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8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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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銘(綽號黑肉)於民國97年5月至12月間加入由廖國智(綽號賽門)、吳松進(綽號BOSS、LA NEW)、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上3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之成年人等,於96年6月間共同設立電信機房向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

由自稱「顧崇傑」之成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7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由劉宗銘招攬劉名育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富邦購物台客服人員」、「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及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等方式,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或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心人員」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劉名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51至53頁)及被害人周煙、李金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四第132頁、第120至120頁反面)。

(三)被害人周煙部分之文書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09年4月15日一新莊字第00040號函及函附之劉名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四第137至142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四第13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3至136頁)。

(四)被害人李金桂部分之文書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09年4月15日一新莊字第00040號函及函附之劉名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四第137至14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四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21至122頁反面)。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增訂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廖國智等人事前同謀,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推由部分人為上開詐欺犯行,彼此相互利用,被告再招攬劉名育進入擔任車手工作,雖被告未實際為詐騙行為,或不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與廖國智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招攬他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所參與分工之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帳號    │
├──┼───┼────┼────┼────┼────┤
│ 1  │周煙  │97年12月│佯稱帳戶│新臺幣20│劉名育所│
│    │      │11日    │遭詐騙集│萬元    │有之第一│
│    │      │        │團使用,│        │商業銀行│
│    │      │        │需匯款至│        │新莊分行│
│    │      │        │指定銀行│        │帳號    │
│    │      │        │保管    │        │00000000│
│    │      │        │        │        │734號帳 │
│    │      │        │        │        │戶      │
├──┼───┼────┼────┼────┼────┤
│ 2  │李金桂│97年12月│佯稱帳戶│新臺幣50│劉名育所│
│    │      │12日    │遭詐騙集│萬元    │有之第一│
│    │      │        │團使用,│        │商業銀行│
│    │      │        │需匯款至│        │新莊分行│
│    │      │        │指定銀行│        │帳號    │
│    │      │        │保管    │        │00000000│
│    │      │        │        │        │734號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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