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8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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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菁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梅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平璋(本院另行簡易判決)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7 樓之1 、2 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負責人,被告何梅菁係千翔公司之行政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

黃平璋、被告何梅菁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詎黃平璋、被告何梅菁均明知千翔公司員工劉泳佳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到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何梅菁於101 年10月26日,以網路向勞工保險局登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劉泳佳之勞保投保薪資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據以核算勞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劉泳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何梅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劉泳佳之指訴,②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5 日保承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103年1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薪資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2年8月3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梅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投保薪資是依照公司規定,現場人員實際薪資伊不太清楚,薪資是臺北財務計算的,伊只是依照公司規定來投保薪資,公司規定新進人員都是投保基本薪資,這是總公司教育訓練時教的,而且前面承辦員工也是這樣交接給伊的。

總公司開放權限給伊讓去加保員工勞健保,員工到職日伊直接在網路上申報,伊沒有資格去查核劉泳佳的薪資,因為伊不是財務部的,以網路申報勞保局後,公司內部會用電子流程送給徐偉庭告知他伊已經幫劉泳佳以18780申報,之後會再往上呈報,到最後伊會轉發給總公司。

伊是不知情才會這樣申報,應不為罪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何梅菁辯稱:依千翔公司內部函文所示,千翔公司於100 年即規定所有現場新進組長(含)以下人員到職未滿2 年者,一律以基本級距新臺幣(下同)17880 元投保,至101 年10月千翔公司又規定新進人員到職依公司規定投保18780 元,待3 個月後依「勞健保投保薪等級表」調整保額,顯見被告何梅菁確係千翔公司依規定辦理,並不知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合,應不為罪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上開①告訴人劉泳佳之指訴, ②勞工保險局102年9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 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薪資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2 年8 月3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千翔公司於101 年11月、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確有將告訴人薪資級距以多報少之情形,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梅菁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薪資為多少,或有無決定勞健保投保級距之權限,其理至明,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何梅菁主觀上定有以多報少之故意。

㈡、被告何梅菁上開所辯,參諸證人徐偉庭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任職千翔保全?任職期間多久?擔任何種職務?職稱及工作項目為何?)是的。

從99年10月到102 年5 月31日離職。

擔任臺中部門主管,職稱是襄理,管理臺中部門相關事宜」、「我們公司有規定,新進員工都是以18780 元來加入勞保,3 個月後再以他當時支領的薪資,投保適當的金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千翔保全臺中部門擔任何職?)擔任主管,職稱是襄理」、「(問:員工投保勞健保是否你處理?)作業是行政何梅菁處理」、「(問:臺中部門是否全權由你負責?)要看事情而定」、「(問:你於警局有說新進員工以18780 元來加入勞保,是何人規定的?)公司的紙上看到的,是總公司決定的」、「(問:你們是否知道劉泳佳當時進入千翔保全,實際薪資不止18780 元?)薪水都是臺北總公司在算的」、「我知道的就是員工一進來就以最低薪資投保」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50頁反面);

再證人黃惠美於警詢中證稱:「(問:妳目前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種職位?執掌業務內容為何?)我是稽核室副處長,我主要是針對公司人力資源業務審核包含任用、教育、保險都經過我部門審核」、「薪資的核算是由本公司臺北總公司人員核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與被告何梅菁所辯相符,足見其所辯尚非無稽,再參以卷附千翔公司勞、健保投保薪資等級表及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47、48頁),明白記載「所有現場新進組長(含)以下人員到職未滿2 年者,一律以基本級距17880 元投保」,及「勞保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實做到報到當日之即辦理勞保加保、新進人員到職依公司規定投保18780 元,待3 個月後依『勞健保投保薪等級表』調整保額」等文字,益見被告何梅菁辯稱其完全係依公司規定而辦理勞、健保投保乙情,應堪採信。

再者,目前社會上各公司對薪資是否保密,每家公司規定有所不同,其中有將員工薪資列入機密,除員工本人及管領薪資部門員工外,其他人未能知悉他人薪資者,此類公司不在少數,故被告何梅菁辯稱其僅係分公司員工,又非掌管人事薪資業務,因而未能知悉告訴人劉泳佳之實際薪資等語,並未有何顯悖離常情之處。

更何況,被告何梅菁僅係受雇之員工,短報投保薪資僅係公司獲短付之利益,被告何梅菁既非股東,顯無故意短報投保薪資之動機,且被告何梅菁既僅係千翔公司分公司之行政人員,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其並無決定告訴人薪資及勞健保投保級距之權利,僅係單純依公司指示行事等情,亦合乎常理。

據上,被告何梅菁既未能確實知悉告訴人之薪資,復無決定勞健保投保級距權限,僅係依千翔公司明文規定而為告訴人投保18780 元級距,自難遽認被告何梅菁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或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梅菁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共同決定勞健保投保級距之權限,起訴意旨指被告何梅菁有共同參與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容有誤會。

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何梅菁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梅菁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梅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何梅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實際薪資(│投保薪資  │領薪月份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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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萬9376元 │1萬8780元 │10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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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萬0612元 │同上      │101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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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萬4036元 │同上      │102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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