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美香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7日、89年3月8日釋放。
又於90、93、94、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一)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東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