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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前係臺中南屯包公會之成員,告訴人蕭全鈺係臺中南屯包公會之會長。
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自民國103 年2 月16日10時33分許起至翌日(即17日)9 時37分許止,在網際網路「中部廟會討論版」,以其使用之「蕭仁」暱稱,發表主題為「臺中南屯包公會」,內容有「...會長阿鈺夫妻太會拗自己人了!...還有騙自己裡面的人說陣頭包只有兩萬其實是15萬...自己拿15萬跟裡面的人說只有兩萬...又要叫自己人斂財」、「...都是騙那些宮友!出不用錢的」、「他阿鈺還會睡自己朋友的馬子!結果他老婆還跟那個女人很好!都被蒙在鼓裡!」等文字之文章,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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