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蔡素貞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黃蔡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猶再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其
- (四)又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
- (二)經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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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素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蔡素貞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接續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至10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單位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或10元不等,自數字1至49號中任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開獎其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黃蔡素貞所有。
嗣於103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蔡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
(三)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其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猶再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其違法經營之時間及獲利程度,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警方自被告住處查獲,其上載有「全車 01×74.3 49×73.8 芬3/18(二)」等文字,傳送時間為「Mar.18.2014.19:20(即指103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之傳真紙,本案既認定被告是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當場聚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則該傳真之六合彩簽單1張,即非屬被告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上開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⒉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自103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0分(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公園,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上開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地點為其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係公共場所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進而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該公園為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大約於103年1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至103年3月6日止,其因身體不適,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1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更正賭博的時間,是從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
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時,應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方屬有據。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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