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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製剪刀叁支、自製剪刀片肆片及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偉宏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
前開第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鄭偉宏猶不知悔改,竟與楊勝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2日凌晨12時許,由鄭偉宏駕駛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前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營運所第15號井抽水站,趁管理人員陳俊檸未及巡視之際,由鄭偉宏在車上把風,楊勝嵐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刀片小刀等工具,進入該抽水站,將配置於該抽水站內之三C 橡膠電纜線50㎡共33公尺、三C 橡膠電纜線50㎡共3 公尺以及TVC125㎡電線3 條共5 公尺,予以剪斷竊取得手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途中,約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因不知情之友人何竑陞之機車壞掉(何竑陞涉犯竊盜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罪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撥打電話給楊勝嵐,請楊勝嵐搭載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渠等將車停放於臺中市清水區鰲海路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趨前盤查,詎鄭偉宏竟拒絕攔檢並加速逃逸,經警通報巡邏警網予以追捕,而渠等駛抵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死巷,鄭偉宏及楊勝嵐旋棄車逃逸,待員警抵達後,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失竊電纜線合計41公尺(已發還)、楊勝嵐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自製剪刀3 支、自製剪刀刀片4 片、小刀1 支,暨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伸縮桿2 支、螺絲公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而循線將鄭偉宏及楊勝嵐查緝到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良、陳俊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偉宏(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6830號卷〉第36至38頁正面、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頁103 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偵7063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31頁正面至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供公司職員陳俊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6830號卷第18至19頁正面、64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竊盜情節(見偵6830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63頁正面至64頁正面、偵7063號卷第14至16、4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證人何竑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6830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70至71頁反面),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案現場照片8 張、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分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見偵6830號卷第23至19、26至29、39至41頁反面、42頁、43至49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見偵6830號卷第50、51至52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9張(見偵6830號卷第53至60頁正面)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本件扣案之自製剪刀、自製剪刀刀片及小刀,依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830號卷第59至60頁),前端部位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故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100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正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6830號卷第3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自製剪刀3 支、自製剪刀刀片4 支及小刀1 支,均為同案被告楊勝嵐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勝嵐供承在卷(見偵6830號卷第15頁正面、64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伸縮桿2 支及螺絲公1 支,均為同案被告楊勝嵐所有,惟據其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積極證據核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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