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官林係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
- (二)被告黃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其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官林部分:
- (一)被告官林確有以北寅公司名義,委託被害人蘇瑞鴻製造模具
- (二)觀之證人蔡竣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算是被告官林的員
- (三)又北寅公司於99年5月25日與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第一批模
- (四)本件被告官林用以支付證人蘇瑞鴻模具貨款之系爭盧王月吟
- (五)又同案被告呂旻俊原本係要投資被告官林之車燈事業,故而
- (六)又酌以一般公司之財務狀況,恆受經營良窳、市場經濟瞬息
- 四、被告黃衍銘部分:
- (一)系爭順煒公司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有
- (二)然觀之告訴人陳忠願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朋友黃家明(
- (三)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
- (四)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 (五)基上,本件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衍銘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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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黃衍銘(原名黃家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林、黃衍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官林係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寅公司,已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廢止)負責人,其於99年間,已知北寅公司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北寅公司名義,委託被害人蘇瑞鴻製造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被告官林先交付小額之定金以取信於被害人蘇瑞鴻,並交付其向發票人盧王月吟所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8日、金額50萬4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盧王月吟支票),以支付貨款,使被害人蘇瑞鴻誤信被告官林之資力,遂依約交付模具,惟支票屆期於100年1月10日跳票,被告官林明知同案被告呂旻俊(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債信不佳,竟仍與同案被告呂旻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同案被告呂旻俊借得其以人頭即同案被告陳坤炎以鑫益成有限公司(下稱:鑫益成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發票人鑫益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發票日100年2月28日、金額18萬2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於100年1月間交付給被害人蘇瑞鴻,惟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屆期亦跳票,被告官林仍遲未清償前開貨款,而使被害人蘇瑞鴻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官林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三格(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屬芭樂票詐欺集團人頭即同案被告江振偉(另由本院判決無罪),以順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振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請發票人為順煒公司、票號CN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5日、金額8萬2600元俗稱芭樂票之無兌現可能支票1張(下稱:系爭順煒公司支票)後,於99年5月中旬某日16、17時許,持上開支票至告訴人陳忠願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向告訴人陳忠願佯稱:該支票係客戶開的支票,請求告訴人陳忠願代為調現云云,使告訴人陳忠願陷於錯誤,隨即持以向施功恩借款,並在該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施功恩遂借款7萬元給告訴人陳忠願,告訴人陳忠願再轉交給被告黃衍銘。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告訴人陳忠願先行返還上開款項給施功恩,被告黃衍銘則迄未清償前開借款,而使告訴人陳忠願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黃衍銘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官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官林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林之供述、同案被告呂旻俊之供述、被害人蘇瑞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瑞鴻之親友許嘉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竣安(原名蔡勝安)之證述、證人即北寅公司客戶冠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丁志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盧王月吟與鑫益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官林固自承為北寅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積欠被害人蘇瑞鴻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公司有兩部分,一個部分是車燈,一個部分是網路,車燈的部分是由蔡竣安、蔡宗學去處理,我沒有蓄意詐取財物,當初是因為做生意虧損週轉不靈,才找呂旻俊進來投資,所以呂旻俊開了一些支票給我,我這些支票去付我後面應支付的款項,後來呂旻俊告訴我他那邊也週轉不靈,他沒有辦法付要我自己處理,我當時也是虧損,所以才無法兌現支票,而且我也沒有從蘇瑞鴻那邊,從廠商那邊拿取模具什麼,模具都還在他們那裡,是後來我問蔡竣安,他跟我說他有跟他們處理了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官林係因遭貿易公司拖欠貨款才發生週轉不靈,並非故意詐取財物,且向被害人蘇瑞鴻訂購模具係由蔡竣安直接與蘇瑞鴻接洽,被告官林並未實質參與,何來施用詐術可言?且盧王月吟是被告官林的朋友,將支票借給被告官林使用,過去票信都很正常,鑫益成公司的支票則是呂旻俊要投資車燈事業而交給被告官林,上開2張支票都不是所謂的「芭樂票」,被告官林並非要用「芭樂票」向被害人蘇瑞鴻詐取財物,不能以該2張支票事後退票,就認為被告官林有詐欺取財等詞。
經查:
(一)被告官林確有以北寅公司名義,委託被害人蘇瑞鴻製造模具,且有先後交付系爭盧王月吟支票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蘇瑞鴻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退票,被告官林仍未清償貨款等情,為被告官林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瑞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證人許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0年度他字5108號卷P16、P23正反)、戶名分別為為鑫益成公司、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131反)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之證人蔡竣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算是被告官林的員工,我以前在她那裡做車燈產品,我是負責模具的部分,跟被告官林合作之前,我已經在做開發車燈產品,公司是景煬公司,在被告官林所經營北寅公司的隔壁,當時就已經跟蘇瑞鴻有生意往來,我是聽我弟弟蔡宗學說被告官林去我們那裡說要投資,與被告官林合作後,是我與蘇瑞鴻接洽車燈模具,都是我去談並簽合約,用北寅公司名義簽約,第1筆訂金有支付,後面貨款退票,蘇瑞鴻叫我要處理,我有去跟他談,有付他約5、60萬元,他把模具給我,被告官林對車燈的部分不懂,所以是由我處理,蔡宗學當時也在北寅公司上班,負責開發、接客人、出貨,我在北寅公司上班期間大約是99年4月到11月,這段期間北寅公司確實有在嘉義市的廠房生產製造車燈,有在營運中,北寅公司原本網路行銷部分也有在經營,因為就在隔壁,我有時會過去,裡面都有員工在上班,模具開發完成後如果沒有去生產車燈就沒有用,一定要去生產車燈賣給客戶才有用,北寅公司有跟蘇瑞鴻的億能模具社訂兩批模具,兩批模具的合約書日期分別為99年5月25日、99年6月28日,都是我代理北寅公司簽約,當時是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向北寅公司訂購車燈,北寅公司才向蘇瑞鴻訂製模具,我有跟蘇瑞鴻解決的是第一批的部分,第二批的部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P174-191、P196反-197、本院卷九P55反-57反);
及證人蘇瑞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北寅公司總共訂兩批模具,兩批都是蔡竣安代表北寅公司來簽約,我是用億能模具社簽約,北寅公司要把錢付完我才會交付模具,第一批的蔡竣安有跟我解決,大概是5、60萬元,我模具就交給他,第二批沒有解決,簽署日期99年5月25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一批、簽署日期99年6月28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二批,都是蔡竣安代表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合約書上面的日期,第一批的訂金36萬元有收到,第一批的貨款後來都有解決,是蔡竣安跟我解決,第二批的訂金43萬5000元有收到款項,但後面的沒有收到,發票人盧王月吟、鑫益成公司這兩張支票是針對第二批訂貨,盧王月吟的支票應該是發票日100年1月8日之前3個月左右收到,鑫益成公司18萬2000元的票我印象中是盧王月吟的支票退票後1個月內收到,我也不是說同意延後清償,他們是先跟我應付一下,先拿1條18萬2000元的來安撫我,說面要再補我,就沒有消息了,我們模具業如果現金沒有付清我們模具不會交給對方,模具如果有用到就當作是寶,如果沒有交給對方,沒有用到就是一塊廢鐵等語(見本院卷八P194-P201反、本院卷九P46反-P54),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蔡竣安所提供北寅公司與億能模具社所簽訂總價金120萬元、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模具合約書,及總價金145萬元、日期為99年6月28日之模具合約書傳真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P8-16),佐以卷附竣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九P37)確記載該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堪認證人蔡竣安、蘇瑞鴻之上開證詞均可憑信。
而依證人蔡竣安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官林所經營之北寅公司於案發當時除原來之網路行銷業務外,另有從事車燈生產製造之生意,且公司及工廠確有實際營運。
復參諸證人即北寅公司客戶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志權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最後一次與北寅公司交易是100年2月18日,貨款也已支付等語,並提出冠環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附有北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87-88),亦足證北寅公司迄於100年2月18日仍有出售車燈營運。
顯見北寅公司並非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甚明,北寅公司於接獲客戶竣天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車燈,為履行訂單,乃由證人蔡竣安代理北寅公司與證人蘇瑞鴻經營之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模具,核與交易常情相符,已難認被告官林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北寅公司於99年5月25日與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第一批模具之訂金36萬元確有支付,已據證人蘇瑞鴻證述如前,且有被告官林所提出用以支付該筆訂金之發票人為張梅珍、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8月25日、金額36萬元、付款人為六角鄉農會蒜頭分部之支票影本1紙,其下並有證人蘇瑞鴻簽收之簽名1枚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3號卷P86),而該紙支票確有於99年8月25日兌現,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104年11月19日六信字第1040004735號函及所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P265、P269)。
可知北寅公司於99年6月28日與億能模具社簽訂第二批模具合約書時,上開第一批模具之訂金支票尚未屆期,倘被告官林自始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應會盡可能逃避支付任何款項,又豈會於簽約後將近2個月仍支付兌現該第一批模具之訂金?且依證人蔡竣安、蘇瑞鴻之上開證詞,可知億能模具社受託製造之車燈模具必須要實際用於生產製造車燈出售,始有其效用、價值,否則等同於無用之物,而依模具業之交易習慣,億能模具社必須收到全部貨款後,始會交付模具給北寅公司,亦據證人蘇瑞鴻證述如前,則北寅公司若非實際要用於生產製造車燈,實無需向億能模具社訂製模具,且於北寅公司未付清款項即無法取得模具之情況下,倘被告官林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當知自己將來無法取得模具,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向證人蘇瑞鴻經營之億能模具社訂製模具,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衡情被告官林至愚應不致如此為之。
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官林於訂製模具之初,主觀上即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被告官林用以支付證人蘇瑞鴻模具貨款之系爭盧王月吟支票固於100年1月10日退票。
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支票流通之原因及方式甚多,或係生意來往,或係相互換票使用,或係出於有償、無償之支票借用,或係金錢借貸,不一而足,單純支票借用一端,衡情尚符合吾人交易習慣。
觀之證人盧王月吟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月琴是多年的好友,是她要我請領支票給她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86反),足見被告官林係向友人盧王月吟借用支票,並非任意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
查盧王月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兌現43張支票,兌現金額合計達613萬9543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4年11月12日彰北嘉字第1040241號函及所檢送盧王月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P263-264反),足見被告官林向盧王月吟借用支票於上開期間之交易使用情形尚屬正常。
而依證人蘇瑞鴻前揭所述,其取得系爭盧王月吟支票之時間約為票期前3個月,即99年10月間,當時該支票帳戶尚在被告官林正常使用中。
再證人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於99年12月13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至100年1月1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自前揭退票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雖有退票紀錄16筆,惟前揭存款不足之退票,仍有辦妥其中10筆清償註記之紀錄,金額總計290萬4909元,最後1筆清償註記係於100年1月13日,金額為15萬元,此有戶名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30-131反),可知被告官林於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開始發生退票後,仍有勉力維持其票信,此顯與一般使用空頭支票惡意詐欺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
(五)又同案被告呂旻俊原本係要投資被告官林之車燈事業,故而交付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告官林,後來同案被告呂旻俊因資金不足無法投資,被告官林乃向其借用鑫益成公司支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旻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P170反-186反),足見被告官林並非任意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
查鑫益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9年11月17日開戶,自開戶時起迄至100年2月25日期間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有多筆兌現支票之交易紀錄,且於接近本案系爭18萬2000元支票100年3月1日退票前之100年2月25日,尚有兌現1張30萬元支票之紀錄,甚至於系爭18萬2000元支票退票後之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7日,尚有先後兌現金額分別為2萬7000元、45萬5860元、9萬9800元等3張支票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鑫益成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退補票紀錄、領用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八P52-68),顯見鑫益成公司之支票並非自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
且上開鑫益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於100年2月16日有陳雪美存入10萬300元、100年2月18日有陳震豪存入2萬元、100年2月22日有官月琴(即被告官林)存入6萬5000元,並均於同日兌現支票之紀錄,佐以被告官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雪美跟陳震豪是我的員工,是我請他們去匯款,要讓我使用出去的鑫益成公司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九P193反)。
足認被告官林於使用鑫益成公司支票期間,為使其用出之支票兌現,確有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其並非自始即有任由支票退票之詐欺惡意至明。
再觀之戶名鑫益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該支票帳戶係於100年3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張數為17張,全部退票金額為215萬9600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正反),此與動輒退票張數達數百張、退票金額達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空頭支票,亦明顯有異,自不能以該票據信用紀錄即遽認鑫益成公司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是本件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於被告官林於100年1月間交予被害人蘇瑞鴻用以清償模具貨款時,其票信仍屬正常,其後亦仍有多筆兌現之紀錄,而非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自不能以該紙支票事後退票乙情,即逕認被告官林與同案被告呂旻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分擔。
(六)又酌以一般公司之財務狀況,恆受經營良窳、市場經濟瞬息變動或資金調度得宜與否等多種因素之影響,突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亦非罕見,堪認被告官林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官林因事後發生財務問題或其他因素而未清償模具貨款,即推認其自始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官林雖有積欠貨款未清償之情形,惟本案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官林向被害人蘇瑞鴻訂製模具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蘇瑞鴻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官林交付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蘇瑞鴻之時,即存有無意使之兌現之不法利益意圖,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官林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被告黃衍銘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衍銘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忠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施功恩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順煒公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證人施功恩提出之託收票據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衍銘固自承家中經營佛具店,與告訴人陳忠願為朋友關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陳忠願借錢,我沒有見過系爭順煒公司支票,我沒有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忠願調現,如果是我交給告訴人陳忠願調現,應該是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經查:
(一)系爭順煒公司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P86)。
又戶名順煒公司之支票存款戶迄至99年12月10日,跳票張數達604張、跳票金額為1億8459萬5829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四P44-55)。
是系爭順煒公司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乙情,固堪認定。
(二)然觀之告訴人陳忠願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朋友黃家明(即被告黃衍銘,下同)於99年5中旬某天16至17時許,來到我住家拿系爭順煒公司支票給我,拜託我找人調借現金,黃家明以經營佛具店為生,表面上看我認為他應該有能力兌現票據,黃家明跟我說系爭順煒公司支票是他取得的客票,我拿去向施功恩調現,我跟施功恩說朋友拜託我調現的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P84-85反、10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P40),對照證人施功恩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收過這張票嗎?)有。
我是從事板模工程,佛具店開票給我朋友,朋友名字我忘了,朋友拿這張票來跟我換現,他說這張票是佛具店開出來的,沒有問題,我應該有讓他換現,……後來跳票,我去銀行把票拿回來,我那個朋友我都叫他阿原……。
(問:阿原為何要向你換現?)那時候他有做板模,來我這裡做工,他說他缺錢,有一張票要跟我換現。
(問:是他自己要換現,還是幫朋友來換現?)他說票是朋友開給他的,所以我也沒再問那張票來源為何。
(問:阿原有說為何佛具店要開票給他嗎?)他說是插秧的事,後來我也沒問。
(問:阿原有說他是幫別人來換現的嗎?)沒有,他說人家介紹他去插秧,開給他的。」
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P43正反)。
雖該二人均有提到佛具店,而與被告黃衍銘自承家中經營佛具店乙情相符,然告訴人陳忠願與被告黃衍銘為朋友關係,其知悉被告黃衍銘家中經營佛具店,自屬合於情理,而證人施功恩之所以提及佛具店,則僅係單純聽聞告訴人陳忠願所述,自難以證人施功恩亦有提到佛具店,即遽認告訴人陳忠願所述必屬實情。
且證人施功恩證稱:告訴人陳忠願當時係以自己缺錢為由,持票向其調現,並告知系爭順煒公司支票係因別人介紹其去插秧而開立給其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忠願陳稱其係告知證人施功恩受朋友之託調現乙情,迥不相同,則告訴人陳忠願指訴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三)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跳票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芭樂票,芭樂票被告黃衍銘當然不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十P119反),可知告訴人陳忠願於系爭順煒公司支票退票後,已知悉該張支票為「芭樂票」。
而該支票倘非來自於被告黃衍銘,而係告訴人陳忠願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向證人施功恩調現,則告訴人陳忠願亦可能涉嫌詐欺而遭刑事偵查,足見其本身於本案深具利害關係,且與被告黃衍銘彼此間利害相反。
是其片面指稱系爭順煒公司支票係被告黃衍銘交付拜託其調現等節,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疑。
而證人施功恩於本案僅為單純之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則告訴人陳忠願所述其受被告黃衍銘之託持系爭順煒公司支票代為調現乙節倘若為真,其大可向證人施功恩據實以告,何需如證人施功恩上揭所證,陳稱係自己缺錢要調現,支票係因別人介紹插秧而取得云云,此亦啟人疑竇。
又系爭順煒公司支票背面僅有陳忠願之簽名背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P86),並無被告黃衍銘之背書,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衍銘曾經經手該支票。
(四)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問施功恩看有沒有朋友有得調,有沒有辦法處理一下,他說是什麼票,我說這是廟方開出來的,朋友家裡都經營這個,應該廟方開出來的沒問題,他才相信我。
(問:你有無跟他說名字,是哪個人?)我有跟他說,施先生也知道他家是在經營佛具的工作。
(問:你是否跟施功恩說這是人家要請你去插秧,給你的票?)沒有,我哪有這樣跟他講。
(問:你當時如何跟施功恩說要借這個錢?)我跟他說黃先生開佛具店的,我說『家明他說這票是廟方開出來給他的,正在缺現金,叫我看可不可以幫他調一下』。
(問:施功恩是否認識黃衍銘?)他不認識,他知道他的家庭是從事這種佛具店的。
(問:你不是說他知道這個人?)知道人,我有跟施功恩說『是家明』,我有跟他說他爸爸是誰,在做什麼的。
(問:你是否當場就跟他表明『我是要幫家明來借錢的』?)嗯。」
(見本院卷十P118-131),與證人施功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忠願在99年,6年前,差不多5、6月份的時候,他是否有拿支票跟你調現過?)有過。
(問:那次的情形是如何?)那次就是他在我這裡在做,他說他缺錢,那張票,他說他幫人家插秧拿的票,要先跟我調。
(問:他有無跟你說這張票是佛具店的人開出來的票?)沒有。
(問:陳忠願跟你調現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說這張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是跟我說是廟,經營廟的人請他插秧,拿給他的,他那時候這樣跟我講。
(問:他有無跟你講就是這個黃先生他家佛具店?)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了解。
(問:他有無跟你說那個叫做家明?)沒有。
(問:照陳忠願他之前在100年的警詢筆錄,100年1月4日,離案發時間很近,還有他剛才在法院這邊作證都說,他拿這張票給你的時候,是有告訴你說他是幫一個開佛具店的家明來借的?)沒有,他沒有。
(問:是否確定沒有?)他沒有這樣子講。
(問:你之前的筆錄是否也有提到他說有佛具店給他的?)對,那是之後我才知道的。
(問:後來何以會知道這個票是佛具店的?)我有去找他。
(問:然後呢?)他才老實告訴我說那張票不是他自己的,是佛具店拜託他調現的就對了。
(問:你偵查中,你在陳述給檢察官聽的時候,你講的,到底是不是這樣,是否你自己很確定?還是也有點不太確定?)就是他告訴我說他給人家插秧,人家給他的票。
(問:你記得很清楚?)是。」
等語(見本院卷十P133-145)互核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稱持票調現時有告知證人施功恩是幫「家明」調現、「家明」家開佛具店、未曾告知是去幫人插秧取得的支票等節,皆與證人施功恩之證述不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所述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衍銘之認定。
(五)基上,本件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衍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願前揭片面且有瑕疵可指,復無實據可佐之陳述,即遽入被告黃衍銘於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官林、黃衍銘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官林、黃衍銘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官林、黃衍銘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官林、黃衍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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