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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龍
具 保 人 林家儀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103年度
易字第186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易字第一八六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龍於鈞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在戒治所,請撤銷原裁定,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郭玉龍逃匿為由,於104年8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裁定,將具保人林家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裁定沒入。
惟被告業於104年7月21日入中戒附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於104年8月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並非逃匿,本院上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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