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67,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月
程淑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月、程淑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素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程淑敏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月前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6年6月起開始向友人張少芝招攬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嗣因黃素月為張少芝投保不實涉訟,黃素月為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89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遭查封,乃於99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屋、土地贈與其未成年之子潘○宏(姓名詳卷,黃素月此部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素月復與友人程淑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不知情之潘○宏與程淑敏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於99年10月22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貞娥,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公訴意旨漏載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程淑敏與潘○宏於99年9月29日有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並於99年10月22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少芝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素月、程淑敏對於其等有於99年9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黃素月擔任案外人潘0宏之法定代理人,將被告黃素月於同年6月25日已贈與潘0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淑敏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係真買賣,並非虛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素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89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於99年6月29日贈與其未成年之子潘0宏,被告黃素月再於99年9月29日以原配偶潘嘉興之代理人兼潘0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程淑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程淑敏,於99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素月復與被告程淑敏於9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黃素月、程淑敏供承在卷,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見101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1頁、第61至72頁)。

㈡被告黃素月於偵查中辯稱:「程淑敏向潘○宏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的付款方式是部分開支票、部分付現金,其餘部分是用貸款。

支票部分就是我之前提出的那些,現金部分,簽約當天有付現金6萬元及開立面額24萬元的本票,後來第2次在代書那邊辦理用印,時間是99年10月1日,程淑敏拿現金24萬元換回那張面額24萬元的本票,還有一筆給現金的是尾款11萬元,這筆錢是在代書那邊由程淑敏交付給我的,當時代書還要我們支付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的一些相關稅金,程淑敏交付現金給我時,因為是當場點交,程序沒有錯,所以就沒有再做簽收的動作,收款明細上6萬元現金和24萬元本票都沒有錯,53萬元的支票其實我沒有拿到,真正後來換的支票是24萬元、23萬元、18萬元的3張支票,我不知道這張為何沒有更正,23萬元的支票我有收到,這張23萬元就是我剛剛講的23萬元,其他後來就改成現金,其他的200萬元就是三信商銀的貸款。

53萬元的支票部分,是代書叫我先簽,事後程淑敏才補支票給我,所以當時代書才沒有寫上支票號碼。

我兒子潘○宏在第一銀行有開設金融帳戶,房屋交易時,是我保管該帳戶資料,潘○宏之前開戶是我和我先生一起去開的,開戶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潘○宏的父親匯款進該帳戶,供我繳潘○宏學費用的,後來也沒有使用,我直接將註冊單交給潘○宏的父親去繳。

程淑敏交給我的現金6萬元、24萬元、11萬元我並沒有存到銀行帳戶,6萬元我自己用掉,24萬元還給朋友林昭全。

當初要出售上開房屋是因為南山人壽將我停職,我沒有任何收入,所以決定賣房子,賣了之後本來想要去租房子,但程淑敏說小孩還不在臺中,可以先租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沒有搬。」

等語。

被告程淑敏先辯稱:「我向黃素月買房子是要給我大女兒用,她現在22歲,人在高雄讀書,所以還用不到,想等她回臺中就讓她住。

我買房子的錢是我先生的退休金、勞保,勞保領160多萬元,退休金領140多萬元,我跟我先生拿100萬元買房子,剩下我自己付,我向三信銀行貸款200萬元購屋。

訂金6萬元,這是我自己的錢,還有開元大銀行的票,開3張,有1張24萬元、1張18萬元,另1張我忘了,剩下的用現金35萬元支付,訂金、支票、現金,總共106萬元,剩下貸款。

本來買屋是要給小孩住,但小孩不在臺中。

有一天我在我住處的警衛室跟鄰居聊天,鄰居黃雲滿問我有無房子要出租,我說我剛好有房子要出租,我請她幫我介紹,剛好黃素月在那邊,她說房子可否出租給她,我出租給她,租金每月1萬元,在我家簽約的。

我跟黃素月住不同社區,有聽說她有客戶在我們社區,租房子那天,他應該是來找客戶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

又辯稱:「向黃素月購屋的錢有存款憑條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證人蔡雨秦固證述上開25萬元款項係被告程淑敏委託其存入元大銀行些是開票、有些用現金,總價是306萬元,簽約當天付訂金6萬元現金,在代書那邊交付的,時間是99年9月29日,當場交給黃素月,有簽收,另外一次去代書那邊,我才又簽了1張24萬元本票給黃素月,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才開票,又過了幾天,才又拿現金24萬元去和黃素月換回本票,是在外面換的,不是在代書那邊換的,後來還有付11萬元現金的尾款,是在外面交付的,不是在代書那邊,另外有開3張支票,1張18萬元、1張23萬元、1張24萬元,這3張支票都不是在代書那邊交的,但付款明細是在代書那邊簽的。

我先生李晨收之前有從聯邦銀行領100萬元給我,我就拿去郵局和銀行存,我付給黃素月的這3筆現金6萬元、24萬、11萬元,其中6萬元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給黃素月,因為我家裡剛好有6萬元,24萬元可能是從郵局或元大銀行領的,11萬元可能是在郵局或元大銀行或彰化銀行領的。

我平常使用的金融帳戶有斗六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

李晨收交給我的100萬元,我有一些存在郵局和元大銀行,一些放家裡,放家裡的大約有20萬元。」

等語。

嗣又改稱:「我後來去代書那邊有把支票交給黃素月。」

等語。

經查:1.證人即被告黃素月之前夫潘嘉興於偵查中證稱:「程淑敏與潘○宏的買賣契約書是我授權黃素月簽的,簽約當時我沒有到場,我於99年6月間和黃素月離婚,房子要有一個人所有,所以就把房子移到小孩名下,原本房屋是登記在黃素月名下,移轉到潘○宏名下是黃素月決定的,這間房屋是我在結婚時和黃素月一起出資購買的,要賣房子也是黃素月的主意,我沒有問她為何要賣房子,因為財產都是交由黃素月管理,我相信她,她要做什麼都她自己決定。

和黃素月離婚前,住在工學五街6號6樓之2,該房屋出售後之後,我和黃素月、潘○宏也都一直住在該處,我並沒有搬離該處,黃素月出售房屋的目的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主意。

售屋的款項300多萬元我不清楚,由黃素月經手,款項的流向我不清楚,該房屋我們就是直接向程淑敏承租,因為一時也找不到房子可以住,所以直接向她承租。

我和黃素月離婚後,潘○宏的監護權在我名下。」

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5頁)。

依證人潘嘉興所述情節,其與被告黃素月、潘○宏根本無搬離上開房屋之計畫,渠等既無搬遷之意,竟將賴以居住之房屋出售,已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潘嘉興證述上開房屋係其與被告黃素月一起出資購買,然對於被告黃素月售屋之款項流向,竟毫無所悉,亦與常情不符。

另參以被告黃素月、程淑敏上開所辯情節,渠等係於房屋買賣之後,因偶然之機會得知被告黃素月有租屋之需求,被告程淑敏始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素月。

然被告程淑敏原先購屋之目的既然為供其女兒使用,為何於99年10月2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請被告黃素月先行將房屋搬空點交,反而於99年11月1日旋即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素月,此更與常情相違。

再者,依被告程淑敏、黃素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程淑敏)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提供傢俱、電視、音響、冷氣、冰箱、電腦、不含網路。

不繼續承租時,若有損壞需要負責賠償。」



然被告黃素月出售上開房屋時,既未曾搬離上開住處,則該屋內之傢俱、電視、冷氣、冰箱等設備均為被告黃素月家中所有,何需另外訂立上開條款,註明提供傢俱等設備,如有損壞需負責賠償。

渠等訂立該條之目的,應係為取信不知情之第三人,使他人誤信渠等之間確實有房屋租賃契約之存在。

且被告黃素月既仍有使用該房屋之需求,衡情應無出售該房屋之可能。

而被告程淑敏購屋之目的若為提供予其女兒居住,斷無可能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10日內,迅速將購買之房屋出租予原出賣人即被告黃素月。

另從證人潘嘉興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黃素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對房屋的事情,前夫他有交代,我必須把貸款還清,所以就把房屋處理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程淑敏之配偶李晨收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月22日有提領100萬元及50萬元,100萬元拿給我太太,50萬元另外存在銀行,100萬元是送我太太的,她說要買房子。

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過問,都給她處理,買房子以後是要給女兒住,我退休當保全,上班也沒時間過問,100萬元是領現金,程淑敏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房子買在南區,在什麼路我不清楚,我女兒都在高雄,她住什麼樣的房子,我不太在意,50萬元我存在聯邦銀行。」

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證人李晨收之郵局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現證人李晨收於99年7月22日自郵局提領之100萬元、50萬元款項,係由郵局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而證人李晨收於99年7月23日以支票交換方式存入100萬元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另一筆50萬元款項,係於99年7月27日票據存入被告程淑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而該筆100萬元款項存入證人李晨收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僅作為股票交易扣款用,並無大額提領之紀錄,此有證人李晨收之上開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李晨收於偵查中所述其有於99年7月22日提領100萬元送予被告程淑敏購買房屋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程淑敏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9年7月27日雖存入一筆50萬元款項,惟該帳戶於僅於99年10月18日提領1筆10萬元款項,並無與其購屋款項相對應之提領紀錄。

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程淑敏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其於99年9月、10月間,亦無與其購屋款項相對應之提款等情,此有被告程淑敏名下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南屯分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程淑敏顯無可能於99年7月間自證人李晨收之處收受10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之用。

3.本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辯護係主張被告程淑敏向證人李晨收所取得之100萬元,係於9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9日止自李晨收所有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取得,且被告程淑敏取得該100萬元後,並未全數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287頁,偵續卷二第161頁)。

然查證人李晨收於本院104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 (你跟黃素月什麼時候認識的?怎麼認識的?)在80幾年的時候,黃素月從事南山人壽,黃素月做保險主動找到我,我覺得她不錯,就增加保險,給她捧場。

…(黃素月你是因為保險認識的,還是透過你太太程淑敏認識的?)我太太先認識黃素月。

…(那時候你跟黃素月夫妻是否認識?)不認識。

(那時候黃素月的先生是誰?)不知道。

(什麼時候才認識黃素月的先生?)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沒什麼印象。

(是否知道黃素月的先生姓什麼?)姓潘。

(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不知道,我都叫他潘先生。

(當時黃素月與她的先生住在哪裡?)住在工學路那邊,工學幾街我忘記了。

(你是否有去過黃素月的住處?)沒有。

(你後來是否知道黃素月她跟潘先生離婚的事情?)後來才知道。

(你的後來才知道是什麼意思?)聽我太太講的。

(那時候是離完婚了,才聽你太太講?)對。

(〈提示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頁潘嘉興與黃素月離婚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你有擔任潘嘉興與黃素月他們離婚的證人,是不是?)後來有。

(什麼叫後來有?)因為他們離婚的時候有叫我簽字。

(他們什麼時候離婚?)不記得。

(誰請你當證人的?)我太太跟我講。

(什麼理由跟你講?)說幫她做證人一下。

(剛才你為什麼說後來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這個我就不清楚,因為那麼久了。

(當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你太太程淑敏找你幫忙?還是黃素月找你?還是潘嘉興找你?)是我太太找我的。

(你簽名的時候,黃素月跟潘嘉興是否有在場?)黃素月有在場,潘嘉興不在場。

(你有確認過他們要離婚?)他們要離婚。

(你跟誰確認?)黃素月。

(有沒有跟潘嘉興確認?)我沒有問他。

(你沒有跟潘嘉興講過話?)很少。

(你認識黃素月的時候,跟潘嘉興是否認識?)見過面,知道他是潘先生。

(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沒有講過話?)沒有,我跟黃素月比較熟,跟她先生不熟。

(你什麼時候退休?)應該是民國99年左右。

(退休的時候你可以領退休金多少錢?)快310萬元。

(分幾次領到?)一次領,我拿現金100萬元給我太太。

(你的一次領,是一次領多少錢?)全部都領出來。

(你的退休金有300多萬元,你是一次領,一次領多少錢?)都領出來。

(300多萬元都領出來嗎?)是。

(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太太程淑敏要買房子?)之前我在退休的時候,她有跟我講過有人要賣房子,因為我有兩個小孩,一人一間這樣比較公平。

(那時候是講到說要買房子而已?)是。

(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太太要買黃素月的房子?)退休之前。

(你太太程淑敏跟你說她要買房子,那時候就已經知道要買黃素月的房子?)對。

(你太太程淑敏跟你說她要買房子,那時候就有明講說要買黃素月的房子或是還不知道要買誰的房子?)知道,但是我沒有去看房子,因為都我太太在處理。

(是黃素月的房子,你那時候就知道了?)對。

(怎麼議價?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都我太太在處理。

(是否知道大概多少錢?)我就拿100萬元給我太太,請她去處理。

(你從退休金300多萬元裡面,你拿現金100萬元給你太太,讓她去處理?)對。

(那時候是否就知道要買黃素月的房子?)對,確定。

(你那100萬元什麼時候給的?)退休之後,就是錢匯到郵局裡面,我就把它領出來。

(怎麼領?)領現金。

(100萬元的現金是一次領或是分次領?)一次領。

(你的退休金300萬元是存到哪個戶頭?)直接匯到郵局裡面。

(300萬元有沒有匯到其他戶頭?)300萬元直接就匯到郵局戶頭。

(你郵局裡面的戶頭有沒有再轉出去?)有。

(轉出去多少錢?轉到哪個戶頭?)那時候是中興銀行,現在改聯邦銀行。

(轉出去多少錢?)1、200萬元。

(你給你太太100萬元的錢,是從郵局或是聯邦銀行領的?)郵局。

(是否確定從郵局領出來的?)確定。

(那100萬元不是從聯邦銀行領的?)不是。

(〈提示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616號偵查卷第138頁到138頁反面李晨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99年7月22日有提領100萬元及50萬元的用途?」你那時候說:「100萬元拿給我太太,50萬元另外存在銀行。

100萬元是送我太太的,她說要買房子」,檢察官接著問「是否清楚買房子的事情?」你說「我沒有過問,都給她處理,買房子是以後要給女兒住,我退休當保全,上班也沒有時間過問。

100萬元是領現金,程淑敏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房子買在南區,在什麼路我不清楚。」

檢察官又問「50萬元你存在何銀行,你說是存聯邦銀行」。

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你現在想,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

(〈提示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二第160、161頁李晨收聯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告以要旨〉這是聯邦銀行回覆台中地檢署有關於戶名李晨收在聯邦銀行的存摺存款明細資料,這是你的戶頭,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提示同上卷第161頁李晨收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資料,並告以要旨〉99年2月26日有領80萬元,3月3日到3月9日有領了6筆3萬元、1筆2萬元,這個是退休金的嗎?)退休金沒錯。

(這個領給誰?)領給我太太。

(為什麼?)因為要領100萬元。

(為何是2月份跟3月份領的?)那時候那麼久,我都忘記了,太久了。

(在偵訊中你又說99年7月份有給你太太程淑敏100萬元,到底那100萬元現金,是哪一筆?)因為那時候那麼久了,我記得我拿100萬元給我太太。

(檢察官偵訊時問99年7月22日提領100萬元用途,你說是那100萬元,但剛才提示的李晨收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有領一個80萬元,6筆3萬元及1筆2萬元,加起來也是100萬元,但這是99年2月跟3月領的,你到底什麼時候給你太太100萬元現金?)那時候是退休領了之後給我太太,我記得我是拿100萬元的現金給我太太。

(從哪個戶頭領出來是否還記得?郵局或是從聯邦銀行領的?)兩個應該有。

(聯邦銀行領的錢給誰?)給我太太。

(那100萬元是什麼時候領的?在哪個戶頭領的?)大部分都是郵局領出來的。

(是否記得拿給你太太的100萬元是從哪個戶頭領的?)那麼久了,忘了。

(什麼時候領的是否還記得?)不太清楚,那麼久了。

(是從哪個戶頭領那100萬元,你還記得嗎?)郵局領出來的。

(你領錢給你太太時,就已經知道要買黃素月的房屋?)知道。

(黃素月要賣房屋的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聽我太太講的。

(你太太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要退休的時候。

(要退休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所以你退休之前就知道黃素月要賣房屋,你太太要買黃素月的房屋?)是的。

(你退休之後有給你太太100萬元?)對。

(這樣顯然是在99年2月份之前?)差不多。

(你太太程淑敏要買黃素月的房屋,有買成嗎?)她跟我講是有買成。

(你是否知道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都我太太在處理。

(什麼時候徹底買成?)不知道,我都沒有過問。

(買了以後那房屋怎麼處理,你是否知道?)都我太太在處理,因為我很忙。

(房屋買了以後有租給別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你有無去看那個房屋?)沒有,我都沒有時間。

(你純粹出資那100萬元而已就對了?)對,其他我沒有繼續過問。

(你們說買房屋要給女兒,後來為什麼要租給別人?)因為那麼久,空屋也是空屋,租給別人也可以。

(但是租給誰你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問。

(〈提示台中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245號138頁反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關你偵訊中說99年7月22日你有提領100萬元給你太太程淑敏的部分,請確認是不是99年7月?)忘記了,太久了,前後我有拿100萬元給我太太。

(你給你太太程淑敏那100萬元,是你自己去領的還是你太太幫你領的?)我個人去領的。

(在哪個銀行領的怎會不知道?)我忘記了,那麼久了。

(你一次領100萬元?還是分幾次領,湊100萬元?)應該分好幾次領,湊100萬元。

(分好幾次領,怎麼領?)那個都忘記了。

(用存摺領?或是用提款卡領?)存摺領。

(有用提款卡領的嗎?)忘記了,那麼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2頁反面)。

則依卷附離婚協議書及被告黃素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0頁)所載,可知本件被告黃素月與其夫潘嘉興係於99年6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且被告程淑敏及證人李晨收均擔任被告黃素月與潘嘉興協議離婚之證人;

而被告2人係於99年9月29日簽訂上開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乙節,已見前述。

然依證人李晨收上開所述,其則於退休後領錢給其妻即被告程淑敏時即已知悉被告黃素月要賣房屋,被告程淑敏要買被告黃素月之的房屋等語,如此一來,證人李晨收於99年2月或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黃素月要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且係要賣給被告程淑敏,而被告黃素月與其夫潘嘉興係於99年6月30日始協議離婚,於99年2月間尚無賣屋計畫(亦即無出賣房屋及土地給被告程淑敏之情事),故本件證人李晨收於9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9日止自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取得之100萬元,縱有交付與被告程淑敏,然顯非係交給被告程淑敏供程淑敏向被告黃素月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所用。

是證人李晨收所知悉之事實顯與被告2人買賣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經過全然不合。

顯見證人李晨收所證,僅在配合迴護被告程淑敏之辯解而已,殊不可取。

㈢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立昌代書事務所助理邱婷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是我姊姊邱貞娥辦理的,後續因為邱貞娥比較忙,就由我來負責後續的產權辦理、交屋事宜。

簽約時給付現金6萬元及商業本票24萬元,商業本票是在我們事務所內交付,現金的部分依據合約書上記載是用電匯給屋主後,商業本票無息返還,簽約款不足的餘額24萬元,用電匯方式匯款,我在買賣契約書有註記99年9月30日入帳,應該是有打電話向賣方確認24萬元有無入帳,我才會這樣標註。

第2期款項我印象中有通知買方要給付53萬元給屋主,我印象中買方說她和屋主住在附近,會碰面,她自行交付給賣方,交付款項的過程我不在場。

第3期是辦理產權移轉,稅單下來,我們要確認尾款170萬元是否交付,但是買方是向三信銀行貸款,三信銀行核准200萬元,第3期款項原本是53萬元,因為銀行核准200萬元,只有23萬元差額,所以買方只有付屋主23萬元的支票當作第3期款,其餘的尾款就用銀行撥貸的方式給付,23萬元的支票印象中是在事務所內交付,因為上面有寫支票的票號。

用印款53萬元部分,我有電話通知買方,他們說自行交付,為了合約的完整性,我會請賣方在收款欄那裡都蓋章簽名。

我們在合約書第2頁有加註『雙方同意尾款更正為200萬元』。」

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

依證人邱婷美之證詞,其係以電話向買賣雙方確認該筆24萬元之簽約款及53萬元之用印款是否有給付,惟被告程淑敏是否實際交付該2筆款項,並無確切之匯款或資金交付證明。

又第3期之23萬元款項係用支票給付,該支票之票款形式上雖由被告程淑敏之支票存款帳戶支出該筆款項,惟被告程淑敏亦無法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

是被告程淑敏是否有實際支付購屋款項,尚不能僅憑證人邱婷美之證詞遽以認定。

㈣證人蔡雨秦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程淑敏是朋友,跟黃素月以前是同事,現在是一般朋友,跟程淑敏的妹妹是同事,透過他妹妹認識程淑敏,跟程淑敏沒有金錢往來。

我存款25萬元至程淑敏的帳戶,是因為我那時還在做保險,程淑敏說有支票要軋,拿錢請我幫她存,是存款的前一天拿錢給我,我忘記是現金或是什麼,隔天我就幫她存錢,她說要上班,所以不方便存錢,我是保險業,比較自由,交錢的地點應該在程淑敏家樓下,我記性不好。

我不知道程淑敏為何敢交付25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們也沒有簽收據。」

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則依證人蔡雨秦所述,其與被告程淑敏並非至親好友,亦無金錢往來,被告程淑敏卻不知為何要將25萬元鉅款交付證人蔡雨秦幫忙存款,是證人蔡雨秦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證人石志和即三信商銀辦理上開房屋及土地貸款之經辦人雖到庭證稱:被告2人伊都有印象,在貸款過程中,伊要跟貸款人程淑敏本人收資料、寫資料、對保、撥款,前前後後至少跟她接觸3、4次以上,就見面次數是程淑敏比較多次,黃素月只是有印象見過,但次數不記得,因為辦理貸款主要接觸是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反面)。

則因就本件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被告程淑敏係買受人,依銀行作業要辦貸款其接觸對象須以買受人(即貸款人)程淑敏為主,則相關過程中,由被告程淑敏出面與證人石志和接洽之行為,自屬被告2人遂行本件犯行所必須,是證人石志和之證詞,尚難執為對被告黃素月、程淑敏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黃素月、程淑敏於偵查中對於被告黃素月是否曾向程淑敏借用支票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黃素月先供稱:伊不會開支票,所以才請被告程淑敏開立支票後交予告訴人張少芝,除了跟程淑敏借過這張支票外,並未向程淑敏借過該支票帳戶之其他支票等語(見偵續一卷192頁反面)。

被告程淑敏對於是否曾出借支票予被告黃素月一節,先供稱:被告黃素月僅曾拿現金向其借用支票開予張少芝,除此之外則無出借支票予被告黃素月(見偵續一卷第194頁)。

惟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程淑敏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支票後,發現該帳戶之支票支付之對象,有多張之受款人均為南山人壽公司,而該等支票背後均有部分記載被保險人之姓名或身分證號碼或保單號碼。

經檢察官再向南山人壽公司調取相關之保險契約及該等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經該公司以102年11月22日(102)南壽費字第058號函檢附「發票人程淑敏26張支票繳款資訊」之資料,發現有多張支票係分別支付要保人為陳明裕、陳景裕、謝玟津、郭家宏、廖容敏、鍾振光、顏芬敏等人之保單費用。

經質之證人郭家宏、證人即郭家宏之母白人云、證人陳明裕、陳景裕等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程淑敏等情。

至此被告程淑敏始坦承曾將多張支票借予被告黃素月,復供稱有部分支票是繳交其本人、配偶、子女之南山人壽公司保費,因為怕開錯,所以才請被告黃素月代為開立支票等語(見偵續卷二第50頁)。

此情顯與被告黃素月先前所辯伊不會開支票,都是程淑敏填寫好支票才交給我的,伊只有向程淑敏借用交給張少芝的那張支票等辯詞相左。

堪認被告黃素月、程淑敏對於被告黃素月向被告程淑敏借用支票之情形多所隱瞞,且供述前後矛盾,其原因無非係為掩飾被告程淑敏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實際是否為被告黃素月所使用。

㈦被告黃素月在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始坦承曾多次向被告程淑敏借用支票,且支票上之字跡為其本人所書寫,之前交付予告訴人張少芝之支票及被告程淑敏購買前揭房屋而開予潘○宏之支票字跡,亦為其本人所書寫等情。

是被告程淑敏果若向被告黃素月購買上開房屋,何以被告程淑敏支付房屋各期款項之支票竟由被告黃素月所填寫,此與常情顯不相符。

足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程淑敏借予被告黃素月使用無誤,且該支票票款並非由被告程淑敏所支付。

又被告程淑敏支付購屋款項之支票票款24萬元、23萬元、18萬元,竟由與被告程淑敏毫無深交之證人蔡雨秦代被告程淑敏攜往銀行存款25萬元及40萬元,此亦有違常情。

另被告黃素月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6日、99年10月17日自其子潘○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每日均提領10萬元(分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日之內共計提領40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又被告程淑敏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0月18日即由證人蔡雨秦存入一筆40萬元之款項(此有該帳戶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於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7日則分別支付開立予潘○宏之23萬元、18萬元票款等情,有被告程淑敏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黃素月係證人蔡雨秦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主管等情,有證人蔡雨秦於99年9月24日在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至108頁);

又經檢察官調取證人蔡雨秦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發現證人蔡雨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時,其聯絡人資料竟填寫「黃素月」,聯絡人關係填寫「親友」等情,有該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蔡雨秦與被告黃素月之關係甚為密切。

是被告黃素月自其子潘○宏之帳戶連續4日共提領40萬元之後,隔日即由證人蔡雨秦將1筆4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程淑敏之支票存款帳戶,數日後再由被告黃素月將23萬元、18萬元之支票提領兌現等情形,其資金自潘○宏之帳戶流出後,最後又流入潘○宏之帳戶,此無非係被告黃素月欲製造被告程淑敏有支付購屋款項之假象。

堪認被告程淑敏支付購屋款項之24萬元、23萬元、18萬元支票票款,係由被告黃素月交代證人蔡雨秦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8日各存入25萬元、40萬元至被告程淑敏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是上開購屋資金實為被告黃素月自己之資金,被告程淑敏與被告黃素月之間實際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

又被告程淑敏並未清楚交代購屋之資金來源及相關提領、匯款紀錄,僅泛稱係以現金交付,平常家裡就有很多現金等語,惟上開金額數目不小,而被告程淑敏僅係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其先生亦已退休,衡情其日常生活實無擺放大額資金在自家之可能,是被告程淑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足證被告程淑敏並未實際支付購屋之款項。

益徵被告程淑敏與黃素月就上揭房屋應無實際交易之真意,而屬虛偽買賣。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素月、程淑敏所辯顯均係事後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被告黃素月、程淑敏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素月、程淑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黃素月、程淑敏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邱貞娥遂行上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素月、程淑敏明知其等並無買賣本件房屋及土地之實,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黃素月係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被告程淑敏逕予配合之犯罪動機、被告黃素月、程淑敏均無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