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8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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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東源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9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0年4月3日均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林東源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03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學昇麗緻會館」,持其於不詳時間撿拾所得之遺失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該大樓門鎖鑰匙,打開前開會館之管理室,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在其內竊取洗衣機之鑰匙,再至該大樓之出租套房附設公用洗衣房以竊得之鑰匙打開洗衣機之零錢盒,竊取由陳易暘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

㈡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亦在上址處,以同方式,竊取洗衣機零錢盒內之現金約5000元。

得手後,林東源均將竊得之零錢放置在其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另將洗衣機之鑰匙放回原處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所得現金已悉數花用殆盡,至「學昇麗緻會館」之大樓門鎖鑰匙則於同年29日晚間某時,丟棄在北區東興市場內某垃圾桶內。

嗣經陳易暘清點洗衣機內之零錢,發覺短少甚多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東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學昇麗緻會館」管理員陳易暘指訴及證人柯源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東源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東源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林東源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原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3年7月9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103年7月9日獨任審判筆錄),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東源前曾於97、98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9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0年4月3日均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東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份,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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