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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意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24日判決在案,有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本院裁定、本院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
此外,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徒以檢察官求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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