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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78、11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應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7 月13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HP-2058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前時,見徐劍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後下車,並撿拾路邊石頭,再以石頭分別砸破徐劍平、李明德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分別入內竊取徐劍平所管領之小行李箱1 個(內含「雷朋」牌太陽眼鏡1 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衣物若干件、血糖機1臺、藥品若干個、採血針1 盒)等物,以及李明德所管領之「PORTER」廠牌包包1 個(內含「蘇富美」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信用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沉香念珠1 串、金融卡2 張)、「HERMAS」廠牌長夾1 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黑色聲海IE8 耳道式耳機1 副、「GARMIN」廠牌導航系統1 臺、「APPLE 」廠牌及「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 臺等物;
得手後,旋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徐劍平及李明德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之「環保公園」旁,見陳靜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後下車,撿拾路邊石頭,以石頭砸破陳靜賢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陳靜賢所管領之金融卡6 張、信用卡4 張、行車執照1 張、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裕元花園酒店VIP 卡1 張及貴賓卷8 張、正直村優惠卷2 張、「LV」廠牌小錢包1 個、「BURBERRY」廠牌皮包1 個、悠遊卡及儲值卡各2 張、門號不詳行動電話2 支、現金20,8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靜賢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㈢於103 年2 月1 日2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蕭峻昌之父蕭景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路邊石頭,以石頭砸破蕭峻昌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王瀚毅所有之電腦包1 個(內含「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PPLE 」廠牌平板電腦各1 臺等物);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㈣嗣經王瀚毅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807 號搜索票,於103 年3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李應元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發現其中1 支隨身碟內存放王瀚毅所有原存置在上揭「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內之客戶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王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應元(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劍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320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5578號卷〉第21至22、29頁正、反面、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7320 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7320 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瀚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581 號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4頁、偵557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31頁反面)、證人張瑞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0581 號卷第28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竊盜案現場及路線圖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徐劍平部分,見警37320 號卷第3 、15至19、21、25頁、偵5578號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190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8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竊盜案現場及路線圖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李明德部分,見警37320 號卷第3 、15至19、21、25頁、核退卷第7 至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竊盜案現場及路線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陳靜賢部分,見警37320 號卷第4 、19至20、22、26頁、偵5578號卷第19頁、核退卷第14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 份、客戶資料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王瀚毅部分,見警10581 號卷第6 至10、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44 號卷一第32至35頁);
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07 號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0581 號卷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4 次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仍未習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0581 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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