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2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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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製油桶壹個、抽油馬達(含油管)壹個、汽車電池貳個、鐵製油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其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已歿友人吳岳樺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而當王忠福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周振麒),王忠福竟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周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業已發還予周振麒)。

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王忠福竊盜油料所使用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字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林貴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19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其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油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均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犯後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

另衡酌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預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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