仲晃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詎胡仲晃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LOBBY PUB」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入時之重量據胡仲晃稱約50公克)而持有之,並以研磨器攪碎愷他命後放在K 盤上,以便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而施用。

嗣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前往胡仲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2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總檢驗前淨重29.1099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30公克、總驗餘淨重29.0262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 支、愷他命研磨器1具(起訴書誤載為3具)及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仲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及愷他命2 包、香菸3支、愷他命研磨器1具及K盤1個扣案為證。



而扣案愷他命2 包經送請鑑定,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總檢驗前淨重29.1099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30公克、總驗餘淨重29.02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4頁),另扣案之香菸經送請鑑定,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同院10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5 頁)。

雖扣案香菸部分未檢驗其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同時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之行為,自應一併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3頁),但就「小陳」之有關資料僅稱係在黎明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Lobby Pub 遇到他,沒有通訊電話,小陳年紀約20歲出頭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8頁反面、第133頁),自難認被告已供出足以識別「小陳」之特徵,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其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販賣茶葉、月入約8、9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須撫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

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

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檢驗前淨重29.1099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30公克、總驗餘淨重29.0262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包裝袋2只,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購入K 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且扣案之研磨器1具、K盤1個均屬其所有,供其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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