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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24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悔悟,緣於102年間某日,其以在FACEBOOK網站申請之「林振立」帳號,邀請張宇希在FACEBOOK網站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加入好友,嗣經張宇希同意,而成為FACEBOOK網站上之友人,其後並曾以行動電話聯絡,然未曾見面。
惟林振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智慧型手機上網,以其前揭「林振立」帳號,至張宇希所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在同年月9日所發布之動態消息裡,留言內容為「梅良心你長菜花跟hiv」等文字,而傳述張宇希所化名之「梅良勳」該人罹有性病菜花及愛滋病之不實事項,散布予張宇希所化名之「梅良勳」於FACEBOOK網站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張宇希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嗣經張宇希於前開留言內見到上揭文字,一再制止林振立勿為不實發言,然林振立仍不聽制止,因而將上開林振立之留言予以截圖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宇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既相關網頁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林振立固坦承,曾以其在FACEBOOK網站申請之「林振立」帳號,邀請告訴人張宇希在該網站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加入好友,因而成為該網站上之友人,,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上網,以其前揭「林振立」帳號,至告訴人所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在同年月9日所發布之動態消息裡,留言內容為「梅良心你長菜花跟hiv」等文字,並可供告訴人上揭網站帳號上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開玩笑而已,伊不覺得這樣的話對告訴人的人格有損害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帳號在告訴人化名為「梅良勳」帳號之動態消息裡之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留言而發表「梅良心你長菜花跟hiv」文字,係針對化名為「梅良勳」之告訴人所為,且可供告訴人化名為「梅良勳」於FACEBOOK網站上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則被告顯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傳述告訴人罹有性病菜花及愛滋病不實事項之上開內容,散布予告訴人於FACEBOOK網站上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客觀上已足以侮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涉及人身攻擊,顯有詆毀告訴人之意,是其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振立以其在FACEBOOK網站上所申請之帳號,在告訴人所申請之帳號動態消息之留言內,發表詆毀性文字,又足以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是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謹言慎行,其與告訴人2人間,僅為網友關係,並非十分熟識,亦無其他怨隙,竟在告訴人於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內留言,以前揭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述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實不足取,甚且因而與告訴人於該網站上之友人相互發文爭執,不僅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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