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侵入卓江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1樓,徒手竊取卓江山所有放置於神明廳供桌上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卓江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卓江山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