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1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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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奎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1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3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工具,竊取林美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並懸掛在不詳機車上,供己使用。

㈡於102 年11月26日23時許起至同月27日8 時許間某時,騎乘上開懸掛CS6-009 號車牌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3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工具,竊取蕭懿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煞車盤卡鉗座1 組得手,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變賣予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永豐車業負責人吳駿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CS6-009 號車牌1 面丟棄於臺中市大里溪畔某處。

嗣於102 年11月29日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各1 支、活動扳手3支、手套1 雙、煞車盤卡鉗座2 組(另案發還被害人)及作案時穿著之藍色雨衣1 件;

復於103 年1 月13日,經警通知吳駿呈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仁化派出所內調查時,扣得煞車盤卡鉗座3 組(其中1 組業已發還蕭懿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懿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懿庭、被害人林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吳駿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7 張、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老虎鉗、手電筒各1 支、活動扳手3 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美容所有機車車牌及被害人蕭懿庭所有機車前煞車盤卡鉗座1 組,造成被害人林美容及蕭懿庭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竊取煞車盤卡鉗座係機車之重要煞車零件,如被害人蕭懿庭未及時發現而騎乘上路,將造成嚴重後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活動扳手3 支及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藍色雨衣1 件,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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