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9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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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送驗淨重合計貳點零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昆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2.0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1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2組、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夾鏈袋1包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扣得在場友人蔡金旭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586公克,驗餘淨重0.0552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警徵得陳昆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現場查獲照片3張、本院103年聲搜字49號搜索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陳昆龍,103年1月9日下午21時採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陳昆龍尿液代號H1030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陳昆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蔡金旭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2.0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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