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9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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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76、15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⑥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及⑤、⑥之罪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98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嗣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刑拘役30日)及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5 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黃春美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9,907,115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9月間,由「阿凱」指示李和展檢具從未寄出之存證信函及記載有黃春美向李和展借款49,907,115元不實事項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接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之債權金額及黃春美應清償上開金額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9734 、30485 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黃春美。

而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阿凱」乃指示李和展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委任不知情之胡昇寶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檢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春美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10號准予強制執行。

惟黃春美察覺其財產遭查封,因而對李和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33 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黃春美之財產始未遭拍賣而未遂。

嗣經警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李和展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美委由陳居亮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和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

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美、證人胡昇寶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1至22、78至79頁)。

此外,復有存證信函、102 年8 月20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734 、30485 號支付命令、102 年11月26日及102 年12月13日中院東民執五字第117910號執行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民事委任狀、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34至36、38至40頁;

他卷第14至15、17至18、38至42、86至88、133 至136 頁)。

三、而關於被告李和展於本案委任不知情之胡昇寶律師所從事之行為,依證人胡昇寶於偵查中證述:李和展找伊,有給伊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且委託伊聲請強制執行,是李和展本人至事務所委任並簽署委任狀,伊只有與李和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他卷第78頁至背面),此外,卷附委任狀亦均僅有被告委任證人胡昇寶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委任狀,並核與被告陳稱寄送予法院之文書是其親自寄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阿凱」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未委任證人胡昇寶律師處理,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胡昇寶律師是受被告委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有誤會,此應屬誤載,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和展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為,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

被告李和展自陳其與告訴人黃春美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皆陳稱對於所寄送信件內容大約有看過等語(分別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

本院卷第50頁),竟受「阿凱」指示,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並將其明知載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不實事項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具未曾寄出之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不實之債權金額及告訴人應清償上開金額之款項支付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9734、30485 號支付命令,是此當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自是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受「阿凱」之指示,委任不知情之胡昇寶律師,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行使,自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再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而被告李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阿凱」是從事詐欺行為,又知悉所寄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記載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不實事項,乃受「阿凱」之指示,向本院寄送上開聲請狀,企求本院因誤信該聲請狀內之記載,依該記載不實之聲請狀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再據以對第三人即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核其所為自是與前述訴訟詐欺之結構相符,而希冀透過向法院為虛妄之主張,進而獲致法院不正確之有利裁判,並取得第三人之財物。

惟本案因債務人察覺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撤銷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及「阿凱」希冀藉由法院誤信記載不實事項之聲請狀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並持以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透過法院以公權力取得第三人財物之目的終未能得逞而未遂。

七、是核被告李和展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昇寶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檢具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信其聲請之旨,而對第三人即告訴人之財產進而為查封,就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而被告與「阿凱」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是為能順利藉由本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聲請對實際上並未積欠其債務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取得經強制執行後之財物同一目的所為,且是藉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同時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並據以得因法院裁判所彰顯之公權力取得第三人之財物,著手之行為實行階段同一,應認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阿凱」欲以其為人頭進行詐欺取財,且自己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僅為貪圖「阿凱」所許以之利益,應允代為寄送信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利用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途徑,嗣並繼續受「阿凱」指示而前去委任不知情之胡昇寶律師代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價值甚鉅之有價證券、金融帳戶資金等財產遭受扣押,雖終因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能得逞,然其等濫用原為便於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遂行不法目的,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告訴人乃至於社會大眾,均已造成莫大之衝擊,此由卷附新聞報導即可知悉(見第二分局卷第59至60頁),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告訴人幸未實際遭受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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