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DANGNGOCVIEN(中文譯名:鄧玉院,下稱:鄧玉院)及
- (一)鄧玉院曾在臺灣地區擔任製造業技工(前許可居留期間自
- (二)阮氏花前曾在臺灣地區擔任監護工(前許可居留期間自98
- (三)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鄧玉院於偵訊
- (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亦據被告阮氏花自警詢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玉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鄧玉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入出國
- (二)查被告阮氏花雖係持越南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
- (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
- (四)爰審酌被告鄧玉院曾於95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
- (五)被告阮氏花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
-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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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OC VIEN(中文譯名:鄧玉院)
NGUYEN THI HOA(中文譯名:阮氏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NGOC VIEN(鄧玉院)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HOA(阮氏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RAN THI HUYEN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張貼NGUYEN THI HOA照片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及未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uyen Tran Thi Huyen」簽名壹枚,均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NG NGOC VIEN(中文譯名:鄧玉院,下稱:鄧玉院)及NGUYEN THI HOA(中文譯名:阮氏花,下稱:阮氏花)均係越南國籍人且為夫妻,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玉院曾在臺灣地區擔任製造業技工(前許可居留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至96年9 月11日),竟於96年9 月11日行方(蹤)不明,為原雇主書面通報後,嗣為嘉義縣專勤隊於100 年8 月6 日尋獲,而鄧玉院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100 年8 月18日遭遣返回越南。
其為求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後,即由大陸地區乘坐非法漁船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二)阮氏花前曾在臺灣地區擔任監護工(前許可居留期間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5 月26日),而於98年5 月14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嗣經主管機關於98年5 月18日撤銷其在臺居留資格,嗣經查獲後遭遣返回越南。
其竟於101 年10月下旬假藉旅遊名義進入大陸地區,隨即由大陸地區乘坐非法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12月19日遭遣返回越南(阮氏花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入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阮氏花明知其前因逃逸紀錄,不得再以真實身份入境中華民國國境,惟為求再度來臺工作,竟先於102 年某日,以其表妹TRAN THI HUYEN(中文譯名:陳氏玄,下稱:陳氏玄)名義、並交付其本人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貼有其相片,惟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10月10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 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102 年8 月7 日核發之簽證號碼102HANO38109號簽證後,阮氏花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Huyen Tran Thi Huyen」(起訴書誤載為「Tran Thi Huyen」)之署名,表示「Huyen Tran Thi Huyen」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將之連同上開護照(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 張)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陳氏玄本人申請進入中華民國國境,阮氏花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而足生損害於陳氏玄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3 年5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發現鄧玉院為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並徵得鄧玉院同意後,至其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之居所搜索而查獲阮氏花,並扣得陳氏玄名義、貼有阮氏花照片之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鄧玉院、阮氏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鄧玉院、阮氏花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鄧玉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正面;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鄧玉院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鄧玉院既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而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其具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之犯意亦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亦據被告阮氏花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16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另有陳氏玄名義之簽證資料、入國登記表、陳氏玄名義之護照影本、陳氏玄名義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阮氏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22頁),復有扣案之陳氏玄名義、貼有被告阮氏花照片之護照1 本可佐(見偵卷第4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足認被告阮氏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阮氏花為達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Huyen Tran Thi Huyen」之署名,表示「Huyen Tran Thi Huyen」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並將入國登記表及陳氏玄名義而貼有被告阮氏花照片之護照(含內頁簽證)交付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陳氏玄本人申請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被告阮氏花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具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玉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被告阮氏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玉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查被告阮氏花雖係持越南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該護照內容並非真正,被告阮氏花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然查驗人員實際上所許可之對象係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0年10月10日之陳氏玄,而非西元1969年7 月28日出生之被告阮氏花本人,故被告阮氏花並非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阮氏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公訴人認「阮氏花填寫入國登記表,並偽簽『Tran Thi Huyen』之署名於其上,將前開護照、入國登記表,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驗人員而行使之」一節,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9頁正面),已無礙被告阮氏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阮氏花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uyen TranThi Huyen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阮氏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未經許可入國,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10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經查,被告阮氏花堅稱其係取得陳氏玄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才以陳氏玄之名義及持其本人之照片申請越南國之護照,再持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而取得該代表處於102 年8 月7 日核發之簽證號碼102HANO38109號簽證,就被告阮氏花以陳氏玄名義申請越南國護照部分,因屬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持該越南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及於入境時持該越南國護照供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入關,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又就被告阮氏花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部分,因該代表處有實質審查權,就被告阮氏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等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阮氏花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核發簽證,雖有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於入境時持該簽證供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入關,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鄧玉院曾於95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嗣經嘉義縣專勤隊於100 年8 月6 日尋獲,並於同月18日遭遣返回越南,為圖再度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非法進入我國打工,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鄧玉院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被告阮氏花則於98年間經許可入境後,於同年自原雇主處逃逸,嗣經主管機關於98年5 月18日撤銷在臺居留資格,嗣經查獲後遭遣返回越南,其又於101 年10月下旬假藉旅遊名義進入大陸地區,隨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2月19日遭遣返回越南,其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思悔改,又以陳氏玄名義申請越南國之護照,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簽證後,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行使前揭護照及偽造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陳氏玄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被告鄧玉院、阮氏花之行為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並斟酌被告鄧玉院、阮氏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鄧玉院、阮氏花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阮氏花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簽署「Huyen Tran Thi Huyen」之姓名,既屬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阮氏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TRAN THI HUYEN」名義之越南護照1 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張),為被告阮氏花所有,此據被告阮氏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係供被告阮氏花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阮氏花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張,業經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被告阮氏花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鄧玉院、阮氏花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2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因渠等乃未經許可入境,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渠等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鄧玉院、阮氏花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鄧玉院、阮氏花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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