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宋秉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 (二)宋秉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之自白。
- (二)證人張福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張福田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 (六)於證人張福田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七)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
- (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
-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毒品部分是伊自己跟警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
10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秉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宋秉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傍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內,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田,供張福田持以返家施用。
嗣因警於103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福田住處搜索,並扣得張福田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且經張福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秉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傍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上揭轉讓毒品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張福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福田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關於證人張福田)。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六)於證人張福田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
(七)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關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以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張福田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8公克,驗餘淨重為0.8497公克),未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甲基安非他命益行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毒品部分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伊是自首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23日警詢時稱﹕...伊已經戒除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是認此部分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