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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簡孟莉因認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間有投資糾紛,而多次前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澳盛銀行臺中分行抗議,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簡孟莉再次前往時,該分行人員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到場員警一度將簡孟莉勸離後,簡孟莉趁隙又欲轉身進入該分行,遭該分行保全人員吳昭賢以身體阻擋,簡孟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吳昭賢左前臂,致吳昭賢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昭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孟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孟莉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澳盛銀行臺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申請資料,銀行人員就報警了,而且告訴人的手可以自由轉動,伊怎麼可能咬的到告訴人,當天伊也沒聽到告訴人說被咬了,告訴人提出的傷勢照片也看不出來是被咬傷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案發過程即如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因為該分行大門為自動門,很容易被夾到,所以伊才會將手往被告方向伸,但沒有碰到被告,結果就看到被告突然咬伊的手臂,伊嚇到而立刻把手收回來,拉開袖子比給員警看,跟員警說被告咬伊等語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941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見,於畫面時間103年3月11日下午2時58分40秒許,被告原與2名員警站在玻璃門外,告訴人及另名員警則站於門內,後被告轉身欲進入門內,告訴人即伸開雙手以身體擋住被告,被告依然將身體靠近玻璃門,於畫面時間下午2時58分49秒許,另名男子上前以身體推擠被告左側,告訴人左手臂即伸長至約被告脖子左側處,被告則試圖掙脫,於畫面時間下午2時58分51秒許,告訴人突然向後退,並伸長左手,不斷以右手指向自己左手臂方向,又靠近被告,將左手身進胸前,低頭觀看,於畫面時間下午2時58分54秒許,告訴人繼續靠近被告,被告掙扎,遭另名男子抓住但隨即甩開,此時即出現1名員警將告訴人抓住,而隔開被告、告訴人2人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雖未能明確拍攝到被告動作,惟告訴人應係於光碟畫面時間103年3月11日下午2時58分51秒許,發現左手臂遭咬而不斷以右手指向左手臂,並因此欲上前與被告理論而遭旁人拉開,益徵被告即為咬傷告訴人之人,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遭咬傷,顯與勘驗結果有違;
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傷勢於紅腫退去後,有一明顯環狀傷痕(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顯為牙齒撕咬之結果,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遭咬傷,亦無可採;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7、38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孟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認與澳盛銀行間有投資糾紛而求助無門,惟以此方式傷害擔任澳盛銀行保全之告訴人,仍非屬可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暨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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