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80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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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梓軒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梓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梓軒因其胞弟周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上開不詳之人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鹿鳴公園(下稱鹿鳴公園)談判,為替周偉誠出氣,竟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晚間,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準備刀子1把(未扣案,下稱上開刀子,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並邀蔡孟儒、楊廷宇、陳政雄、陳威廷〈均已滿18歲,下合稱上開4人,除其中一人下稱乙男(尚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4人中何人係乙男)外,其餘3人下稱丙男、丁男、戊男(尚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4人中何3人係丙男、丁男、戊男)〉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前往鹿鳴公園,周梓軒與上開4人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0時26分許,到達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賢正街交岔口之鹿鳴公園側門口(下稱鹿鳴公園側門口)附近後,乙男乃基於與周梓軒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持周梓軒所準備之上開刀子1把下車,與周梓軒、丙男、丁男、戊男一同步行前往鹿鳴公園側門口,周梓軒因見丁佩祐與翁明鍵、蔡文鴻、蔡文鴻之女友等人站在該處,而丁佩祐正在講電話,誤認丁佩祐係與周偉誠發生行車糾紛之人,遂由乙男持上開刀子朝丁佩祐之上半身身體及手臂處揮砍,丁佩祐伸手抵擋,因而受有左前手臂切割傷合併拇長伸肌及第二、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四、五指指神經斷裂、左手掌弓動脈斷裂、左手第五掌骨基骨折、左手掌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屈拇長肌斷裂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丁佩祐之友人白定泓騎機車將丁佩祐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經光田醫院為丁佩祐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及神經、血管、肌腱修補手術,乃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警方接獲報案,乃依丁佩祐及其友人之陳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佩祐委由李國源律師、梁基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丁佩祐於103年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周梓軒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3號卷(下稱103他403卷)第1頁〉,復於103年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嗣於103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雖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詳如後述)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告訴人丁佩祐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準備上開刀子1把,並邀蔡孟儒、楊廷宇、陳政雄、陳威廷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前往鹿鳴公園側門口後,對告訴人丁佩祐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佩祐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我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丁佩祐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至現場時,手上並無攜帶任何兇器,實難認被告有任何重傷害或殺人之意圖,且告訴人丁佩祐經鑑定,並無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應屬無罪,而被告普通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佩祐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丁佩祐已表明不追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經查: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

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

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其胞弟周偉誠與上開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上開不詳之人相約在鹿鳴公園談判,為替周偉誠出氣,於102年10月7日晚間,邀蔡孟儒、楊廷宇、陳政雄、陳威廷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前往鹿鳴公園,被告與上開4人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0時26分許,到達鹿鳴公園側門口附近後,乃一同下車走向告訴人丁佩祐。

而告訴人丁佩祐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及上開4人中之其中一人持刀揮砍,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下稱103偵7914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佩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103他403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

證人蔡文鴻(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3頁)、翁明鍵(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楊廷宇(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30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102年10月7日晚間,在鹿鳴公園側門口斜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0072.irf」,勘驗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102年10月7日22時26分7秒至102年10月7日22時29分44秒」(下稱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66至86頁)、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

㈢而查:⒈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⑴畫面左側為住宅;

右側為公園;

中間為道路,道路為偏左上往偏右下延伸,道路兩側有路邊停車,畫面右側公園外之道路旁有停放數臺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有一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告訴人丁佩祐於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稱該人是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站在路旁機車後面,A男旁邊站有4人,另右側有1人坐在上開機車上。

⑵有一臺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道路右下往左上方開去(22:26:08,為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時間,下同),停在上開道路與畫面左上方之巷子轉彎處(22:26:19),車內有5人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過來(22:26:20-22:26:42),走在該5名男子中間為穿黑色上衣(本次勘驗結果所記載之衣服顏色均係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目視之顏色,與實際現場之顏色是否有所差距,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判斷,下同)、藍色長褲,身高較矮之男子(下稱甲男,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稱該人是其,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該5人走到A男面前(22:26:50),甲男雙手自然擺動,且看起來並無拿東西,走在甲男右側(是指以甲男行進方向判斷為右側,即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甲男的左側,以下所指與甲男相對位置部分均同上附註)為穿紫紅色上衣、深色5分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衣服之顏色因透過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判斷),走在該5人之最後方為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5分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衣服之顏色因透過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判斷),走在甲男左側為穿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衣服之顏色因透過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判斷),走在甲男後方為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下稱戊男,衣服之顏色因透過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判斷),此時A男旁邊另站有4男1女,另外1人坐在機車上。

⑶(22:26:51)乙男走到A男左前方,右手持長型物朝A男身體左側手臂處連揮2下,可看出該長型物有反光(22:26:51-22:26:52),無法看出該長型物是否有碰到A男,A男往後退,甲男持續朝A男面前走(22:26:54),乙男左手指A男,乙男右手再持長型物朝A男左側手臂處揮1下(22:26:55),A男伸左手擋,且持續往後退,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圍在A男前方,丙男則站在戊男右後側,丙男右手持長型物(22:26:58),A男退後背向公園,站在上開機車之旁面,甲男、乙男均站上開機車後面之道路上,均面向公園,甲男面向A男,右手指向右前方,乙男右手持長型物朝前方揮1下(22:26:59),A男往畫面右側之公園退後,退到監視器畫面外(22:27:02),甲男站在上開機車旁,左手指向公園內,乙男、丁男、戊男站在公園外之道路旁,丙男站在上開機車後面,面向公園,右手持長型物(22:27:02),甲男、乙男走到上開機車旁,面向公園,且二人之左手都指向公園內(22:27:05),丙男、丁男、戊男站在公園外之道路旁,(22:27:05),丁男朝一位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下稱B男,證人翁明鍵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稱該人是其,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揮打,B男往畫面左上方道路退後,站在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上,乙男持續往公園內走,消失在畫面右側(22:27:10),甲男、丙男、丁男、戊男仍站在上開機車旁(22:27:10),甲男持續往公園內走,消失在畫面右側(22:27:13),公園內有人在走動,但無法清楚辨識人別,乙男走到上開機車前方(22:27:13),丁男持上開機車座位上之白色安全帽朝公園內扔擲(22:27:13),丙男、丁男、戊男仍站在公園外之道路旁(22:27:17),A男在公園內靠近道路旁行走,乙男跑入公園內追逐A男,無法確認乙男手持之長型物是否有碰到A男,A男往公園內側樹林內跑,乙則往回走,可看出乙男右手所持之長型物有反光(22:27:17- 22:27:25),甲男走出公園而走到上開機車旁(22:27:19),戊男走入公園內,消失在畫面右側(22:27:20),甲男、丙男、丁男在公園旁之道路上行走(22:27:20),丁男、丙男走入公園(22:27:25),甲男走在公園外道路旁上開機車後方,右手指向公園內(22:27:27-22:27:31),丁男消失在畫面右側(22:27:31),甲男右手放下後(22:27:32)往公園方向走,畫面右側公園內靠近路旁聚集乙男、丙男及畫面無法辨識之數人,甲男走入公園內(22:27:32-22:27:39),與前開乙男、丙男等數人站在一起,乙男右手所持長型物發出反光(22:27:43),丁男、丙男、乙男、甲男、戊男一起陸續走出公園(22:27:44),朝渠等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巷子走去(22:28:25),而乙男之右手明顯可看出仍持長型物(22:27:57)。

⑷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繼續朝渠等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巷子走去,有一臺機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前進(22:28:03),於畫面中間穿過雙黃線(22:28:10),騎到公園外道路旁之上開機車旁,該機車騎士(下稱C男,證人丁佩祐於10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稱該人是白定泓,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並繼續坐在機車上(22:28:13-22:28:25),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進入上開汽車(22:28:25),並駕乘上開汽車離去(22:28:27)。

有1人坐在公園外道路旁之上開機車上,另1人站在機車旁(22:28:34),且有2名男子在公園旁之道路走動(22:28:38),其中一人走進公園撿起安全帽(22:28:48),C男坐在機車上將其機車退後之車道上,車頭朝畫面下方(22:29:19),A男快步從公園走出(22:29:20),並坐上C男所騎之機車後座(22:29:27),C男騎機車搭載A男迴轉後,機車往畫面上方離去(22:29:36-22:29:44)。」

,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⒉證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係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而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甲男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核之被告自承其身高165公分,53公斤,102年10月7日去鹿鳴公園側門口之人,其算係瘦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41頁),及證人楊廷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身高170公分,體重68至69公斤,陳政雄身高跟我差不多,約70幾公斤,比我胖一點,蔡孟儒身高、體重跟我差不多,陳威廷比我高一點、比較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稽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甲男之身材明顯較上開4人瘦小(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甲男係被告,應堪認定。

⒊而證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講電話,沒有很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走過來對我說:「問你話不會回答喔?」,我就說:「我又不認識你。」

,我講完,他們就拿刀砍我3次,我就用左、右手去擋,我被砍之後就逃進公園裡面。

我被砍時有邊往後退,監視器畫面外有一小部分是人行道,我不確定被砍受傷時,係在監視器畫面內還是監視器畫面外,惟我是先被砍了之後,才跑到公園裡面,後來又跑到公園更裡面去,有人追我一小段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稽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甲男雙手自然擺動,看起來並無拿東西,乙男右手所持之長型物則有反光,丙男右手亦持長型物,且畫面中,乙男走向A男後,即持其手中之長型物朝A男身體左側手臂處連揮2下,A男往後退,乙男再持長型物朝A男左側手臂處揮1下,A男伸左手檔,且持續往後退,乙男再持長型物朝前方揮1下,A男往鹿鳴公園方向退後,退到監視器畫面外,乙男持續往鹿鳴公園內走,消失在畫面右側,乙男乃跑入鹿鳴公園內追逐A男。

而於乙男在鹿鳴公園內追逐A男時,尚可看出乙男手持之長型物有反光,至甲男僅於10時27分13秒至10時27分19秒期間,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其餘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時,手上均無持物品。

據此足認,應係乙男持上開刀子揮砍告訴人丁佩祐。

⒋至證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有一個人拿棍子,棍子直接揮打我的左肩上臂靠近肩部的地方一下,是差不多在第一刀砍下時同時被棍子打,我無法辨識是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143頁),嗣則改證稱:我只記得我先被拿東西打左上臂2下,我不知道那是刀還是棍子,我左上臂被揮2下及砍3刀的時間沒有隔很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3、144頁)。

及證人翁明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下來先用棍子打告訴人丁佩祐背部,但我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之後我才意識過來,他們就已經亮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然稽諸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畫面中僅有乙男持長型物揮向A男數次,而丙男右手固亦持長型物,然並無任何揮向A男之動作。

則證人丁佩祐前揭所稱其被砍之前或同時,另遭棍子揮打1下或2下之情,及證人翁明鍵所證稱有人先持棍子打告訴人丁佩祐之背部,之後才亮刀等情,核與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並無證據證明丙男有持長型物揮打或揮砍告訴人丁佩祐。

⒌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自陳係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等語(見警卷第4頁、103偵7914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2、144、160頁),然被告陳稱其從上開汽車處走向告訴人丁佩祐前時已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已與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結果不符。

經本院當庭質之畫面中之甲男雙手並無拿刀,被告僅一再堅稱其當時有拿刀,然就其在現場如何取得刀子,時而沈默未答,時就細節又表示事情太久,有點忘記(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真係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有無幫他人頂罪?被告則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再經本院於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過程中,詢問被告當日是否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被告亦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後又稱不清楚係何人拿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被告自白犯行之情形,已有可疑。

而被告雖曾稱上開刀子係其朋友帶著拿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然之後又改稱上開刀子掉在地上,其將它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惟稽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甲男與上開4人自走向A男後至離開鹿鳴公園側門口期間,甲男僅於10時27分13秒至10時27分19秒期間,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其餘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時,手上均無持物品,而乙男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時則持續持有會反光之長型物,甚且在甲男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10時27分17秒至10時27分19秒期間,亦可看到乙男持續持有長型物,是被告陳稱其持刀之情形,已與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結果不符。

而本案係乙男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之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稱係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顯係為掩飾乙男之犯行。

⒍證人丁佩祐、蔡文鴻、翁明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證人丁佩祐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持刀揮砍其之人係被告(見警卷第7頁、103他403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持刀揮砍其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很混亂,根本不知道是誰砍我,我對被告的臉或身材都沒有印象,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砍我的,現在不記得是穿什麼顏色之衣服的人砍我的,是警察說被告砍我的,警察有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指認,我看不出是誰,警察就直接跟我說是被告砍我,所以我後來就一直說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又證人蔡文鴻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係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丁佩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4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不確定是否係被告砍告訴人丁佩祐,不記得被告當天穿什麼上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再證人翁明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情況混亂,我沒有注意看是誰砍告訴人丁佩祐,我沒有辦法辨認出是何人,我不記得被告當天穿什麼上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可見,證人丁佩祐、蔡文鴻、翁明鍵均無法明確指認是否係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

另證人楊廷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車上要離開時,被告向伊表示其持刀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證人楊廷宇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分別係其與周梓軒、蔡孟儒、陳政雄、陳威廷中之何人,均表示想不起來、已忘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就何人持上開刀子砍人,何人持長棍,其自己有無拿棍子等情,除否認其為乙男,並否認有拿刀外,其餘均表示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則證人楊廷宇就前揭重要事項均表示忘記了、想不起來,而僅記得被告在車上表示其砍到人之情形,顯有可疑。

㈣而上開刀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陳稱係西瓜刀,含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0公分,寬度約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

核之證人丁佩祐於10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不知道是什麼刀,長度含刀柄約30公分,寬度其忘了,對被告稱寬度約5公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於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上開刀子並不是西瓜刀,不含握的地方長度約30、40公分,寬度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稽之證人蔡文鴻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細細長長之開山刀,刀刃約30公分,刀刃含刀柄約3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佐之證人翁明鍵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開山刀,刀子含刀柄約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參之證人楊廷宇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刀子含刀柄約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可見,被告與上開證人就上開刀子之長度、式樣,雖陳述、證述不一致,然已足認上開刀子長度非短,且乙男持上開刀子揮砍告訴人丁佩祐時,告訴人丁佩祐以手抵擋,其手部即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顯見,上開刀子應相當鋒利,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

㈤告訴人丁佩祐受有左前手臂切割傷合併拇長伸肌及第二、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四、五指指神經斷裂、左手掌弓動脈斷裂、左手第五掌骨基骨折、左手掌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屈拇長肌斷裂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丁佩祐於102年10月7日至光田醫院急診,經光田醫院為告訴人丁佩祐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及神經、血管、肌腱修補手術,且告訴人丁佩祐自102年10月8日起住院至102年10月15日止之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光田醫院並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丁佩祐因前述傷病接受治療後傷口已癒合,右手舟狀骨已拔除內固定,左手神經斷裂有改善,但仍會有麻感。

左手因受傷有明顯掌肌肉萎縮,可能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經本院囑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之鑑定意見為:「病人於103年9月15日回診X光檢查骨折均癒合良好,左手拇指掌處肌肉略有萎縮,拇指對掌功能只能碰到中指尖端,左手拇指及2、3、4、5指所有關節被動活動均正常,左手拇指及2、3、4、5手指所有手指關節主動彎曲完全正常,主動活動第2指有20度,第3、4、5指有15度伸直喪失,3、4、5指及一半邊食指有麻木現象,右手指及手腕功能完全正常。

依病人目前情況,術後恢復良好,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現象,合乎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8第11級」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0月3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於103年11月3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詢問事項為:「〈鑑定意見記載『主動活動第2指有20度』之具體意思為何?〉病人第2指自己可活動角度有20度伸直角度喪失,別人幫他動時可完全伸直,彎曲活動完全正常。」

、「〈鑑定意見記載『第3、4、5指有15度伸直喪失』之具體意思為何?第3、4、5指主動活動能彎曲幾度?第3、4、5指是否能完全伸直?〉病人自己第3、4、5指自己可活動角度有15度伸直角度喪失,別人幫他動時可完全伸直,彎曲活動完全正常。」

、「〈鑑定意見記載『左手拇指及2、3、4、5手指所有手指關節主動彎曲完全正常』,此部分所載『完全正常』,與鑑定意見所載『(左手)拇指對掌功能只能碰到中指尖端』、『主動活動第2指有20度』、『第3、4、5指有15度伸直喪失』等功能似有受損,意思似有杆格,具體之意思各為何?〉表示病人所有手指關節、彎曲及伸直功能活動均正常,就是無關節孿縮問題,手指部分伸直功能喪失,對病人整體影響不大,不會有功能上太大問題,但拇指對掌只能碰到中指(正常人拇指可碰到小指基部),代表病人拇指對掌功能有部分功能喪失,此功能對手部相當重要,因此認定有部分機能喪失。」

、「〈鑑定意見所載「合乎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8第11級」,係指合乎「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審核所列「手指喪失機能」其中之㈠或㈣或何者?〉合乎第11-48第11級之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審核記載:「一、「手指喪失機能」之㈣掌關節運動限制失能,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限制,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喪失機能)所定等級辦理。」

,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26頁)。

可見,告訴人丁佩祐左手功能雖部分受損,惟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證人丁佩祐、蔡文鴻、翁明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或周偉誠,且並無和人發生行車糾紛,亦無約人談判行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39、153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丁佩祐?〉我不認識丁佩祐。」

、「〈你不認識丁佩祐為何你要毆打他?〉因為當時我弟弟和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約好於102年10月7日晚上要在鹿鳴公園談判,而丁佩祐就是當時也有在場。」

、「〈當時你是如何毆打被害人?當時你們共有幾人前往?當時是何人毆打丁佩祐?〉當時現場很亂我看到他在講電話,我誤以為他要叫人過來幫忙,所以我就直接毆打他了。

當時我們有5個人一起去。

當時只有我一個毆打人丁佩祐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稱:「〈為何持刀砍傷丁佩祐?〉因為我弟弟周偉誠在當天晚上騎機車被人從後面挑釁,弟弟害怕別人找他麻煩,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要我找對方,希望對方向他道歉,我弟的朋友認識對方,所以有把對方的電話跟我講,我要求對方道歉他們不同意所以我們就約在鹿鳴公園見面。」

、「〈你是否認識與你弟弟發生行車糾紛之人?〉不認識,我弟弟說只有1個人騎機車從後面挑釁他。」

、「〈你帶幾個人去鹿鳴公園?〉加上我總共5個人,其他4人是楊廷宇、陳政雄、陳威廷、蔡孟儒,當時我剛好去逛夜市遇到他們4人,我弟弟又剛好打電話給我,他們4人才陪我去鹿鳴公園。」

、「〈你砍傷丁佩祐的刀子從何處取得?〉我原本是在清水夜市逛夜市,那把刀是很久以前我在梧棲夜市買的,原本是放在家裡,我接到我弟的電話後,我朋友就陪我回我家拿刀,再去鹿鳴公園的。」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6、7頁)。

則被告為替其胞弟周偉誠出氣,即準備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上開刀子1把,及邀同包含乙男之上開4人一同駕乘自小客車,且攜帶上開刀子前往鹿鳴公園,在到達鹿鳴公園側門口附近後,乃讓乙男持上開刀子下車並旋即以上開刀子揮砍告訴人丁佩祐,是被告與乙男就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丙男、丁男、戊男固與被告及乙男一同至鹿鳴公園側門口,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僅丁男有持鹿鳴公園側門口外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丟擲之行為,另丙男雖持長型物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丙男有以此傷害告訴人丁佩祐,是並無證據證明丙男、丁男、戊男有與被告及乙男共同使告訴人丁佩祐受重傷未遂之行為分擔。

而被告陳稱當時僅向上開4人表示其弟弟被欺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另證人楊廷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其只說要幫忙,沒有說要幫忙什麼事,被告在車上有說其弟弟被欺負了,和他人約在公園談判,要我們陪他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丙男、丁男、戊男就被告及乙男前揭使告訴人丁佩祐受重傷之犯意及對告訴人丁佩祐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有事前之謀議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至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們走過去後,他們那邊有20、30個人,我問是誰和我弟弟發生糾紛之人,他們就圍過來要打我,我當時就慌了,就拿起刀子亂揮,就揮到告訴人丁佩祐等語(見103偵7914卷第6、7頁),然證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並無20、30人,我當時在講電話,手上沒有拿東西,沒有人圍打被告或上開4人,他們走過來對我說:「問你話你不會回答喔?」,我就說:「我又不認識你。」

,我講完,他們就拿刀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9、127、128、129頁)。

且稽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66至86頁),當時在鹿鳴公園側門口處之現場並無20、30人,且乙男係從停車處走向A男左前方,旋持上開刀子揮向告訴人丁佩祐,並無人圍住被告或上開4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復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供參)。

觀諸被告所事先準備而由乙男所持之上開刀子1把長度非短,且經乙男以之揮砍告訴人丁佩祐3刀,告訴人丁佩祐已受有左前手臂切割傷合併拇長伸肌及第二、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四、五指指神經斷裂、左手掌弓動脈斷裂、左手第五掌骨基骨折、左手掌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屈拇長肌斷裂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佩祐於102年10月7日至光田醫院急診,須經光田醫院為告訴人丁佩祐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及神經、血管、肌腱修補手術,且告訴人丁佩祐復自102年10月8日起住院至102年10月15日止,足見,上開刀子1把之刀刃至為鋒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乙男揮砍之力道甚大,則被告準備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上開刀子1把且邀同乙男一起前往現場,而由乙男持上開刀子猛力揮砍告訴人丁佩祐之上半身身體、手臂處,應足認被告及乙男有使告訴人丁佩祐受重傷之犯意,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意思;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均委無足採。

證人證人丁佩祐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被告手拿刀在揮的時候就有要殺我的意思,致我於死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乙男係持刀朝告訴人丁佩祐之手臂處揮砍,且乙男於告訴人丁佩祐手部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持刀在鹿鳴公園內追告訴人丁佩祐一小段路,然並無追到,嗣即停止繼續追告訴人丁佩祐,且與被告及丙男、丁男、戊男一起離開現場,並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丁佩祐之致命部位,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與乙男有使告訴人丁佩祐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

㈡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迤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足資參照)。

告訴人丁佩祐左手功能雖部分受損,惟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丁佩祐所受之傷勢未有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重傷害之犯行應以未遂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109頁、本院卷二第63、11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乙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稽之證人蔡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有就讀沙鹿高工之人告知當天去現場的可能係與行車糾紛有關,其陪告訴人丁佩祐去警局做筆錄時,有向承辦員警張勝吉提及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經告訴人丁佩祐同行之友人提及有行車糾紛,且告知係某人之哥哥涉嫌,經查戶役政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始打電話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復有清水分局104年1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可見,警方依告訴人丁佩祐同行之友人所提供之資訊,經調查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後,始打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犯行。

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其胞弟周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相約在鹿鳴公園談判,為替周偉誠出氣,即準備刀刃至為鋒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上開刀子1把,及邀同包含乙男之上開4人一同至鹿鳴公園側門口,而被告及乙男與告訴人丁佩祐均素不相識,因誤認告訴人丁佩祐係與周偉誠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竟由乙男持上開刀子揮砍告訴人丁佩祐,致告訴人丁佩祐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明知實際上係由乙男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為掩飾乙男之犯行,竟佯稱係由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佩祐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佩祐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已於103年8月8日與告訴人丁佩祐達成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丁佩祐6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丁佩祐,餘10萬元分5期給付,自103年9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丁佩祐2萬元之情,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告訴人丁佩祐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表示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被告對告訴人丁佩祐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為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之上開刀子1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蔡孟儒、楊廷宇、陳政雄、陳威廷何人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上開刀子1把揮砍告訴人丁佩祐之乙男,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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