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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第1 案);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2 案);
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3 案)及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第4 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第5 、6 案);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第8 、9 案)。
嗣上揭第3 、4 、5 、6 、8 、9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2 、7 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李嘉文所竊取,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鍾中閔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撿拾路邊石頭砸破鍾中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鍾中閔所持用之行車紀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鍾中閔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中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鍾中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中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失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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