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4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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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已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經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乙案則自100 年7 月3 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 年11月23日止。

其後陳俊銘於102 年1 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日,於同年5 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 年2 月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8 日。

然甲案於上開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 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2 瓶、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酒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0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即離開現場。

㈡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各1 瓶(價值共計1,818 元),得手後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即離開現場。

㈢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7 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4 瓶(價值共計3,0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即離開現場。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之副店長蕭桂平發現前揭失竊之情,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迨於103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蕭桂平發覺陳俊銘再度至該店消費,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桂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桂平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16 、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中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 年7月2 日止,乙案則自100 年7 月3 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 年11月23日止。

其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 日,於同年5 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 年2 月3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8 日。

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復再度於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蕭桂平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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