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93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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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榮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與其父何成文,在告訴人蔡秀英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打麻將時,被告何世榮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秀英發生爭執,被告何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煙灰缸猛擊告訴人蔡秀英頭部數次。

告訴人蔡秀英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4 公分撕裂傷、3公分撕裂傷、四處撕裂傷及1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何世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蔡秀英告訴被告何世榮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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